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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95號原 告 劉以幸被 告 方安德FORST.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4 月14日具狀起訴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給付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扶養費48萬元,另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埔頭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80建號建物

2 分之1 應有部分予原告。嗣於100 年2 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786 元(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2萬元、扶養費48萬元、上揭不動產經鑑價後價值之1/2 即1,715,786 元)。原告此項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異國戀情,原告與德國籍之被告於95年10月23日結婚

,惟兩造婚後不到3 年即感情不睦,被告疑似與菲律賓籍女子外遇,且被告於99年10月29日晚間曾毆打原告。另被告曾向鈞院訴請離婚(鈞院98年度婚字第136 號),雖經鈞院駁回,惟被告之舉業已破壞兩造感情互信基礎。又被告自97年

5 月間自行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雙方感情業因被告前揭興訟行為破壞在先,實難期再修復圓滿,亦無法達成共同生活之結婚目的,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因兩造共同經營之煙燻小棧餐廳收支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被

告並按月給付扶養費2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自97年5 月間無故自行離家後,迄今未再給付原告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 月至99年4 月,以每月2 萬元計,共48萬元之扶養費。

㈢被告自97年5 月間離家後,除霸佔兩造共同經營之餐館外,

並破壞原告謀生工作處所,致原告生活經濟陷入困頓,甚至一再逼迫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捏造不實指控污衊原告人格,更揚言欲逼迫原告精神崩潰,被告上述之舉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2萬元。

㈣被告婚後名下尚有不動產新北市○○區○○○○段埔頭小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80建號建物、1610建號之停車位,經鑑價後之價值為3,431,573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715,786 元(即上揭不動產價值之2 分之1 )。

㈤綜上所述,爰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2,715,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同意離婚,但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分居係因原告不斷與被告爭吵,致被告精神緊繃而離家,兩造確有不能同居之事由。又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因原告亦為有謀生能力並能維持生活之人,且兩造早已分居,何來家庭生活費用?況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每月支付其2 萬元扶養費,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48萬元云云,並無所據。另原告雖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2萬元云云,惟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亦可歸責,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顯無理由,被告拒絕支付。又原告僅係被告所營餐廳之登記名義人,此係因被告為外國人不能單獨經營餐廳,惟原告就餐廳之創立並未出資,且被告與菲律賓籍女子僅係洽談餐廳投資事宜,並無原告所指外遇之情,另被告於99年10月29日晚間並無推撞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德國籍人士,有戶籍謄本、居留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

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於99年4 月14日具狀請求離婚,其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之前,而本件復於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之100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依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自97年5 月間自行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因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兩造自97年5 月間分居迄今之事實,惟辯稱兩造分居係因原告不斷與伊爭吵,致伊精神緊繃而離家,兩造確有不能同居之事由云云。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

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97年5 月間分居迄今,分居後兩造僅有因公司帳目

之事而聯絡,每次見面均吵架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證人陳莉莉到庭證稱:「(問:何時受僱於方安德?)97年6 月開始至今,我是在方安德的煙燻小站擔任外場人員。」、「(問:平常是否住在店內?)沒有。」、「(問:是否認識劉以幸?)認識。」、「(問:是否知道兩造之關係?)知道,他們是夫妻。」、「(問:妳有無與兩造同住過?)沒有。」、「(問:妳上班的時間為何?)早上10點至晚上10點,沒有住公司的宿舍。」、「(問:對兩造婚姻狀況是否清楚?)我看到的都是爭吵。」、「(問:妳看到兩造爭吵情形為何?)因為方安德都是說英文,我聽不懂,我從劉以幸的回應可看得出他們是在爭吵。」、「(問:妳看過他們爭吵次數為何?)約4 、5 次,我都是在店內看到的,我印象最深刻是99年2 月份農曆年期間,當時劉以幸到店內與方安德發生爭吵,劉以幸就對大家說老闆方安德要捲款去國外,你們幹麻還那麼賣力工作。」、「(問:妳是否知道他們為何爭吵?)就是為了錢及公事。」、「(問:妳有無看過兩造有肢體衝突?)有,在99年11或12月間有看到劉以幸進入方安德的辦公室,方安德請劉以幸出去,雙方發生推擠,之後警察有到場,是誰報警我不清楚。」、「(問:妳所稱雙方推擠是否發生在99年10月29日?)是的。」、「(問:妳剛才說劉以幸對員工說方安德要捲款去國外後,你們店內的經營有無發生變化?)有3 、4 個員工陸續離職。」、「(問:99年農曆春節店內有無營業?)我記得初二、三、四無法營業,因為員工沒有來,我不知道員工為何沒有來。」、「(問:妳從97年6 月到職後至今,這段期間劉以幸有無到店內上班?)我沒有什麼印象。」、「(問:劉以幸有無常常到店內?)劉以幸是住在店內的二樓,劉以幸不常到店內,剛開始有常常在店內看到劉以幸。」、「(問:劉以幸有無直接介入店內的事務?)劉以幸有管帳。」、「(問:98年遷移店址後劉以幸有無再介入店內事務?)沒有。」、「(問:你印象所及劉以幸何時開始沒有管帳?)98年。」、「(問:

