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友人游漢平之利誘,其稱只要與中國女子結婚,即可免費至大陸旅遊,並可獲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原告因一時失慮而同意。嗣原告於93年1 月7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3年1 月8 日與被告甲○○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後原告與游漢平先行返臺後,原告並於93年2 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游漢平再協助原告辦理被告之戶籍登記,並申請被告來臺,被告於93年
8 月1 日抵臺後,隨即與原告失去聯絡,並遭警方列為大陸地區行方不明之人口。原告本件假結婚事件涉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起訴後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2 萬元沒收確定。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更無其他公開宴客之形式,兩造間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8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等語,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本件戶籍登記原告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國婚姻法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結婚,須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結婚意思,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為使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於93年1 月8 日為假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3年8 月1 日入境,並於95年4 月24日遭強制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該署98年12月2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81828號函暨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4 月24日函各乙份在卷可憑。又原告確因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其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以使被告合法入境來臺乙事,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2 萬元沒收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答辯或提出聲明或陳述,足認兩造於結婚當時皆無結婚之真意等情屬實,依上述規定,兩造之婚姻自不成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