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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甲○○已失蹤之文件,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惟其聲請狀並未載明可供證明或釋明甲○○業已失蹤之證據,則甲○○是否確已失蹤、何時失蹤等事項即屬不明,而依其情形係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本院認有限期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