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陳
永倫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代管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聲請裁定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之遺產管理費用,酌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87年9 月2 日死亡,鈞院前以88年度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88年度家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准予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另以88年度家催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爰依財政部所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查被繼承人遺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766 地號等房地,遺產總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94,178 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1%計算為60,942元,另聲請人於管理本案遺產期間共墊付13,469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是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74,411元,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管字第30號、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條文、管理費用計算表、明細分類帳、支出單據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數額,另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件被繼承人乙○○遺產總值計6,094,178 元,管理報酬援例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1%計算為60,942元,聲請人代管期間墊付之費用為13,469元,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總計為74,411元,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該數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