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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劉泓志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本息,最高到149 萬元止,並依平等原則如93台上851 刊同長期間/ 版面- 刊道歉啟事等項。

嗣於訴訟繫屬中,改聲明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50 萬元,並請求被告應將判決主文暨理由以1/2 版面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各3 天等項。核其所為,要屬使聲明明確而為之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志良,嗣經變更為邱文達(本院卷一第

104 頁),並經邱文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認業已合法承受訴訟,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所屬食品藥物管理局官員祁若鳳科長前接受壹週刊記者程紹菖訪談關於胎盤性腺激素是否合法一事,表示國內目前胎盤素針劑一律非法。詎壹週刊第370期文章中,報導原告於部落格向民眾宣傳施打胎盤素的好處,絲毫不避諱施打胎盤素是違法,並號稱一切合法,不怕警察和衛生單位查驗等祐民診所非法使用藥物之論述(下稱系爭報導),致嘉義縣衛生局多次前往原告服務之祐民診所稽查,原告遭全國誤解為使用違法針劑,被告機關不以藥事法第20條至第22條及被告機關之函示說明,使第三人及記者等陷於錯誤,而為錯誤報導,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誠實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之規定,足生原告個人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之負面影響。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0條及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8條第2 項、第186 條與類推適用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㈡被告應將判決主文暨理由以1/2 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各3 天。被告則以:祁若鳳雖於97年4 月間任職被告機關藥政處科長一職,但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藥物食品檢驗局、管制藥品管理局業於98年6 月3 日整併為行政院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該局為有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依據之機關,原告於99年9 月間請求國家賠償,依據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應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局為賠償機關請求。詎其逕向被告機關聲請國家賠償,並進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乃未踐行法定前置程序,已屬於法未合。而祁若鳳前接受壹週刊訪問時,表示國內目前胎盤素針劑不合法,係僅就胎盤素之管理現狀及原則作一般性回覆,並未指涉特定人士,至系爭報導內容所述「衛生署一再強調,在臺灣施打胎盤素違法」乃週刊自行歸納之結論,且「胎盤」不等於「胎盤素」,胎盤性腺激素,亦與胎盤有異,若是黃體素或雌性激素等非胎盤素混合物之單一合成產品,則可能獲得核准,祁若鳳更從未表示只要含有「胎盤字樣」一律非法,是其言論與原告名譽權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家機關賠償者,應以書面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因國家機關裁併、改組,而為獨立機關時,則應以請求時該公務員隸屬之承受業務或新成立機關為義務人,踐行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之程序後,如經拒絕賠償或不能達成協議,方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件原告主張原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科長祈若鳳執行職務所發表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自應循上開程序,方堪認為合法。查祈若鳳係於擔任原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科長任內接近97年4 月15日之時間,接受程紹菖採訪關於胎盤素之合法性而發表言論,業據程紹菖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且有被告機關令(本院卷第216頁),附卷可稽。是祈若鳳於接受程紹菖採訪時固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且其發言行為確屬執行職務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機關藥政處,因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經立法院於98年5 月12日修正通過,由總統於同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授權行政院訂定以99年1 月1 日為施行日期,而為機關裁併,即裁併被告機關原設藥政處、藥物食品檢驗局、管制藥品管理局等三單位,改設行政院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而兼掌上開裁併前三機關之業務,祈若鳳亦經於同年月22日自原任之被告機關科長,改派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科長,有同前被告機關令可佐。參以原告係於同年9 月6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機關拒絕賠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6號卷第36頁)、原告國賠協商書(本院卷第203 頁),在卷可考,斯時行政院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新設成立,堪認原告請求賠償時,祈若鳳及其原任職位之均已因機關裁併,改隸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且該局有獨立之組織法,為獨立機關,原告依法應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書面請求賠償,方屬適法,其逕向被告機關請求遭拒後,對被告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因縱原告主張國家機關有應因祈若鳳執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亦當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不得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其以此訴訟請求被告機關給付,洵難認有理由。原告雖謂其不知違法公務員為祈若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為衛生署,非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依據大法官會釋字第525 號、第589 號、第605 號解釋,原告之訴訟權應值信賴保護,其以被告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請求,為無錯誤云云。但主張權利之人,本應自行查明應負義務之主體,進而對於正確之對象主張權利,非得任意猜測即行對錯誤之對象請求並起訴,否則即應自行承受法定程序遵循與否或時效經過等不利益,此亦相對保護他方之法律上權益,更係本於債之相對性之當然解釋,其判斷錯誤而浪費程序者亦同,要不得因其錯誤在先,以信賴保護為由,竟推認應由本不負賠償義務之人或機關負賠償之義務,故原告錯誤以被告機關為賠償義務主體而請求,難謂有何值得信賴之保護可言,亦無礙於上開判斷。至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則僅為國家賠償應以書面請求為先行程序之規定,非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併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尚有誤會。

四、原告除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0條規定為其請求之基礎外,雖併主張依據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8條第2 項、第186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767 條規定而請求。然姑不論其以被告機關為請求賠償之對象,已屬於法不合。即就上開別行主張之法律依據而言,憲法第24條後段乃規範,人民因國家公務員違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得依法律規定請求賠償之抽象規範,具體落實該憲法規範而明訂損害賠償類型、賠償義務機關、損害賠償請求方法、期間等項者,即為國家賠償法,亦即被害人民應循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方得請求國家賠償,非謂得因憲法之該條規定,即可不分賠償義務機關,任意對他機關請求。第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6 條非別定有明文。前者,乃指國家賠償之範圍、方法,除如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有規定者外,均適用民法之規定。後者,則係明定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土地法第68條等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受損害之被害人,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5 條、第18條第2 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而民法第186 條規定則係規範公務員本人責任之規定,非屬被害人得憑為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之依據。是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86 條、第195 條、第18條第2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登報以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亦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0條及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8條第2 項、第186 條與類推適用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方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