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97號原 告 潘龍順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代理人 邱意婷
何偉明被 告 蕭癸鳳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代理人 張鈺琪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7年6 月26日結婚,共同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
○里○ 鄰○○路○ 段○○巷18之1 號6 樓,其後遷居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此期間兩造生活尚稱圓滿和諧。孰料婚後1 年,被告性情丕變,沈迷大家樂,並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債務累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200 多萬元,被告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求助無門後,央求原告回家求助老祖母潘李甘女士,經原、被告二人下跪拜託老祖母潘李甘女士全力幫忙,被告保證以後絕對不再玩大家樂及向地下錢莊借貸,並誓言若有再犯,願被趕出家門絕不後悔,是時祖母潘李甘女士體念原、被告二人所生子女甫出生不久,於心不忍,遂答應幫助被告將自己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 巷○ 號3 樓約40多坪不動產一幢廉價賣出,幫被告償還債務。
㈡嗣於95年3 月12日,原告在訴外人吳和泰電話告知下,始知被告經濟情況惡劣,當天即刻返國查出如下事宜:
⒈原告從未向銀行借貸任何款項,惟被告竟以原告申請之信
用卡副卡借貸,導致再度積欠鉅額卡債如下:美國運通信用卡97,396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90,359 元、聯邦銀行信用卡185,832 元、荷蘭銀行信用卡116,597 元、上海商業銀行74,935元、花旗銀行白金卡37,705元、萬泰銀行信用卡71,620元、新光銀行信用卡98,847元、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11,994 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34,249元、台新銀行信用卡99,683元、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51,737元、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89,755元、渣打銀行信用卡110,
345 元、慶豐銀行信用卡60,916元、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16,335 元、玉山銀行信用卡69,801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06,746 元,總計1,924,852 元卡債。
⒉詎被告竟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旺德福後
棟6 樓約40多坪及連同地下停車場特大車位,約8 、9 百萬,也在93、94年間遭偷賣,關此部分雖無證據得以證明,然被告將上開標的予以偷賣,要屬事實,不容狡辯。
⒊被告更將家中金條、鑽戒、玉器、手環及龍銀等,全部典當一空,剩無一物。
㈢被告於94年4 月22日將其所有1998年份、車號00-0000 日產
A32T汽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345,
000元,因無力償還,嗣經原告於95年4 月14日以205,963元結清該車貸款後,將該車贖回,怎奈被告又將該車以10萬元轉賣給訴外人吳和泰妻子陳妙芬之兄長。94年10月間,原告回國表示要買不動產贈與所生之子潘明進,原告當時曾問家裡有多少錢?被告稱約有2 、3 百萬元,房子4 百多萬元,大約貸款1 百萬元左右,欺騙原告前往位於桃園市之聯邦銀行貸款並任擔保證人,結果竟是購買法拍屋,超額貸款如下:
⒈以兩造之子潘明進名義購買位於桃園市○○路○○○○巷○ 弄
○○號1 樓之不動產,並向桃園市聯邦銀行貸款576 萬元,卻於95年11月14日賣出。
⒉以被告之弟蕭佑 名義購買位於桃園市○○街○○○○○ 號5
樓之不動產,並向桃園市聯邦銀行貸款200 萬元,卻於96年8 月14日賣出。
