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11號原 告 李月嫦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歐翔宇律師被 告 蔡明榮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8 月14日結婚,並育有蔡政諺、蔡宜靜兩名

子女。婚後被告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被告經常不務正業,收入不穩,經常未能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均靠原告在餐飲店打工維持家計。又雙方結婚多年來,被告有長期酗酒之惡習,且酒品不佳,每次酒後均藉故與原告發生口角,進而毆打、恐嚇原告及二名子女,有多次家暴紀錄,原告為求家庭和諧,仍盡心操持家務照顧兩名幼子,惟原告身心長久以來飽受被告暴力行為欺凌。

原告多年來在外辛苦打工,賺取生活費及兩名子女之教育費

用,盡心維持家庭。詎被告於99年6 月23日上午11時許又在家中酗酒,幾杯黃湯下肚後,被告開始藉機找碴,指摘原告種種不是後,隨即出手痛毆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紅腫之傷害,兩造之子蔡政諺為保護原告,亦在爭執中遭被告打傷,隨後原告不堪被告暴力行為,在蔡政諺保護下逃離家門,前往警察局通報家暴,而在原告抵達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後,即接獲與兩造之女蔡宜靜之電話,其在電話中激動告知原告不要返回家中,因被告持有三把菜刀揚言傷害原告。原告深恐與被告單獨在家之蔡宜靜受到被告傷害,趕緊要求當時在場員警伍世宏共同返家查看,原告與蔡政諺先行趕回住家樓下,驚見蔡宜靜逃至樓下,而當時員警伍世宏正好到場,原告隨即會同子女及管區警察前往後港派出所通報家暴,並經鈞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536 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原告自結婚以來全心全意為家庭付出,然被告不僅未負擔家

計支出,均靠原告辛苦維持生計,更尤甚者,被告長年酗酒且有家暴惡習,動輒辱罵、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並深感恐懼,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雙方之婚姻關係,已因被告多年來不顧家庭及暴力之行為,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雙方既已不願再共同生活,則對本段婚姻之看法,即不再抱持希望,故已無維持之必要,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非但無法改變兩造之關係,更徒增兩造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陳稱99年6 月23日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原因係因兩造

之子蔡政諺先行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基於正當防衛而還手云云。然當天係因被告酗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動手毆打原告,蔡政諺為保護原告乃上前制止阻擋,亦遭到被告之毆打,嗣原告與蔡政諺至警局報案時,被告竟持刀向兩造之女蔡宜靜威脅殺害原告,此有鈞院鈞院99年度家護字第53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不容被告狡賴;倘若係蔡政諺先行動手毆打被告,恐屬重大不孝之逆倫行為,原告豈可能包庇蔡政諺。再者,若被告所述屬實,蔡政諺實已觸犯刑法第280 條傷害直系尊親屬罪,此為公訴罪,到場處理之員警豈有可能不加以偵辦。實則,蔡政諺為保護原告,挺身阻擋被告之暴力行為,始導致本身因此受傷,此見鈞院99年度家護字第53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理由即明。

㈡另被告所欲傳訊之證人蔡榮源、蔡惠如二人並未親眼見到

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全係聽被告轉述,更何況該二人為被告之弟弟、妹妹,與原告長年來有重大隔閡,尤其蔡榮源與被告二人多年來沆瀣一氣,曾有多次動手毆打原告,並致使原告受傷之記錄,然被告非但未予阻止,反而警告原告不得加以聲張,否則恐怕讓其弟弟受到不利云云,故難以期待蔡榮源、蔡惠如兩人之證詞有何公平性。

㈢又關於被告陳稱家庭費用,多年來係由其全部負擔等語,

亦非屬實。被告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但經常不務正業,收入不穩,並有酗酒之惡習,全靠原告在餐飲店打工維持家計。甚至於99年6 月23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後,兩造已經分居,被告竟仍然要求原告為其支付房租費用及其母親之看護費用分擔額,此有被告及被告之妹妹發出之簡訊可證。由此可知,被告不僅未負照顅家庭生活之責任,更將自己所應負擔之法定扶養責任,推諉由原告負責,此對兩造之婚姻發生之重大破綻,有難以推卸之責任,已彰顯甚明。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74年結婚後,被告係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鐘錶行,兩