劉以幸在沒有管帳後,有無直接自己介入店內財務?)最近有一次她直接到店內向我拿3 萬元,因為我是管帳的,我並沒有拿給她,我將收銀機鑰匙拿起來並對劉以幸說如果拿3萬走,我晚上無法經營,這是99年11、12月間的事。」、「(問:99年春節期間是否有客人退訂?)是的,退訂的金額保守估計約50萬元,是年初二、三、四退訂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依兩造及證人所述,兩造於分居前即因公司經營之事迭有爭

執,被告並因而離去共同住所,足見雙方相處不睦。再原告因懷疑餐廳經理李雅雲介入致兩造感情不睦,並稱李女之母已承認李女與被告交往,廣為三芝人所知,且強拉李女至辦公室外加以辱罵一情,業據證人陳秋霞於前案離婚訴訟中證述綦詳,而為該判決所採(見本院98年度婚字第136 號判決第7 頁所載),益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兩造分居後本應各自檢討、反省,謀求解決之道,乃雙方不為此圖,反持續分居至今,其間未見彼此關係有所改善,亦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彼此間僅就公司之事有所聯絡,被告委由律師發函要求原告交付煙燻小棧餐館相關財務報表及不得擅自進入高山平坊有限公司、煙燻小站貿易有限公司之辦公室,有律師函在卷可佐,而兩造每次見面均爭吵甚烈,原告甚曾持文件揮打被告(見同上判決第8 頁),堪認兩造所在意者厥為公司經營之利益,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又兩造曾協議離婚(見同上判決第10頁),被告亦曾透過律師郵寄分居協議書予原告,有律師函文在卷可參,兩造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兩造分居迄今逾3 年,任令婚姻惡化,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兩造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5,786元部分: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2萬元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是依此條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請求權人對離婚之原因無過失者始得為之。查本件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就離婚之原因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業如前述,原告既非無過失,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扶養費48萬元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兩造共同經營之餐廳收支均由被告管理使用,

故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2 萬元,然被告自97年5月兩造分居起即未支付,至99年4 月止,共積欠48萬元之扶養費用云云,被告則否認有此約定,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無可採。再兩造分居後,原告仍經營煙燻小棧餐館及其鎂開發有限公司(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參照),其97、98年度尚有所得1,129,482 元、283,29

2 元,名下亦有投資多筆,98年度名下財產總額615,61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戶籍謄本參照),現年50歲,正值壯年,復為煙燻小棧餐館及其鎂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堪認原告具謀生能力,且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715,786元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99年4 月14日向本院具狀請求離婚,有戶籍謄本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而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則依上揭法文,兩造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自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時即99年4 月14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99年4 月14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包含債務)各為若干﹖扣除債務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⒉原告為煙燻小棧餐館及其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其鎂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則為煙燻小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煙燻小站公司)、高山平坊有限公司(下稱高山公司)之負責人,煙燻小棧餐館為獨資商號,其餘3 公司亦均為一人公司,此業據兩造陳明,且互不爭執,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兩造既為上開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則該公司行號對兩造而言自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此財產價值應以該餐館、公司之資產扣除債務後計算之,惟該餐館、公司之機器設備及營業資材眾多,價值估算不易,兩造乃同意以該餐館、公司之資本額或出資額作為資產價值,而公司之存款則另行加計(見本院100 年

