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陳進雄相 對 人 陳岱樺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謝閔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陳進雄與被收養人陳岱樺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進雄(收養人,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前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收養相對人陳岱樺(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養女,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謝閔智離婚,雙方於99年12月10日訂立終止收養契約,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徵得終止收養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閔智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聲請認可終止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 、2 、3 、4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進雄前於95年10月24日收養相對人陳岱樺為養女,今雙方已合法終止收養關係,並徵得終止收養後為陳岱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謝閔智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0 年2 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正。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陳先生現齡37歲,於成衣貿易擔任業務及開發工作,工作及收支情形穩定。陳先生自述雖遭遇離異、妻小遷出、人去樓空的窘境,然仍自許會勇於面對,故並不會轉換工作或住居;又雙親住處離其居所不遠,可互相照應。㈡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陳小妹(現已變更從母姓為謝)現齡7 歲,自99年11月中起,已隨生母謝小姐遷出收養人居所,並於台北市租屋,關於準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之現況與終止收養之意願等情,非由本會進行訪視。另據其檢附之生父戶謄資料顯示其設籍高雄市,亦非由本中心進行訪視。㈢綜合評估:綜上述,收養人陳先生於民國00年0 月與謝小姐成婚,隔年亦完成他方收養程序,建立與謝小姐前次婚生女陳小妹(現為謝小妹)的親子關係。然其因夫妻衝突已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協議離婚,爾後即各自生活,並依生母要求而提出本終止收養關係案之聲請,雖可察其之不捨與心疼,然仍基於不希望破壞僅存關係及祝福之意,而表達同意終止。基於小家庭已不復存,陳小妹(謝小妹)亦非由陳先生撫養,評估在準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皆同意之情況下,本案合適終止。」、「一、生母現況:1.謝小姐2010年12月與陳先生離婚,便搬出兩人婚後的住處。2.謝小姐與被收養人岱樺目前住在租賃的小套房裡。3.謝小姐目前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每月收入約4 萬5 千元,房租及其他開支大約2 萬5 千元,每月收入大於支出。4.謝小姐有原生家庭的支持,謝小姐的父母之後將會把被收養人岱樺帶至彰化照顧,謝小姐則在休假時至彰化照顧孩子,平常在台北工作。二、終止收養必要性:1.由於謝小姐與陳先生已於2010年12月離婚,陳先生無照顧被收養人岱樺之意願。2.被收養人岱樺與生母謝小姐及其家人依附關係深厚,自岱樺出生便由謝小姐照顧,和謝小姐關係親密。三、養育情形:1.岱樺自出生後,主要照顧者為謝小姐,與謝小姐關係親密,且被照顧的狀況良好。2.謝小姐的父母及其他家人,可以協助照顧岱樺,岱樺與他們也已建立良好的關係。四、綜合評估與建議:
1.生母謝小姐與收養人陳先生於0000年離婚,離婚後顯少聯繫。2.謝小姐、陳先生皆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但岱樺仍不知陳先生並非她的生父,社工建議謝小姐對於岱樺的身世告知應有計畫地進行。3.綜合以上所述,若收養人狀況符合終止收養必要性,建議核准本終止收養案,並持續追蹤岱樺在終止收養及身世告知後的生活及適應狀況。」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陳進雄原與謝閔智結婚,婚後收養被收養人陳岱樺,雙方因此成立收養關係,然收養人與謝閔智現既已離婚,並協議陳岱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謝閔智任之,且被收養人亦同意終止本件收養關係(見同上筆錄),堪認本件收養關係之終止,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