造生活頗為優渥,被告並將所賺取之金錢全數交予原告管理,亦即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惟於92年Sars風暴後,被告因經濟問題,無法再帶給家人極佳之生活環境,於無奈下開始在外租屋,惟房租及水電、車貸等日常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而於96年後,因被告之經濟能力每況愈下,故被告改行以開計程車維生,原告亦已開始於薑母鴨餐飲店工作,故兩造遂約定於原告有收入之半年中,房租部分由原告負擔,惟平日之生活支出費用,仍由被告負擔之;至原告未有收入之半年,則所有之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亦即縱於96年後被告之收入大不如前,被告仍努力負擔家計,更遑論96年前之家庭生計均由被告負擔,是原告稱被告未負擔家計支出云云,並非事實。難道原告真敢奢言家中所有之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而被告並無負擔任何一絲一毫費用?被告平常並無酗酒之情形,蓋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倘

被告有酗酒之習慣,則平日工作時早已酒駕多次,而遭警方吊銷執照。此外,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年通過執業登記查驗(查驗內容包含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紀錄),即可證明被告確實從無酒駕紀錄,亦可證明被告根本並無酗酒之習慣。再者,兩造間至多僅係偶因被告母親扶養之問題而爭論口角,惟被告從未有動手毆打或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又稱被告有多次家暴之紀錄云云,然原告所提之證據根本無足證被告有家暴之行為。此外,被告於99年6 月23日之前更從無任何傷害原告或子女之行為,故原告所稱並非事實,惟倘原告仍執此主張者,請其舉證之。

至兩造於99年6月23日早上衝突之經過,被告詳述如下:

㈠99年6 月23日之前,被告之母親因生病開刀後需療養,故

被告之兄弟姊妹已請一看護照顧被告母親,然就母親輪流至各兄弟姊妹家中居住一段時間之事,原告始終不表贊同,而採反對之意見,被告基於人子且為長兄之立場,只得不斷向原告溝通,希得於人子與丈夫間之角色取得平衡。而於當天早上約11時,兩造間又為被告母親之照顧問題意見不合,於爭論未果後,原告即帶同兩造之子蔡政諺出門吃早餐,被告並於客廳休憩。

㈡原告與蔡政諺吃完早餐回家後,蔡政諺似因心事而臉色略

為不佳,被告見狀遂隨口責念蔡政諺:「這麼大了,也不去找份工作,只會在家當宅男(因蔡政諺已退伍一年多均未曾工作),阿嬤生病了在蘆洲叔叔那休養,也不去探望阿嬤」等語,詎料蔡政諺聞言後,竟發狂衝向被告,並痛毆被告臉部,被告基於正當防衛之立場,遂與蔡政諺發生拉扯,故蔡政諺之傷勢即基此而來,原告見狀即上前欲分開兩人,並口呼「政諺你怎麼可以打爸爸,政諺你不可以打爸爸」等語。然原告攔阻未果,混亂中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紅腫之傷勢。而被告與蔡政諺衝突之時,兩造之女蔡宜靜正於自己之房間中休息,直至衝突結束時始至客廳現場,故未曾目睹事情之經過。

㈢衝突過後,原告即攜同蔡政諺離開家中,因被告本有計畫

前往蘆洲弟弟住處探視母親,故被告即打電話予弟弟蔡源榮,除要求蔡源榮開車來載自己前往蘆洲外,並向蔡源榮抱怨自己遭兒子毆打之事;嗣後,被告亦有打電話予妹妹蔡惠如抱怨訴苦。蔡惠如於與被告結束通話後,即致電原告詢問情形,原告並於電話中向蔡惠如自承「蔡政諺先行動手毆打被告」之事。被告因需探視母親,故於與蔡源榮、蔡惠如通話之時,開始邊切水果,而於通話結束之後,因仍氣憤難當,即向女兒蔡宜靜告知:「如果政諺回來再打我的話,那我就不客氣了」,然被告訴說該語之時,只是適巧手上正持菜刀切水果,且語氣內容並無恐嚇之意,毋寧係些許生氣後之詞,原告竟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欲傷害原告云云,顯非事實。

