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 張婌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芒之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王芒(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已於民國93年6 月28日死亡)之遺產清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王芒於民國89年1 月7 日進住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本院共同生活戶戶民,於93年6 月28日在本院辭世並遺有財產(詳如王君財物清點紀錄表),本院與其具有利害關係。另查,被繼承人王芒雖有繼承人即其弟潘木信,惟其迄今下落不明,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管理。又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王芒之遺產清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死亡院民財物清點紀錄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前於89年1 月7 日進住聲請人安養,於93年6 月28日死亡,並遺有現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安養機構,負責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起居,並處理其身後事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雖有繼承人潘木信,惟其下落不明,此業經本院向相關單位調閱潘木信之勞健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有無通緝等資料查明無訛,足認其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此外被繼承人亦無遺囑執行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即屬有據。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陳明其無意願擔任遺產清理人云云,惟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本院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王芒之遺產清理人為適妥。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