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85號原 告 胡忠義被 告 曲宇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曲宇平(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9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8年9 月11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隔兩地已逾1 年,是兩造顯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略以:伊已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故伊同意離婚,但對於原告這種無情無意、自私自利、不負責任拋妻的男人,讓他付出應有的代價,請求原告應給付其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共人民幣10萬元等語。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98年9 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第一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8年9 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 月1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65685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亦自陳「已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伊同意離婚」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因病於98年9 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 年,原告固因不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即被告亦具狀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均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於被告雖另主張應判決原告給付其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共人民幣10萬元云云。惟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3 項已有明示。本件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書狀、繳納裁判費合法提起反訴,且臺灣地區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亦無法院得依職權酌定被告贍養費、損害賠償之規定,則被告僅為答辯之主張,未依法提起反訴,本院自無從審酌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