⒊以兩造之女潘毓樺名義購買位於桃園市○○街○○巷○○○ 號
5 樓之不動產,並向桃園市之玉山銀行貸款150 萬元,目前還沒辦法賣出。
⒋以潘明進、蕭佑 及潘毓樺三人連保方式,偷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之房子,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
㈣嗣原告眼見面臨信用破產,被迫重新整合信用,出於無奈將
所有坐落臺北市○○○路之房子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1 千萬元,目前尚有貸款835 萬元,原告為免讓三名子女信用破產,進而影響渠等前途,遂承擔清償責任。被告尚投資淳鋒貸款420 萬元,因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原告業已要求被告先償還銀行,惟被告並未依言辦理,俟原告返國後方行償還貸款之本金,而原告現今除需償還被告所積欠第一銀行貸款,每月要繳納32,459元,償還永豐銀行貸款835 萬元,每月繳納利息19,256元,自98年11月起還要償還本金每月將近5 萬多元,兩家銀行貸款總計要繳納8 、9 萬元外,原告尚要負擔家中電費每月將近1 萬元,水費1 千元左右,瓦斯費2 千多元,更要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為可觀之沉重數字與壓力,而今原告確已無法再承受被告如此揮霍無度之行為,不堪同居之義務。
㈤原告自投資訴外人淳鋒公司後即調至大陸地區工作,平均每
3 個月方享有7 至10天之返臺假期,在發生事情前,原告所有之薪資及房租收入均由被告收取,在臺灣之家庭開支均以原告之提款卡支付,乃竟抗辯原告未盡責任,要與事實不符。原告為管制被告負債,迫於無奈,始將被告所持有之副卡收回,實因被告過於揮霍,單其個人手機月費為2 、3 千元,家中水電費更高達1 萬多元,實非常人所能忍受。再者,被告咸認債欠貸款不還要無所謂,竟放任家中經濟漏洞擴大,原告原想為共渡難關,規勸被告、長子潘明安及三女潘毓樺外出工作,被告卻積極阻攔,放任渠等無業揮霍家中資源,原告憤而始將家中水、電、瓦斯停繳後返回大陸上班,其他扣繳費用都由銀行來自動扣繳。被告積欠之銀行卡債尚有4,831,407 元,至其他之負債金額尚有多少目前仍無法得知,被告卻一味將該等負債推諉於長子潘明安身上,令人不敢苟同;被告甚且對長子潘明安理財觀念一再偏袒,導致長子曾舉債高達240 萬元,若此教育觀念,原告難有認同。
㈥茲就本件被告所指,逐一陳明如下:
⒈被告稱既難維持婚姻,何以當時均未起訴,且假離婚後仍
代償負債等云云。惟因事發突然,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所積欠之銀行卡債576,464 元,已無多餘金錢足以委請律師辦理離婚事宜,而後因聽說用兩願離婚也可生效,所以採用最省錢的方式來辦理,孰知離婚後被告竟於95年8 月間對原告提起撤銷離婚之訴,並慫恿證人李吳麗華誣指原告假離婚之事實,致原告慘遭法院判決敗訴,肇致離婚無效。⒉被告稱買賣不動產需有印鑑證明,無法偷賣,且若係偷賣
,何以原告早知之又未提出訴訟云云。按上開不動產係用被告名義購買,被告出售上開不動產時並未與原告商量,何有市價700 多萬元之不動產只賣500 萬元?被告又將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路之不動產偷向桃園市聯邦銀行抵押貸款,而被告之所以能夠順利辦理抵押貸款,要因原告以前均將個人身分證及印章交被告保管,正因原告當時心想如予提起告訴,深恐被告遭受牢獄之災,加之念及夫妻一場,故未提出訴訟,然並不足以代表被告未做此事。⒊被告否認典當之指控,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云云
。被告典當家中之金條、鑽戒、玉器、手環及龍銀均係原告之祖母所留下來之傳家寶物,焉有證明,然被告確實將上開物品取走典當,不容狡賴。況被告業於答辯狀中已自認典當上開物品,從而本件原告所指洵屬有據。
⒋被告稱依原告所述,車號00-0000 號汽車既在95年4 月14
日贖回,若已難以維持婚姻,怎又交給被告出賣云云。實則車號00- 0000號之車輛因被告拿去典當無法付利息,遭銀行最後通牒,原告不得不借款贖回,正因被告沒錢繳銀行卡債,故不得不以低於市價10萬元之價格,轉賣給被告之乾弟媳陳妙芬女士之兄長,從而,被告之辯不足採信。⒌被告稱買賣桃園的房子3 間都是事實,怎能說是無理取鬧
,兩間都低於買價的一半賣出,到現在還有一間無法賣出,假若都沒有賣出房子,早就遭銀行查封云云。按上開被告所辯之詞有銀行扣款資料可資為證,絕非造假,從而被告所言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⒍被告稱於67年6 月結婚至今均住在延平北路2 段207 號4
樓,且已逾30年,絕無原告所提住過三重及延平北路2段
