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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林玉婷代 理 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 年4 月11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玉坤為辦理共有物分割訴訟,向本院聲請選任土地共有人即失蹤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2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在案。林碧石上開所有之土地,依據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為關渡163 地番,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業主林碧石住所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百六拾參番地,後變更為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百六十三番地,而原戶主為高九龍,後高九龍死亡後,由其長男高金玉繼為戶主,高金玉死亡後,由其弟弟高金石(高清石之誤記,高清石原登記名字為高金石,於高金玉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記載高金石為高清石誤記,正確姓名為高清石。)繼承為戶主,經查閱戶內設籍者並無姓名為林碧石者設籍。另依據國史館保存之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指令八八三九號保管林許可書,受許可保管者記載為高金玉、高清霞、林碧石三人(高金玉、高清霞為高九龍之長男、三男),但高金玉戶內查無姓名為林碧石者。指令八八三九號保管書於大正九年十月一日核准繼承申請,記載「保管人住所氏名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一六三番地高清霞」、「相續人住所氏名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一六三番地高銘傑」,高銘傑後見人(監護人)高清石。再依據與前開繼承申請書同日呈請臺灣總督辦理之「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保管林保管者更正地址姓名申請書)記載「保管人住所氏名台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一六三番地戶林碧石」、「訂正住所氏名台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一六三番地戶高清石」,事由基於保管許可申請書乃誤記,檢附更正理由書記載,右列保管人中高金玉於大正七年七月九日死亡由共同保管人中高清石(林碧石更正姓名)辦理繼承,附列戶口調查名簿抄本暨理由書。另依據北投庄長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指令八八三九號許可書嗄嘮別庄土名關渡六二、六四山林保管人中林碧石於保管林許可申請書中的姓名為誤記,應是居住於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一六三番地高清石無誤。綜上,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百六十三番地、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百六十三番地之戶口調查簿,戶內僅有高清石並無林碧石者設籍。另依據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中保管林許可書保管人姓名更正檔案,關渡一六三番地所有人林碧石應可確認係高清石之誤記。原聲請選任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碧石,正確姓名為高清石,而高清石已於36年4 月8 日死亡,並非失蹤人,而聲請人為高清石之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撤銷裁定等語。

二、按向法院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即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雖聲請人林玉婷提出諸多文件認為土地所有人記載林碧石為誤記,正確姓名應為高清石,而高清石已於36年4 月8 日死亡,並非失蹤人,不符合選任財產管理人要件,因此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裁定自始不當,應予撤銷。惟本院前係依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謄本、土地人工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之所有人林碧石為本件失蹤人,並裁定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依形式上之審查並無違誤,土地所有人是否誤記、高清石是否即為失蹤人林碧石,應由聲請人林玉婷另行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或向法院提起實體訴訟,此非本件非訟事件得以審究。且本院係依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謄本、土地人工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所有人姓名而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並無顯然錯誤而可依裁定更正之方式變更原裁定。又土地已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在案,並由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領取土地分割款,聲請人林玉婷如欲主張權利,應另向法院對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起相關訴訟,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林玉婷聲請應撤銷本院100 年4 月11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