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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洪藝庭被 告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翁啟惠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郭年原黃千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併以被告及訴外人張程、陳曉雯為被告訴請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國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駁回關於原告對張程、陳曉雯之訴及除本件部分外對被告之訴而確定。另關於本件之訴部分,經本院98年度國字第1 號以裁定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國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是本件審判之範圍,應以此為度,不及於原告對張程、陳曉雯及業經判決駁回部分,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 月中旬至6 月中旬,任職被告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研究所(下稱生醫所)研究員張程之研究助理,原告離職後,其工作皆與被告無關。詎原告於97年6 月收到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菲爾公司)委任律師寄發之信函,指稱被告表示原告與其有糾紛檢舉,因此造成拉菲爾公司認為原告履歷不實填寫,而此等不實言論,應係被告所告知,造成原告求職嚴重困擾。又被告所屬政風室湮滅政風報告且串證,被告本此回函,且將副本寄送總統府政風處、法務部政風司、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中央研究院公共事務組、中央研究院政風室等單位,反指原告誣告濫控,更聲稱原告有致電辱罵相關承辦人員之行為,破壞原告名譽情節重大。原告97年向監察院陳情時,被告曾兩度答覆原告,惟其所言均非事實,且於文中侮辱原告。而被告對原告其後工作單位聲稱有糾紛或檢舉,致破壞原告名譽,應至少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聲稱沒有貪污,破壞原告名譽,應至少賠償10萬元;聲稱原告致電污辱,破壞原告名譽,應至少賠償10萬元;聲稱沒有貪污及原告致電污辱,造成精神損失,應賠償原告自發函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每日1,000 元,共10萬元;被告中央研究院答覆監察院所轉陳情文,並非事實,且侮辱原告,應至少賠償5 萬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 條、第213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云云,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93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須發函總統府政風處、總統府公共事務室第三科、法務部政風司、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中央研究院公共事務組、中央研究院政風室、拉菲爾公司,以澄清事實、返還原告清譽。

三、被告則以: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於拉菲爾公司電詢時,僅陳述原告曾任職被告機關而已,並未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否認貪污非違法行為且與原告名譽受損一事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僅泛稱舞弊情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而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有無貪污一事已經政風單位詳查,總統府及監察院均尊重被告之調查結果。被告機關在97年8 月29日函文中,說明原告致電侮辱被告機關人員,為一客觀事實陳述,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陳述,係合法之觀念通知,並無違法情事。被告機關兩次函覆內容僅為事實陳述,用詞平順,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詞句,未涉任何不法,對原告無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自93年2 月中旬起至6 月中旬止,任職被告機關所屬生醫所,擔任被告機關研究員張程之研究助理。

⒉被告機關曾於97年6 月20日函覆原告,併以副本送總統府公

共事務室、被告機關政風室,函覆稱:經瞭解張程僱用工讀生均依規定提出申請,實驗室資源運用部分亦屬生醫所權責,並無涉及貪瀆不法之情事等語(下稱甲函)。

⒊被告機關於97年6 月25日函覆監察院監察業務處,併以副本

送被告機關政風室,稱:經瞭解張程僱用工讀生均依規定提出申請,實驗室資源運用部分亦屬生醫所權責,並無涉及貪瀆不法之情事,且因查無積極具體事證,陳情人(指原告)復不出面配合調查提供進一步資料,顯有誣控濫告之嫌,且一再指控,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1 款規定不予處理結案等語(下稱乙函)。

⒋被告機關復於97年8 月21日函覆監察院監察業務處,併以副

本送被告機關公共事務組,文稱:本院2 次奉總統府轉來原告對於相同案情之陳情,惟原告未檢附具體事證,經溝通聯繫後原告仍拒絕提供事證,本院又查無不法情事,已將結果函覆原告並副知總統府。原告自93年離職後一再未檢附具體事證之陳述,對本院及有關人員提起各種程序,本院業已依規定查明函覆等語(下稱丙函)。

⒌被告機關另於97年8 月29日函覆原告,並將副本送法務部政

風司、總統府政風處、被告所屬生醫所、政風室及公共事務組,函載:關於原告一再向總統府、監察院、士林地檢署等機關陳情檢舉張程僱用工讀生濫用研究室資源、盜用公款情節,被告一再函覆說明查證結果,無原告所指情節,原告仍不斷檢舉,造成被告及當事人困擾,被告復請原告提供更具體事證,以利清查張程有無所指不法情事,惟均未獲原告回應。被告為維護同仁清譽及權益,對於無具體事證之誣控濫告,除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外,不予處理,針對原告日前打電話辱罵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等情事,倘如一再故犯,將依刑法誣告罪、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移送法辦等語(下稱丁函)。⒍拉斐爾公司因原告對該公司負責人黃忠信提出告訴事件,於