272 巷33號之住處等語。實則原告戶籍有遷移到三重市,惟仍住在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原告前往大陸返臺期間均睡在家中客廳地板上,事發之後,某日因與被告吵架,原告之大哥及大嫂前來勸架,被告拿刀揚言殺死原告,從此之後,原告回臺均住在原告之大哥家中,從而被告所言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⒎被告稱原告所提謂替被告還卡債,根本就是子虛烏有,其
實有的是替兒子還的卡債,有的是原告拿去大陸花用之卡債云云。按事發原告回臺一年,被告均無法說出所負債務有多大,截至目前為止原告亦無法知道被告有多少負債,試問原告又如何償還?至於原告在大陸期間,所有之信用卡遭被告盜刷預借現金共計491,022 元,原告本想依法提起告訴,最終念及夫妻一場才未依法主張權利提起告訴,乃被告竟稱係原告拿去大陸花用,純屬捏造。
⒏被告謂當時原告一直未提供生活費,然兩造有3 個小孩需
要扶養,被告不得已方處理現能處理之資產,以供家用,絕非如原告所稱云云。實則:
⑴原告自結婚後將所有薪資及房租收入均交由被告收取,
每月最少有10至15萬元,就此而言,何來沒有給生活費?設若被告所言為實,則被告這些年又係如何生活?被告對於正常及富裕之生活日子不過,卻將整個家庭幸福及經濟付之一炬,卻又將所有責任推卸予原告承擔,實有不該。
⑵兩造所生三女之就學學費均係原告負擔,後因經濟困難
,不得已請三女外出找工作幫忙渡過難關,然而三女仍然聽從被告之說詞不找工作,所以最後因急需繳費,原告不得已遂央請朋友幫忙,先拿錢給三女繳交學費,等原告回臺始將所欠款項還給朋友56,000元學費,就此而言,豈能指摘原告未盡扶養小孩義務。
㈦兩造長子、次子及三女均係被告一手帶大,所以其三人與被
告較親。而兩造結婚當時即約定被告負責撫養教育小孩,原告負責賺錢養家,而原告所賺薪水一分不少交給被告管理,原告自己並未留存絲毫積蓄,原告本想辛苦一輩子,應該可以好好享受晚年,結果為了被告巨額負債之事,導致三名子女到現在均無法成家。原告本想回臺找三名子女與被告共同解決問題,惟被告始終認為自己是少奶奶,不用做就有錢,甚至叫三名子女不用找工作,每天睡到中午才起床,子女也不聽話,還說欠銀行錢不要還,只知道要跟原告拿錢,然因原告一個月要付576,464 元卡債,加上桃園房子都遭被告友人陳力榕女士騙去買法拍屋,買的房子下雨天房間都漏水無法住人,買的是比市價還貴的房子,至今尚有一間賣不出,著令原告無法承受及理解。被告對於造成如此之負債置之不理,卻一再辯稱沒有做錯,令原告無法承受。是被告所稱原告離婚主要是要讓大陸二奶來臺居住,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證人潘明安於鈞院證稱被告有些卡債怕連累到原告,擔心原
告財產被扣押,所以才辦假離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被告所負之卡債都是以被告自己之名義所為,原告並未擔任被告之保證人,因此被告如付不出卡債,並不會牽連到原告,更沒有扣押原告財產之問題,因此並不需要辦理假離婚,當時辦理離婚係出於雙方真正要離婚之意思,絕無假離婚之情事,何況原告與被告欲辦理離婚時曾打電話給原告之大哥潘石金,請潘石金及大嫂張寶鶯擔任離婚之見證人,後因大嫂認為是自己家人,有所不妥,才改由被告所找之證人擔任離婚見證人。
㈨設若兩造當時確實是假離婚,原告在辦理離婚協議後應該還
會和被告同住,然而原告於協議離婚後並未與被告同住。至於證人潘明安證述原告早在大陸已有同居人云云,更與事實不符,因為原告是在97年5 月27日公證結婚,與原告離婚之時間相差2 年2 個月,何來早有同居人可言?又證人潘石金於鈞院證稱:「(兩造後來是否有分居?)是,潘龍順每次從大陸回來都住我這裡,我問他為何不回去,他說蕭癸鳳會罵他、殺他。」等語,足認兩造並非假離婚,否則原告與被告豈會不住在同一處?㈩又證人潘明安證稱被告負債400 多萬元主要原因是投資錯誤
,亦與事實不符。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積欠美國運通等18家卡債金額即高達192 萬餘元,加上被告投資淳鋒公司
420 萬元,兩者相加已有600 餘萬元,而上開金額還不包含被告其他抵押、買賣及超額貸款所衍生之債務,故證人潘明安證稱被告是投資錯誤云云,顯有迴護被告之嫌。且證人潘明安稱原告未提供生活費,連水電費也沒有付,是他們自己賺錢等語,要與實情不符。事實上因為原告每月要付銀行貸款約7 萬餘元,要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約10萬餘元,加上再支付被告住處之公共電費每月約2 千餘元,所剩不多,又如何再支付被告揮霍所負擔之債務?何況原告先前已代替證人潘明安償還巨額款項,此由證人潘明安於99年7 月14日在鈞院作證時當庭承認原告曾代替潘明安償還約270 多萬元之卡債即得證明。原告既已代替潘明安償還約270 多萬元卡債,代償小女潘毓樺約140 餘萬元,以及代償次子潘明進及訴外人蕭佑東約460 萬元超額貸款,本身之存款所剩不多,又如何再行支付被告等人在不知節制下所支出之不必要費用?證人潘明安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我所積欠270 多萬元之卡
