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妹,於民國(下同)80年左右移民美國加州,有故意避不見面之事實,因父親已逝,母親高齡且不識字,無判斷處理能力,爰依法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0年左右移民加州,85年除戶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證。然查上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已於95年8 月22日入境;又本院於99年4 月
6 日收受相對人甲○○向本院聲請閱卷之文狀,並於99年5月3 日到庭,經詢問:「是否為甲○○本人?(答:是);與聲請人乙○○何關係?(答:兄妹);為何聲請人乙○○說你失蹤?(答:因為我們家人不願意跟他來往,所以他不清楚我的行蹤。我的母親那汪秀貞、哥哥那民生、姊姊那玉鶯都知道我住在哪裡,我們都有來往,我並沒有失蹤)」等語(參見本院99年5 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本件相對人甲○○現尚生存,而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與「失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