㈣嗣後原告與蔡政諺即帶同警察至現場,經警察詢問後,被

告即回以只是家庭糾紛,因該時蔡源榮亦已抵達現場,蔡源榮遂當面詢問原告究係發生何事,原告並告知蔡源榮「蔡政諺先行動手毆打被告」之事,之後被告即前往蘆洲探視母親,而蔡源榮及嗣後到達蘆洲之妹妹蔡惠如均曾見到被告臉上有明顯遭毆打之傷痕,此均足證明係蔡政諺先行動手之事實。

㈤被告於隔日即99年6 月24日返家後,竟發現原告、蔡政諺

及蔡宜靜均已離家,且已帶走個人之衣物,被告心急如焚卻四處尋找未果,無法獲知原告母子三人之下落;被告無奈下只得前往派出所欲提報失蹤人口,然更令被告驚訝者,蔡政諺竟對自己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令被告深感悲憤及心情沮喪,故於99年7 月5 日吞食安眠藥意圖自殺。

㈥當日衝突係兩造之子蔡政諺先行動手,被告只係正當防衛

,絕無任何傷害甚或家暴之行為,此為確定。再者,被告係因蔡政諺為自己之骨肉,無論如何均欲容忍,始未前往醫院驗傷留下診斷證明或提出傷害告訴,惟此並不足代表被告未曾受傷。

㈦原告陳稱被告出手痛毆原告,使原告受傷云云,然若係痛

毆者,為何原告僅受有左前臂紅腫約3×2公分之傷勢,此已不合邏輯;再者,原告主張蔡政諺為保護原告亦在爭執中遭被告打傷云云,然倘確係毆打成傷者,絕無可能僅出現紅腫、擦傷之輕微傷勢,則依經驗法則衡之,該等傷勢應係兩人拉扯後所致,始較合理。更有甚者,原告又主張接獲蔡宜靜之電話告知原告不要返家,因被告持有三把菜刀揚言傷害原告云云,然一般人如何能同時持有三把菜刀,莫非係在表演特技?故原告主張之事不免啟人疑竇。

被告努力扮演為人夫、父親之角色,雖與原告偶因母親扶養

之事起爭端,惟被告向來總係包容及忍讓,為求家庭之圓滿,再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之事均非事實,被告絕無不負擔家計支出,或長年酗酒、家暴之行為,更不可能有對原告、子女不聞不問;此外,目前係原告亟欲離婚,然被告則係努力維持此段婚姻,故自無原告所稱「雙方既已不願再共同生活」之情事。是以兩造之婚姻依一般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係原告以莫名原因亟欲離婚,而非任何人處於本案境況時,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本件自不符合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起訴請求本案離婚,自應予駁回。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分居後繼續要求原告為其支付房租費用云

云。惟因兩造所租賃之房子符合都發局之補助標準,故兩造遂以原告之名義申請補助,都發局並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金額至原告之帳戶,亦即該金額係用於兩造租賃房屋之補助,然原告於99年6 月23日不告而別後,竟不再按月將收到之3,600 元金額給付予房租負擔部分,而全由被告負擔每月17,000元之房租,被告因不勝負擔,故要求原告應將每月3,600 元之租屋津貼轉匯予己始為公平,並非要求原告為其支付房租費用,故此部分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再者,被告先前均將自己當月之生活費用交予原告處理,故

倘兄弟間有任何公家之費用欲支出者,則可直接向原告接洽,是以被告之妹妹發出短訊予原告,請求原被告支付母親5,

000 元看護費,然每月之5,000 元看護費,仍由被告支出,而非由原告支出,故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法定扶養責任推諉由原告負責之情形;實則原告提出之短訊,要與本案離婚訴訟無涉,縱被告之妹妹曾傳出該簡訊,或縱被告母親之看護費由原告支出者,亦不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於74年8 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蔡政諺、蔡宜靜,雙方原本同住在臺北市○○區○○路○○○ 號3 樓,惟兩造嗣於99年6 月23日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原告旋於99年

