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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77號原 告 陳麗琴被 告 毛力士PARIS.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11日與義大利籍被告毛力士結婚,婚後感情原尚融洽,嗣被告因在臺適應不良,且長期就業不穩定,遂於94年中旬返回義大利,自此即未曾再與原告聯絡,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音訊全無迄今已逾5 餘年,且原告日前得知被告已在義大利另結新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雖在臺共同生活多年,惟被告於94年間返回義大利後即拒絕再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逾5 餘年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姊陳麗明到庭證稱:「(問:被告何時離開臺灣?)我不確定日期,原告借貸被告做生意,不到一個月內,人就不見了,從原告處知道被告已出國。(問:被告離開臺灣之後,有無打電話或書信回來關心原告?)我沒有與他們住在一起,只知道後來有回來,之後又不見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書信或電話關心原告。(問:被告離開臺灣之後,原告是獨自一人生活?)是的。(問:是否了解被告有無給付生活費用給原告?)沒有,都是家人,包括我資助原告的生活。」(見本院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5年9 月9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 月9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112477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送達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義大利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5年9 月9 日返回義大利,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4 餘年,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