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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67號原 告 林登謀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告 張 敏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張敏(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雖於民國95年9 月8 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辦理結婚,惟實際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葳葳」之大陸地區女子遊說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故為使被告得合法進入臺灣地區,兩造明知彼此間無結婚之真意,仍於上揭時、地辦理結婚手續,迨領得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並辦妥結婚登記後,即由原告於97年8 月25日持國民身分證及結婚公證書向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行為,已於99年7 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4號、99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是兩造間確無結婚之真意,且該事實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無效,惟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為使被告得以來臺賣淫,而於95年9 月8 日至大陸地區貴州省與被告辦理假結婚,進而返臺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實則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嗣其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4號、99年度訴字第482 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8年5 月27日因妨害風化遣返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9年11月23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7118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98年5 月26日移署專一北縣杰字第09880126758 號書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結婚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其根本要件,而此婚姻意思係指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並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言,故雙方當事人須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倘當事人結婚時皆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基於其他目的而為虛偽結婚,則其結婚自屬無效。查本件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為使被告合法來臺而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則其等縱於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因欠缺結婚之意思而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