6 月24日離家在外居住,雙方迄今皆未再共同生活,目前仍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靠原告辛苦維持生計,且被告長年酗酒,動輒辱罵、毆打原告,嗣於99年6月23日上午11時酒後藉機找碴,隨即出手痛毆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紅腫之傷害,原告不堪被告施暴而前往警察局通報家庭暴力,在原告抵達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後,隨即接獲與兩造之女蔡宜靜之電話,並激動告知原告不要返回家中,因被告持有三把菜刀揚言傷害原告,核此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並深感恐懼,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雙方之婚姻關係,已因被告多年來不顧家庭及暴力之行為,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應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情,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36 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離婚訴訟應審究者係:㈠原告有無受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有此等婚姻破綻事由存在,應由何方負責?茲逐一論述如下:

關於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稽。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 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靠原告辛苦維

持生計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原告空言主張上情,對此等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難遽信為真正。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長年酗酒,動輒辱罵、毆打原告,造成原

告身心受創,且其於99年6 月23日酒後因故毆打原告成傷,並手持菜刀揚言傷害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36 號通常保護令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情,並辯稱:當天因被告念了蔡政諺幾句,蔡政諺即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基於正當防衛而與蔡政諺發生拉扯,原告見狀上前攔阻未果,混亂中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紅腫之傷勢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妹蔡惠如雖到庭證述:伊有看到被告的嘴唇受傷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蔡源榮則到庭證稱:後來被告有電話給伊,伊有過去兩造住處,看到原告及蔡政諺下樓,……被告就說他跟原告在講話,蔡政諺就跑來打他,伊有看到被告的鼻樑及嘴唇上方有傷,當時被告女兒也有在場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前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36 號保護令事件調查時亦稱:當天伊不在場,被告打電話叫伊過去,……伊看到被告鼻子好像有刮傷的痕跡、嘴唇上方也有刮傷痕跡,被告說他與原告發生爭執,蔡政諺衝過來打他等語(見上揭保護令事件99年12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第2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證人蔡惠如、蔡源榮於99年6 月23日發生衝突當時皆未在場見聞,則渠等證述之上揭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其子蔡政諺於99年6 月23日當天有相互拉扯,被告嘴唇上方受有輕傷,尚難遽認被告所辯:當天是蔡政諺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基於正當防衛而與蔡政諺發生拉扯等情為真正。又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政諺已到庭證稱:「(問:平常被告在家是否會喝酒?)會,他平常就會喝酒。被告偶而會對原告說『娶到你真是丟臉』。」、「(問:99年6 月23日上午11時在大南路住處發生何事?)……當時被告喝酒後就與原告吵架,是被告要打原告,我去阻擋被告打原告,所以就有與被告發生拉扯,後來我與原告就離開。」、「(問:當天你是否要打你爸爸,你爸爸才打你?)不是。是我要阻擋被告打原告,拉扯才有把手撥開。後來我們就去派出所報案,員警建議我們去驗傷,當天所受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即兩造之女蔡宜靜亦到庭證稱:「(問:平常被告有無酗酒情況?)他平常跑車,回家就會喝酒。」、「(問:平常父親是否會打母親?)我曾經看過父親喝酒後打母親。」、「(問:99年6 月23日當天被告有無喝酒?)我有看到酒瓶。」、「99年6 月23日我有看到被告在喝威士忌。」、「(問:99年6 月23日當天發生何事?)當天我在房間睡覺,聽到吵架聲音,所以我就出去,我看到被告與蔡政諺在打架,我拉開他們,母親與蔡政諺就出去報案,留我一人在家,我不清楚我母親有無受傷,被告與我弟弟手上都有受傷,父親鼻子有受傷。」、「(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與蔡政諺打架的經過?)當天我看到時他們二人已扭打在一起,原告與我幫忙拉開,我沒有看到何人揮拳,只看到他們二人互抓。」、「(問:99年6 月23日有無聽原告對蔡政諺說『怎麼可以打爸爸,你不可以打爸爸』?)沒有。」、「(問:當天有無聽到被告持菜刀說要傷害原告?)當時我在房間聽音樂,我房間有鎖門,父親就持備用鑰匙開門,手上拿一把菜刀,說『母親找警察在樓下堵他,今天沒有見到血,我不會罷休』。我就打電話給母親,叫我母親不要回來,我就跟父親搶菜刀,搶到父親手上那把菜刀後,我就連同廚房的二把菜刀共三把菜刀,一起收起來,後來警察來了,我就把三把菜刀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衡情證人蔡政諺、蔡宜靜均為兩造子女,其等與兩造皆係骨肉至親,血脈相連,應無虛捏事實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必要,故渠等所述上揭證詞應非無據,尚堪採信。再依卷附原告李月嫦及蔡政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李月嫦於99年6 月23日當天受有左前臂紅腫3 ×2 公分;而蔡政諺則受有右前臂紅腫約3 ×2 公分、右肘擦傷約0.5 ×0. 5公分、左前臂紅腫30×8 公分、左手背擦傷

