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0號原 告 邱錦宏被 告 莫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94年7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兩造僅欲使被告得以此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不存在,且原告已因假結婚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兩造確係虛假結婚無疑,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本件戶籍登記原告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國婚姻法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結婚,須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結婚意思,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為使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於94年7 月13日假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5年2 月28日入境,因在臺行方不明、逾期停留,於95年9 月29日遭強制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該署99年2 月2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16382號函暨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5年9 月29日高市警前分四字第0950022841號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又原告確因其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以使被告合法入境來臺乙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
1 年2 月,緩刑3 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答辯或提出聲明或陳述,足認兩造於結婚當時皆無結婚之真意等情屬實,依上述規定,兩造之婚姻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