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⒊經本院函查結果,原告婚後之財產、債務認定如下:

甲、財產部分:共計771,559元。⑴存款:17,552元。

①三芝農會:0 元(參見卷附該農會100 年4 月6 日芝農信字第1000020245號函)。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43 元(參見卷附該行100 年

4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6343號函)。③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7,409元(參見卷附該行100年4 月19日中山營密字第10050003921 號函)。

④以上合計17,552元(0 +143 +17,409=17,552)。

⑵對所投資公司行號之財產價值:636,107元。

①其鎂公司:資本額500,000 元(參見卷附新北市政

府100 年4 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9225號函附之變更登記表)、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款36,107元(參見卷附該行100 年4 月19日中山營密字第1005

00 03921號函),共計536,107 元。原告雖主張其鎂公司積欠貨款67萬元云云,並提出其鎂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1 紙為證,其上雖記載應付帳款670,04

6 元,惟該表並未經相關會計人員簽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亦無從證明該帳款究係何時積欠及已否清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準此,原告對其鎂公司之財產價值為536,107 元(536,107 -0 =536,107 )。

②煙燻小棧餐館:資本額100,000 元(參見卷附原告

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雖主張煙燻小棧餐館積欠記帳費29,074元云云,惟其僅提出費用清單影本1 紙為證,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殊難據以認定該餐館有積欠此款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準此,原告對煙燻小棧餐館所具有之財產價值為100,000 元(100,000 -

0 =100,000 )。③以上合計636,107 元(536,107 +100,000 =636,

107 )。⑶股票:117,900 元(參見卷附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2日保結他字第1000044281號函)。

①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71股(已下市)

原告陳稱華隆股票係於結婚前所購買,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則該股票既非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自不應列入分配。

②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99年4 月14

日收盤價37.4元,計37,400元(1000×37.4=37,400)。

③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99年4 月14

日收盤價40.25 元,計80,500元(2000×40.25 =80,500)。

④以上合計117,900 元(37,400+80,500=117,900)。

⑸以上財產部分合計771,559 元(17,552+636,107 +117,900 =771,559 )。

乙、債務部分:983,911元。⑴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4,690元。

原告自91年10月29日起陸續貸款循環使用,至99年4月14日止,尚欠244,690 元(參見卷附100 年3 月31日泰服客字第10000002787 號函)。

⑵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63,157元。

原告於98年5 月22日向原荷蘭銀行借款30萬元,至99年4 月14日,尚欠263,157.27元,以263,157 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附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8 日100 澳盛(執)字第0671號函)。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182元。

93年2 月24日起積欠信用卡卡款,其後陸續以該信用卡清費,至99年4 月14日止,尚積欠50,182元,此部分得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務。至原告於92年3月17日向原運通銀行(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併購,改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43萬元(見原告99年9 月15日陳報狀所附財產歸屬清單),至99年4 月14日止,尚欠140,177 元(參見卷附該行100 年4 月

14 日 渣打商銀SCBC L字第1001005372號函),此係於結婚前所發生之債務,自不得列為婚後債務。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5,882元。

原告自91年8 月起未繳足應繳信用卡帳款,其後陸續以該信用卡消費,至99年4 月14日止,尚欠151,773元。現金卡於92年4 月15日起償還該帳款,其後陸續貸款,至99年4 月14日止,尚欠274,109 元(參見卷附該行100 年4 月12日陳報狀)。以上共計425,882元。

⑸以上債務部分合計983,911 元(244,690 +263,157+50,182+425,882 =983,911 )。

⑹至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5 月27日向徐愷蕾借款97,270

元(美金3,000 元)、98年2 月16日、99年6 月22日、99年8 月4 日各向劉守信借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均未清償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其鎂公司及其個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均無從證明其與徐愷蕾、劉守信有消費借貸關係,況其中2 筆係原告於99年

6 月22日、99年8 月4 日向劉守信所借,已在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後,自不得列為原告婚後債務。

⒋被告婚後之財產、債務則認定如下:

