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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相 對 人 劉○○ 年籍.法定代理人 劉▽▽ 年籍.

柯△△ 年籍.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年籍詳卷)交由父母監護,並由臺北市政府續予輔導及協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鈞院裁定安置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短期收容中心,而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主管機關安置少年後,應於2 週至1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查相對人因從小受到家人的呵護及照顧,個性較以自我為中心,今年9 月間因故中斷高職學業,近3 個月以來相對人因缺乏生活重心而迷失方向,發生此次事件之後,驚覺以往浪費許多寶貴的時間,也傷害關心自己的家人,未來將全心學習美容技能,繼續完成高職學業,並重新調整生活模式,安置期間亦已加強相對人自我保護及法律概念,評估相對人尚具有理性思考及遵守規範之能力,但因從小受到家人的保護,判斷能力仍較為不足。相對人家庭結構完整,生活及經濟狀況均尚屬穩定,因相對人為家中的獨子及老么,從小頗受疼愛,親子間情感連結緊密、關係融洽。再者,父母角色分工明確,對於子女的管教態度一致且可互相提供支持及補位,發生此次事件之後,父母將重新調整以往之管教方式,未來除給予相對人支持及包容外,將會特別堅持規範的執行,以達到發揮約束及管教的能力。故狀請鈞院依同條例第18條第3 項准將相對人交由父母監護,以維少年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認為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或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據以安置該兒童或少年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護字第61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觀察輔導報告書、臺北市展望家園個案短期觀察紀錄、生活輔導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筆錄等件為證。本院認相對人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惟審酌其個性尚屬單純,生活狀況穩定,發生此事後亦後悔不已,且未來將繼續完成學業;另相對人與家人間之親子關係緊密,家庭結構健全,可提供相對人情感支持,並發揮約束管教之功效,是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交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監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雖准予將相對人交由其父母監護,惟為協助相對人之父母提升親職功能,重建與相對人間之互動關係與溝通模式,並輔導相對人建立正確生活目標、加強法律常識,並提升其是非判斷及自我保護之能力,聲請人自應續予輔導及協助,以維護少年之利益,併此敘明。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處遇安置
裁判日期:201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