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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 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 段○○號,已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死亡,其欠繳遺產及贈與稅新臺幣(下同)7,712,598 元,因按戶政機關登記戶籍資料查得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報准法院核備在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11月24日士院木家真97年度繼字第139 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139 號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為遺產及贈與稅之徵收機關,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子女甲○○、丙○○、乙○○既已拋棄繼承,且甲○○、丙○○到庭陳明沒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一事,是恐難期待其善盡管理人之職務,且其二人及乙○○生前亦皆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生活,此有本院99年5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亦已難期待彼等能夠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陳明其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丁○○現仍遺有不動產可供處分,有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