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54號原 告 張秋琴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被 告 林國興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3 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林蒨昕。嗣被告於82年間以經商為由至馬來西亞發展,其間原告曾攜同子女林蒨昕前往馬來西亞與被告短暫相處數月,然因經濟及子女教育等因素,原告母女不得不先行返臺,而被告亦承諾會自國外匯款支付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詎原告返臺後,被告一再藉故推託給付生活費用,期間僅曾一度返臺居住7 日,並給予原告美金2 千元,此後即行蹤不明,未曾再與原告或子女聯絡,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又縱認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惟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爰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自82年間以經商為由至馬來西亞發展事業,其與子女林蒨昕曾赴馬來西亞探視被告,然原告返臺後,被告僅曾一度回臺返家居住7 日,並給付原告生活費美金2 千元,此後即未曾再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林蒨昕到庭證稱:「我目前半工半讀,與媽媽、外婆同住。」、「(爸爸有無與你們同住?)沒有。」、「(爸爸為何沒有與你們同住?)我不知道,爸爸從我小學一、二年級見過他一次,之後就沒有再見過他了,他也沒有寫信或是打電話與我聯絡,也沒有寄錢或是東西給我。」、「(之前妳的生活費如何來的?)之前是媽媽提供,高中之後我自己半工半讀。」、「(爸爸現人在何處?)應該一樣在馬來西亞,我在幼稚園時媽媽曾帶我去過馬來西亞找爸爸,本來打算住在該處,但後來因為不習慣,我就與媽媽回來。」、「(妳與媽媽回臺灣後,爸爸有無來看過妳?)只有在我小學一、二年級時有回來看過一次,該次停留多久,我不記得,好像只有幾天而已。」、「(爸爸在臺灣有無親戚?)沒有,好像都在國外。」、「(有無爸爸的國外住址或聯絡電話?)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所證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再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最後一次係於85年5 月8 日入境來臺,同年5 月12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有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69489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82年間至馬來西亞發展事業,原告與子女林蒨昕曾赴馬來西亞探視被告,惟原告返臺後,被告僅曾一度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7 日,並給付生活費美金2 千元,此後即未曾與原告有所聯繫,迄今行蹤不明,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獨撐家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及子女自生自滅,則被告顯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另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備位聲明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