甲、財產部分:共計3,942,322元。⑴對所投資公司行號之財產價值:510,749元。

①煙燻小站公司:資本額500,000 元(參見卷附新北

市政府100 年4 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9225號函附之變更登記表)、三芝農會存款5,129 元(參見卷附該農會100 年4 月6 日芝農信字第1000020245號函)、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存款301 元(參見卷附該行100 年4 月26日淡水營字第10000013431 號函),以上資產共計505,430 元。又煙燻小站公司積欠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就保滯納金共66,497元,另積欠墊償提繳費

384 元、勞工退休金、勞退滯納金計137,724 元,以上債務共計204,605 元(參見卷附勞工保險局

100 年4 月13日保財欠字第10060543310 號函)。至煙燻小站公司於98年9 月10日向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借款100 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迄99年4 月14日止,尚欠款670,000 元(參見卷附被告提出之放款借據、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0 年4 月26日淡水營字第10000013431 號函)。被告既係本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應與主債務人即煙燻小站公司負同一清償責,債權人臺灣銀行即得直接對之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5年度第7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借款應列為被告個人之債務。又被告如清償此借款,煙燻小站公司即免其責任,則此借款不應重複認列為煙燻小站公司之債務,亦即僅列為被告個人之債務,方屬公平。準此,原告對煙燻小站公司所具有之財產價值為300,825 元(505,430 -204,605 =300,

825 )。②高山公司:資本額250,000 元(參見卷附新北市政

府100 年4 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9225號函附之變更登記表)、三芝農會(高山公司存款)5,00

0 元(參見卷附該農會100 年4 月6 日芝農信字第1000020245號函),以上資產共計255,000 元。又高山公司積欠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就保滯納金共16,373元,另積欠墊償提繳費50元、勞工退休金、勞退滯納金計28,653元,以上債務合計45,076元(參見卷附勞工保險局

100 年4 月13日保財欠字第10060543310 號函)。準此,原告對高山公司所具有之財產價值為209,

924 元(255,000 -45,076=209,924 )。③以上合計510,749 元(300,825 +209,924 =510,

749 )。⑵不動產:3,431,573元。

被告於96年12月7 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埔頭小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8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 段33之2 號2 樓之房屋、其上同小段161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 段43之3 號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此不動產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分配。經本院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不動產於99年4 月14日價值為3,431,573 元(參見卷附該事務所100 年2 月10日100 日法估字第0012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

⑶以上財產部分合計3,942,322 元(510,749 +3,431,

573 =3,942,322 )。

乙、債務部分:677,486元。①被告個人信用卡欠款7,486 元(參見卷附臺灣銀行

淡水分行100 年4 月26日淡水營字第10000013431號函)。

②煙燻小站公司於98年9 月10日向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借款100 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至99年

4 月14日止,尚欠款670,000 元(參見卷附被告提出之放款借據、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0 年4 月26日淡水營字第10000013431 號函)。被告既係本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應與主債務人即煙燻小站公司負同一清償責,債權人臺灣銀行即得直接對之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5年度第7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借款可列為被告個人之債務。又被告如清償此借款,煙燻小站公司即免其責任,則此借款不應重複認列為煙燻小站公司之債務,亦即僅列為被告個人之債務,方屬公平。

③以上合計677,486 元(7,486 +670,000 =677,48

6 )。④至被告主張煙燻小站公司積欠供應商貨款共372,02

9 元、積欠貨運公司2,679,636 元及被告個人積欠律師費305,577 元,均未清償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對帳單僅有交易明細,則究有無積欠該等款項及其確切金額,均無從據以確認;另律師費部分所提出之信函僅記載費用明細,亦難以證明被告確有積欠該費用,且被告前案離婚訴訟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案業於99年1 月28日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依一般委任律師先行支付報酬之慣例,該案之律師費用應已付清。準此,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上揭金額均不得認列為債務。⒌據上計算,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771,559 元,婚後債務為

983,911 元,其剩餘財產為0 元(771,559 -983,911 =-212,352,以0 元計算)。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3,942,32

2 元,婚後債務為677,486 元,其剩餘財產為3,264,836元(3,942,322 -677,486 =3,264,836 )。兩造夫妻剩餘財差額為3,264,836 元(3,264,836 -0 =3,264,836),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得請求平均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為3,264,836 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1,632,

418 元(3,264,836 ÷2 =1,632,418 ),則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32,4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婚姻關係解消為由,自須於准予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生效,否認無從據以請求分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僅得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尚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632,418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