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16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涉嫌通姦、詐欺、傷害、謀殺、偷竊、譭謗等行為,致原告無法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爰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已向本院對被告甲○○起訴請求離婚,現仍繫屬本院98年度婚字第405 號離婚事件,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原告就相同被告及法律關係重複提起本件之訴,已違民事訴訟法253 條規定,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