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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89號聲 請 人 宋暉雄

宋惠根宋惠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宋禧官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宋禧官之子,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89年10月2 日製作自書遺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惟因被繼承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又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爰依民法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人云云。

三、按上開民法第1211條規定,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查,據聲請人等到庭陳明:「(問: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繼承人?)有,長男宋惠森(已改名宋惠甫)、次男宋惠光(已改名宋彥龍)。(問:有無子女?)宋立勤、宋珍儀、宋立偉。宋俊霖、宋俊彥、宋俊強。宋智豪、宋嘉琪。」(見本院99年10月5 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聲請人等外,尚有宋惠甫、宋彥龍、宋立勤、宋珍儀、宋立偉、宋俊霖、宋俊彥、宋俊強、宋智豪、宋嘉琪等人,故被繼承人縱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利害關係人仍得聲請法院於被繼承人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後,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今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