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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林雪香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陳淑茹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公衛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黃馥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諺,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變更為陳永輝,有臺北市政府令可按(本院卷第120 頁),嗣據陳永輝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所發包於94年8 月29日開始施工之「第八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二十標(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約於同年9 、10月間完工,然因被告施作不當,有未抽掉應抽出之地下化糞池污水、以垃圾回填、水管架設不當之情形,而致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1 樓之住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㈠廚房滲水;㈡曬衣場滲水;㈢大門、門柱傾斜;㈣水管未緊接而脫落漏水等情事,每逢雨天,廚房、晒衣場等處即滲出惡臭污水、化糞池污水,致廚房地板、廚具及晒衣場地板受損,住家大門周圍地面逐漸傾斜而致無法關上,門柱龜裂、門柱中間水泥脫落、鋼筋裸露,並造成大門中央上方燈座掉落,熱水器因滲水滴於其上而生鏽。被告施作不當,造成原告為修繕及更換設備,需支出廚具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500 元(含熱水器1 萬2,000 元)、土木工程費用

116 萬6,888 元、購買大門與安裝費用3 萬7,000 元、設置水溝蓋費用3,500 元而受有損害,合計為136 萬1,888 元損害。原告於96年5 月20日已向被告請求,99年4 月6 日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協商過程中,被告亦已承認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惟兩造於99年7 月8 日協議不成立。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云云,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1,888 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94年9 、10月間完工,原告所稱各項損害,均係於完工後1 年內發生,原告遲至99年9 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縱認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參以系爭工程土方挖掘不深,管徑僅20公分,施工僅數日,土質無特異狀況,並未經過原告房屋範圍,鄰近土地建物幾無影響,未見相鄰住戶受有損害。被告於93年11月24日埋設原告房屋前之排水管,旋翌日完工,被告施作時已將化糞池拆除,故無積水溢水問題。且被告係於地面下方1.5公尺處埋設直徑20公分之PVC 塑膠管,於原告大門下方穿過,並未動搖原告房屋大門混凝土基座,完工後以原土覆蓋,表層覆蓋混凝土,土量充足,未以垃圾回填,土地較施作前還緊實。況原告房屋於64年間興建完成,迄今30餘年,歷經風吹雨打地震颱風侵襲,鐵門恐已老舊生鏽,門柱水泥剝落難以開關,不能將一切問題歸咎為被告施作不當。原告約於95年5 、6 月間提出抱怨,經被告派員察看,混凝土地面仍平整完好,並無原告所稱門柱傾斜龜裂、地面下陷龜裂等情形。被告係於地面下施作,因原告爭執系爭工程導致房屋屋頂排水阻塞,施工廠商為免耽誤工程進度,自行為原告加裝,與被告無關。且前開排水管懸空設於戶外,原告熱水器並未設置於排水管正下方,不可能因該水管漏水導致熱水器生鏽,縱因颱風地震等因素自然鬆脫損壞,原告應自行維修,被告無修繕義務。另原告要求賠償金額,或為新作或添購全新設備,未扣除折舊價額,或為彩色對講機、廚房冷熱水管、排水管、瓦斯管、後陽台整修工程,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機關賠償之事件,應踐行請求先行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已經向被告為請求,而經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事件協亦不成立證明書及被告函為證(本院卷第23頁以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受有廚房及曬衣場滲水,與大門、門柱傾斜之損害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國家賠償法第8 條、民法第

130 條所明定。而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而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2 年,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事實為必要,且國家賠償協議之請求雖可中斷時效,但無論請求後之協議過程順利與否、雙方有無繼續協議之意願、是否進行其他陳訴程序或繼續不斷請求,均不影響於時效期間之進行,否則無異於任意變更時效起算時間為自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時,要與法定文義不符。而請求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於協議期滿未開始協議或不能達成協議時,即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如於逾請求後6 個月方訴請給付,時效視為不中斷,賠償義務機關於2 年時效期間經過時取得時效抗辯權得拒絕賠償。

