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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4 月15日死亡,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6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8年度司家催字第7 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8年6 月11日及98年7 月17日刊報公告,期限於99年8 月10日(對繼承人)及99年9 月16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於96年4 月15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3 項規定,業於99年4 月14日屆滿。本案被繼承人乙○○遺有財產計新臺幣(下同)7,590,075 元,管理報酬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 及遺產現值1%。」之規定,按遺產總值1%計算為75,901元。另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5,735 元(內含本件聲請裁判費用1,000 元),是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得請求之管理費用(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共計8 萬1,636 元,謹請鈞院鑒核,迅賜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費用及程序費用,以維護國庫權益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6 號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7 號裁定、太平洋日報2 份、管理費用計算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6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聲請意旨雖另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1%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則法文既然明訂應由法院酌定,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16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各項支出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依民法第

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法院選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太平洋日報及報費收據觀之,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期限均尚未屆滿,可見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待進行,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聲請人僅以完成一部事務,請求本院核定全部之報酬,顯非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裁定管理費用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