8 ×0.1 公分等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在卷可佐,可見證人蔡政諺所受傷勢非輕。反觀被告非但未前往醫院驗傷或治療,且依證人蔡源榮、蔡惠如所述內容,被告至多僅是鼻子、嘴唇上方有些許刮傷痕跡,傷勢甚為輕微,倘若兩造之子蔡政諺於99年6 月23日確因遭被告責罵長期失業,立即發狂衝向被告,並出手痛毆被告臉部乙節屬實,何以被告僅受有上述輕微傷害,反而證人蔡政諺受有左前臂紅腫30×

8 公分等大面積之紅腫傷害,由此益徵原告及證人蔡政諺所述:當天被告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動手毆打原告,蔡政諺為保護原告乃上前阻擋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並遭到被告毆打等情,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平日有飲酒習慣,且於99年6 月23日酒後因故毆打原告成傷,並手持菜刀揚言傷害原告等情非虛,堪予認定。

㈣然被告雖於99年6 月23日酒後毆打原告成傷,並手持菜刀

揚言傷害原告,而對於原告施以不法侵害等情,固屬事實。惟按夫妻相處難免因齟齬而發生爭吵,情緒激昂、瞠目怒視、口不擇言在所多見,甚或有肢體衝突之情事,倘未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已難遽認此係不堪同居之虐待。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紅腫3 ×2 公分之傷害,核其所為固屬不當,惟此僅屬夫妻間之偶發衝突,且原告所受傷勢甚為輕微,尚難認此已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應未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尚不足

取,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有此等婚姻破

綻事由存在,應由何方負責?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兩造婚後因個性及婚姻價值觀不合而迭生爭執,甚至

偶有發生肢體衝突,致夫妻感情日趨薄弱,且被告嗣於99年6 月23日復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動手毆打、恫嚇原告,致原告無法繼續忍受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雙方迄今仍處於分居之狀態,自此未再共同生活已逾8 月,該段期間彼此少有往來,幾無互動,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欲再共營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又兩造對此夫妻感情破裂狀態之造成各執一詞,互相指責他方之不是,毫無退讓溝通之空間;且原告先提起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明確表達其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思,此舉無疑使兩造之婚姻關係雪上加霜,益形惡化。被告表面上雖到庭表達其希望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然其於審理中對原告多所指責,並攻詰他方之不是,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亦無真心維繫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原本夫妻感情即屬不睦,且渠等自99年6 月24日起迄今長期分居二地,更加擴大夫妻感情之裂痕,復因本件離婚訴訟,造成雙方針鋒相對,互不讓步,亦無澄清和解之意願,一味相互指摘他方,完全無法深自反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至今仍無法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可見兩造婚姻已達恩盡義絕之地步,通常夫妻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皆應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是以本院認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再者,本件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兩造感情不睦,常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嗣於99年6 月間因遭被告毆打而離家後,雙方未再共營夫妻生活,造成婚姻破綻持續擴大所致。然被告因酒後情緒管理不佳,對於原告偶有施暴行為,復於99年6 月23日因細故毆打恫嚇原告,致原告難以忍受而離家在外居住,核其行為甚屬不當。惟原告離家後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甚至不願將其住處告知被告,斷絕其與被告溝通之管道,無意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亦屬有過。況兩造迄今未能自我反省,不願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化解紛爭,致難以繼續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應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惟衡其責任應認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