97年5 月1 日委由律師發函,載稱:因原告種種不理性行為,本公司不得不對其過去工作進行查證,結果發現其履歷有諸多不實之陳述,且於面談時蓄意欺瞞誤導本公司,使本公司誤判而予以錄用。本公司更發現原告過去每份工作(台大、三總、中研院、陽明)幾乎都有糾紛,而且都對雇主提出檢舉或法院訴訟,並非如其所述的完美等語(下稱戊函)。㈡上開事實,且有被告機關函(本院98年度國字第1 號卷第18

頁、第19頁、第39頁背面)、拉斐爾公司函(本欲卷第46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金錢賠償及發函澄清,被告機關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第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上揭國家賠償第2 條第2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是自以主張權利存在者,必以因公務員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其自由或權利受侵害為必要,其於上開要件未經舉證適足者,即不能認為有此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受評論者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且關於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人是否應負賠償相當金額之義務,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必以不法侵害名譽且影響情節重大,方得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應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具不法性。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㈡原告自被告機關離職後,確實迭次向包含總統府、監察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機關政風室等在內機關單位陳情、告發,另亦在本院對被告起訴,有同上函文、總統府電子郵件(1 號卷第93頁)、本院內湖簡易庭函(1 號卷第42頁),附卷可稽。原告固主張被告機關發函予總統府政風處、總統府公共事務室第三科、法務部政風司、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中央研究院公共事務組、中央研究院政風室,如上甲、乙、丙、丁函文內容,損害其名譽及健康云云。惟觀之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關於本件訴訟事實部分之全部證據資料,除人證部分外,僅有前述之被告機關函、拉斐爾公司函、求償存證信函(1 號卷第27頁)等相關往來文件,客觀上無從憑認有所稱張程、陳曉雯不法之情事,被告查覆原告及相關單位稱查無不法,難認有何未合之處。而原告屢次陳情,又無法或拒絕提出具體之事證供被告機關調查,乃函覆總統府、監察院,並副知該機關內部單位如上情,從整體函文內容加以理解,應係屬善意之自辯,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要無不法可言,且張程是否有貪瀆犯罪,所設為國家法益之侵害,被告否認機關內人員有貪瀆行為部分,不涉對於原告之評價,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或健康之問題。再者,原告雖聲請詢問證人,除其中未據陳報證人住所地址者,本院無從依其聲請詢問,及與業經判決駁回確定部分相關,非涉本件審理範圍者,無調查必要外,經通知證人許益華、童宇吟到庭證述,證人許益華證稱:實驗上各自為之,不清楚工讀生的事等語;證人童宇吟證稱:林灝是工讀生,他的工作我不清楚,一般來講大多數是分析實驗數據的工作等語,無法確認林灝是否從事分依數據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以下),均未能據以證明有原告所稱張程不法僱用工讀生林灝等貪瀆情事。原告屢次向相關機關陳情指摘,又未能提供實據俾供被告機關查證,通常合理之人,確易認有誣控濫告之可能,被告機關在上述函文中,說明對於原告指稱不法情事查無實證,迭經回覆仍再屢次檢舉、陳情,而向要求查覆之相關政府單位覆稱上情,並指原告有誣控濫告之嫌,及對原告致電與被告機關人員爭執辱罵情事,告知原告如再辱罵被告機關人員,將依法究辦刑事責任,衡情僅屬自衛及保護合法權益之言論,縱非善意、禮敬,亦未逾在現代社會生活之人面對衝突言論時應容忍之範圍,難認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製作而以被告機關名義寄發之前述函文有何不法,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對原告不負國家賠償之義務,直告請求被告機關給付金錢賠償及為命發函澄清之處分,均為無據。

㈢原告對被告有前述陳情指責、起訴及對相關人員告發之行為

,業如前述。參照前載戊函文內容,略載拉斐爾公司人員曾向包含被告在內之原告前任職機構查詢,得知兩造間有檢舉糾紛一節,據證人即拉斐爾公司負責人黃忠信到庭證稱:經命職員張文玉向被告機關電話詢問,就說兩造間有一些糾紛,但是沒有具體的說,跟被告人員電話詢問之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以下);證人張文玉證稱:黃院長(指黃忠信)叫我打電話,我不記得打到哪個單位,他們幫我轉接,接話的人是男生還是女生,我也記不得了,我問原告是否在該機關工作過,對方回答有工作過,沒有印象有戊函文所載內容之談話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姑不論因歷時已久,證人記憶不清,拉斐爾公司當時查證單位亦多,難以憑此確認被告機關公務員答覆拉斐爾公司詢問之確實內容,已無從斷認原告主張事實存在。縱認屬實,以兩造間自原告93年6 月離職後,有屢次向各機關陳情、告發等檢舉行為,且曾經起訴而經視為撤回,被告亦因此多次進行調查、函覆及應訴,雙方顯有糾紛,原告亦確實有檢舉行為,被告所屬人員據實告知拉斐爾公司人員,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要無應令負成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機關給付金錢及發函澄清,同屬無憑。

㈣末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 條定有明文。即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受損害之被害人,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

5 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亦不生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所屬公務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是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213 條規定而為請求,亦為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7 條及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