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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開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4 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2 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9 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 項及第2 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不受第67條第1 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第68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第8 條之1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於98年4 月22日登報。被繼承人甲○○在台為單身亡故榮民,已於65年亡故,且在台灣並無繼承人,其所遺留之財產依法應捐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為交付被繼承人甲○○依法捐贈榮民榮眷基金會之不動產,及接受榮民榮眷基金會96年9 月12日(96)榮基字第0423號書函之委託標售,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上開不動產,俾將標售之價款依規定交付遺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新聞紙、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96年9 月12日(96)榮基字第0423號書函等影本等件為證,經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上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