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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吳金花被 告 李國鐘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2 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南港區,被告於78年間離家前往美國從事廚師工作,約3 、4 年後曾返回臺灣1 次,但被告再度前往美國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亦未曾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之狀況均不聞不問,其父母及家人均不知其所在何處,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2 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78年間離家前往美國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被告於78年10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 件在卷可稽;即證人即兩造之女李文卿亦到庭證稱:「(問:現況?)現在我跟母親同住,弟弟之前本來跟我同住,但現在被關。(問:父親?)已經很久沒有看到,最近一次看到是很小的時候,好像是幼稚園。聽說父親是去美國,因為小時候父親有打電話回來過。爺爺、奶奶我有與他們見過面,爺爺過世時,我有回去,他們也沒有跟父親聯絡。(問:平時靠何人過生活?)以前都是母親養。」(見本院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確已離家出境不知去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78年10月17日出境離家後迄今未歸,未告知其行止已逾20年,亦未分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而其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