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高曾鵠兼訴訟代理 洪正衛人原 告 李啟誌訴訟代理人 翁利信被 告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悅君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因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於民國99年3 月21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99年6 月9 日作成北縣淡地測字第09900082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賠償之請求,有被告前揭函文1 件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洪正衛、高曾鵠因信賴被告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於民國
81年9 月8 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0,500元向訴外人張康喜購○○○鎮○○○段○○○○○ ○號(面積共32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持分各80分之3 、80分之2 ,而原告李啟誌則於81年11月10日以每坪34,645元向訴外人康清枝購買系爭土地持分8 分之1 。原告等長期持有該土地,不料於99年3 月2 日接獲被告北縣淡地登字第0990002648號函,以圖簿不符為由,將系爭土地面積由323 平方公尺更正為23平方公尺,造成原告等之所有財產重大損失。
㈡被告職司土地及建物之測量、複丈及登記,又土地登記有絕
對效力,影響人民財產權益甚鉅,且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被告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執行職務時應詳實謹慎辦理,竟疏未注意,誤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23平方公尺誤登記為323 平方公尺,長期以來維持錯誤之土地面積登載,導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今原告於接獲被告之更正通知時始知被告登載錯誤之事,本件因被告疏於維持地籍登記上之正確,致原告等蒙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受損失金額計算如下:⒈洪正衛:(300 持分3/80=11.25*10082.6元)=113,429元;⒉高曾鵠:(300 持分2/80=7.5*10082.6元)=75,619 元;⒊李啟誌:(300 持分1/8=37.5*10507.5元)=394,031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最高法院98
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而主張原告之損害乃於81年間買受土地時即已發生云云,該二件最高法院之案件,除案件之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實無法一體適用,而加以比附援引,況我國並非判例法之國家,該見解更未經最高法院收錄於判例,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見解並不得拘束法院之心證。
⒉最高法院98年7 月7 日召開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㈠係
指明該決議採行之乙說見解,僅係最高法院對於歷來適用時效規定加以重新闡釋,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但該決議並未具體指明此種案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之起算,被告指本案原告損害係81年9 月8 日或81年11月10日發生,而認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恐嫌速斷。
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之解釋,顯與土地法之
立法意旨及土地法第43條係為賦予人民對於地政機關所為土地登記內容信賴之意旨相悖。次按,土地法第37條所指土地登記之意義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圖簿面積所載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土地面積自係所有權登記內容之一,該判決之內容顯與土地法第37條之規定不符,實不足採。今原告因信賴我國土地法之登記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登記面積323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而長期持有該土地,自應長期且持續受法律保護信賴土地登記之利益,原告不曾懷疑土地登記有誤,而被告也未於原告買受土地5 年內通知原告被告該管公務員之錯誤,原告之信賴加上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原告依被告主張之時點於81年買受土地後,有機會去發現被告侵權行為之發生,實屬緣木求魚!今若無被告於99年之發文更正行為,原告依然受法律保護,持有土地面積3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可以自由轉讓土地獲取利益,何來損害可言!故被告主張之損害發生時點不但與我國土地法與民法之法制不合,更屬於邏輯上之謬誤。
⒋再土地法第70條之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百
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此條規定乃地政機關發生土地登記錯誤時,即可有本儲金供賠償之用,此亦為土地法保障人民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之精神體現,然若同被告所主張所有登記錯誤之損害應由之前土地移轉之時起算,而非土地機關為更正之時,則土地乃鮮少變更移轉財產權之物權,若所有登記錯誤之案件皆於前次移轉後5 年發生,準用5 年之國家賠償時效,本條項恐永無適用之機會! 而所有地政機關更將延遲更正土地登記錯誤之情事,因為土地登記有5 年損害賠償之時效,拖過了5 年再來通知,所有地政機關即可免除賠償人民之義務,甚至達到隨意變更人民土地財產之可怕情形,因為所有的地政機關在土地移轉5 年後所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時效都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之主張,荒繆至極,不僅與我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精神相違背,又將嚴重摧毀人民對地政機關圖簿所戴所有權及其面積信賴,更有甚者,土地登記信賴之喪失,將使人民對於土地買賣計算償金失所依據,整個毀壞國家社稷之不動產交易秩序!⒌原告等係長期持有系爭土地,自81年間購買至今亦有18餘
年之久,被告以北縣淡地登字第0990002648號函之行政處分未送達前,原告等所持有土地之狀態並未改變,直至該行政處分送達後,原告等持有土地之面積因此發生變化而減少,進而產生損害,故損害發生之時點係因此函告而得知,並非購買土地交易時即知有損害發生或損害已發生。故損害之發生係自地政機關送達更正函示時始可知悉損害而有損害之發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正衛113,429 元、原告高曾鵠
75,619元、原告李啟誌394,03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系爭土地面積應為23平方公尺,因登記錯誤載為323 平方公尺,原告等於81年9 月8 日、81年11月10日買受系爭土地時,雖登記面積為323 平方公尺,然原告等實際取得之面積僅為23平方公尺,原告等之損害於81年9 月
8 日、81年11月10日買受時即已發生,則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遲至99年7 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審酌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業經最高法院98年7 月7 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於發生在國家賠償法70年7 月1 日施行以前之事件,雖然土地法第68條早在國家賠償法之前施行,但該條所規定國家機關之賠償責任,既屬國家賠償法的特別規定,自應從國家賠償法施行起,適用該法之規定。又賠償請求權自損害時起,已經逾5 年,縱使受害人尚不知有損害發生,則該請求權依然因為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受害人不知受有損害,而無法起算時效。
㈡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時效的起算點是「損害
發生時」,並不是「請求權可行使」,與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不同。因此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發生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時,應以登記錯誤時為損害發生時,並自該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即明示「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土地依地籍正圖核算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係於64年間土地分割時,即已發生,其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亦罹於五年時效期間」。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的登記,土地登記簿謄本
記載的面積(323 平方公尺)與實際面積(23平方公尺)不符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卷第
6 、7 頁),堪信為真。而系爭土地是於35年12月15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登記為323 平方公尺,此次登記土地面積即與地籍圖之土地實際面積不符,嗣後被告於99年3 月2 日以北縣淡地登字第0990002648號函通知原告等系爭土地因圖簿面積不符,被告業已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完竣(更正前面積為
323 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23平方公尺),亦分別有原告所提出被告99年3 月2 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90002648號函、99年6 月9 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詳卷第12-14 頁)。是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登記錯誤的情形,是發生在35年,則損害發生時即應為35年時,依前開說明,計至40年間,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縱然從原告等8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起計算時效,亦已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自被告送達更正函示時起算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