⒉本件系爭工程為被告定作而由榮電公司承攬施作,迄於94年

9 、10月間完工,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早於96年3 月初即通知被告有水管破洞漏水造成房屋滲水之情形,於97年8 月27日向被告反應大門傾斜,嗣復迭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總統府、監察院等機關陳情,並數次由被告派員會勘現場,迄至99年4 月6 日向臺北市政府法規會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狀,並經轉由被告處理等情,有原告陳訴書(本院卷第51頁以下、第73頁以下、第78頁以下、第91頁以下、第96頁以下)、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以下、第83頁以下、第87頁以下)、被告函(本院卷第36頁、第53頁以下、第69頁以下、第76頁、第81頁以下)、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監察院函(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臺北市政府函(本院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法規會函(本院卷第60頁)、國家損害賠償請求狀(本院卷第61頁)可稽,足認原告於上開時間之前即已知悉前述受損害之事實,其於99年7 月8 日經被告拒絕賠償後,迄至同年9 月17日始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定作之系爭工程設置下水道公有公共設施有所指之欠缺,導致受有所稱之損害,仍無從課令被告給付,其此部分之請求,已不能准許。⒊原告雖稱其以陳訴書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認於96年5 月20日即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賠償義務機關。年、月、日。」國家賠償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之請求,固不以書面標載之題名為判斷之依據,但仍應具體表明請求所本之事實、理由、證據及內容等項,並明確係請求賠償之意思,方堪認為已為國家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考之原告於96年5 月20日所提出之陳訴書,其文首明載係對於游良言違法失職情事所為陳訴,事實經過部分則載稱:系爭工程造成原告房屋滲水,原告於96年3 月初致電游良言,但游良言未依承諾處理而欺騙,嗣於同年4 月將錄音交付檢察署,因被告之工程造成原告房屋滲水,廚房100 多萬木板全部破壞,原告是應請求國賠,還是由被告儘快將破洞水管處理,否則將依法追訴責任等語(本院卷第51頁以下)。綜觀該書面文義,係針對其認為被告機關所屬職員游良言違法失職而為之陳情,與本件係主張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非同,且未明確表示係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所謂早以該書面請求云云,已屬可議,且與原告起訴狀載主張乃迄於99年4 月6 日方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一節矛盾,更非可取。縱認該書面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請求賠償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均與本件關於廚房及曬衣場滲水,與大門、門柱傾斜部分之請求相同,依據同上理由,其未能與被告協議成立,並逾知悉損害後2 年內方起訴請求,仍應認消滅時效期間業已經過,既經被告拒絕給付,洵不能許其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再者,姑不論原告向被告及各機關所為陳訴,乃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陳情,即認屬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機關於處理各該陳訴時,已迭次提出解決方案,然均不為原告所接受,有同上會勘紀錄及被告函文可佐,而原告於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時,即可逕行訴請賠償,原告不循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僅屢次向不同機關陳訴,又未在6 個月內起訴,揆之上揭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應認無礙於消滅時效之進行,且被告於屢次處理陳訴事件時,已提出各種解決方案,嘗試謀求解決,終因未獲原告接受而無法辦理,非未加置理或空言拖延,原告既均不能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處理方案,並因一再陳訴遷延致時效期間經過,難謂被告於訴訟中本於法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可言,自無礙於上開判斷。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水管未緊接而脫落漏水致熱水器鏽

蝕受損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雖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惟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指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是該條項之適用,以設施為公務或公共使用為必要。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均不在前述陳訴之範圍,無證據證明其早已知悉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抗辯其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復未據提出證據證明,雖非有據。而原告所指為被告設置之水管,其位置乃自系爭房屋上方2 樓處接管排放至下水道,現在水管連接處脫落而漏水等情,固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5 頁以下、第175 頁以下)可證。但被告否認該水管為系爭工程範圍內之設施,並主張不屬公有公共設施等語。原告就此雖提出上述照片及聲請詢問證人游良言、范建民及洪伯仁為證。然據證人游良言、范建民到庭均證稱:對於系爭管線之裝設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以下);證人洪伯仁證稱:我們接的都是地下的部分,這個在樓上不可能是我們裝設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參照系爭工程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38 頁以下)及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統示意圖(本院卷第148 頁)、現場工圖(本院卷第35頁)顯示,系爭工程之定作,確僅包括地下污水管線之埋設與用戶端地下部分之接管,不包含住戶內部之私設管線在內。而證人游良言亦證稱:本工程是埋設地下污水管,不會連結到地上物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證人范建民證稱:地上物部分不屬於我們承攬的範圍,要自己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證人洪伯仁證稱:地表以下是施工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益足認此自2 樓處銜接而出之水管,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原告主張為屬系爭工程之公有公共設施,已不能採取。而證人范建民雖另稱:之前有一位孫先生已經離職,曾提到2 樓會滴水,他可能幫助戶把管線重新銜接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惟即據此認為該水管為承攬人所施作,亦可知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原來即於該處設有管線,承攬人無論係出於善意或為圖工程順利進行而將舊管予以換置,均不影響該設施為公寓私用、私有管線之性質,應由公寓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管理、維護之責,此核以證人范建民並證稱:照理說不應該施作,因為不在承攬範圍等語,及證人洪伯仁證稱:以外接方式會破壞私人產權,公家不會這樣做,除非私人願意提供,而且我們只負責接管,住戶要切結後續維護要自己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並參對原告本人亦到場參與之97年5 月9 日會勘紀錄記載:

本案相關建物為天井式,經當地里長協調後通知本處進行施工,管線經由杭州南路1 段21巷14號、16號埋設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可知系爭工程施作接管之位置,不包含系爭房屋所屬公寓之2 樓在內,該水管之用途係排放公寓私人污水,並附合於該公寓建物,非公有或供公眾、公務使用之設施,被告洵不負設置、管理之義務,故因該設施欠缺所導致之損害,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據該條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熱水器鏽蝕損害之賠償,為不能採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36 萬1,888 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