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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代 理 人 黃信偉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 條第2 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於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時,有張華昌陳稱係張印滄之繼承人,並陳請聲請人協助辦理繼承、移交張印滄遺產及撤銷聲請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另依內政部99年

4 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283號函函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9年4 月16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5695號函認定張文政(被繼承人張印滄之子、61年在大陸亡故)及其繼承人應屬兩岸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之特殊考量。故而,張文政之再轉繼承人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份申辦黃匏(被繼承人張印滄之妻,34年11月13日亡)遺產土地所遺在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又張華昌(即張文政之三子)已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專案同意返台定居,依內政部98年6月1 日法律決字第0980019613號書函示,張華昌經內政部函示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為中華民國國民,自得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據以主張權利。綜上,本案既已有繼承人,因無民法第1177條、1178條規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爰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規定不符,並無解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陳明本案已有繼承人情形,其僅係民法1179條第1 項第5 款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