債是之前當兵上網被詐騙,對方叫我替她贖身,我就一直刷卡,刷卡時間不記得。」等語,更與實情不符。事實上證人潘明安揮霍無度,申請高達10餘家之信用卡,不僅積欠卡債,更與所謂幫某人贖身之說詞不符,殊不知任何公司之信用卡只能進行消費行為,又如何能以金錢幫人贖身,莫非證人潘明安進行假消費、真退款之詐欺行為,否則又如何能以信用卡換取金錢幫人贖身?足證證人潘明安所言確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被告意圖殺害原告,肇致原告身心巨創:兩造係於95年3 月
22日協議離婚,此期間被告均無悔改之心,反而變本加厲意圖殺害原告,並奪取原告家產,原告迫不得已離開臺灣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原告甚至將投資訴外人淳鋒公司之股份退股,被告還託其乾弟即訴外人吳和泰派人到處打聽,並對外聲稱原告離開淳鋒公司係捲款逃走,並要追殺原告,讓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及威脅,足證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後因原告深感年老孤獨無伴,遂於與被告離婚兩年後之97年5 月27日再行結婚,並辦理結婚公證,就此而言,何來假離婚之有?被告誆稱原告離婚之前即認識大陸妻子,實有未當:於前訴
訟之時,被告委任之律師向鈞院起訴之日期為97年8 月25日,而被告委任之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日期為97年9 月3 日,而鈞院民事庭行言詞辯論日期為97年10月14日,判決日期則為97年11月18日,試問被告指摘原告將巨款寄到廣西一節,證據何在?尤有進者,被告又指摘原告在離婚之前即已認識大陸妻子,亦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事實上原告與大陸妻子係在兩造離婚之後1 年始認識,2 年後才結婚,關此部分有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可資證明,不容被告任意指摘。
被告所提將財產過戶給子女等情,原告歉難同意:關於被告
於99年8 月18日開庭時提議將原告財產全部過戶給子女,被告即願意離婚等情,原告歉難同意,因為被告到目前的債務有多少尚不知悉,設若原告真將財產過戶予子女,屆時被告即可將過戶之財產予以變賣,畢竟負債者為被告,而原告目前所有收入剛好可以繳納房屋貸款的本金、利息及稅金,並無其他閒錢可以花用,何況99年7 月份房屋漏水花了10多萬元的維修費,而居住3 樓之房客張先生因得大腸癌,無法工作,原告也同意每月減少房租3 千元,因此以後更難維持房貸的繳款,何況這些年原告在臺灣的薪水及所賺的錢,全部都給被告,已被被告花用一空,目前尚欠第一銀行3,176,85
6 元、永豐銀行7,714,556 元之負債,總共10,891,412元,因此被告所提,原告歉難同意。
由證人潘石金於99年8 月18日鈞院審理時對於兩造婚姻狀況
等證詞內容觀之,堪認原告所指為實,從而原告所指被告陸續向外舉債,導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等情,要屬的論。至證人蕭佑東所證兩造係假離婚等情,要與事實不符。證人蕭佑東於99年9 月20日之有關兩造係假離婚等情,要與事實不符,蓋依據民法夫妻財產制,各自對自己所負債務負責,既然被告所負卡債原告未予承擔或擔任保證人,當由被告自行負擔,要與原告何干?更遑論影響到潘家財產,足證證人蕭佑東所言不實,委不足採。證人吳和泰前於99年12月1 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蓋審諸鈞院97年度婚字第
306 號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判決內容,係認定不備離婚之形式要件而確認離婚無效,並未核認原被告二人為假離婚。況兩造離婚時之證人均係被告所尋覓之人選,其中蕭佑東為被告之胞弟,吳麗華為被告30年之密友,上開證人於該訴訟事件中已結證並未與原告確認是否為假離婚,僅片面聽從被告所稱內容,逕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當不得以此判定兩造為假離婚。至於原告對於該訴訟事件未提起上訴一節,要因原告不諳法律規定,且聽從委任律師之意見後始未上訴,亦證兩造確非假離婚。設若果真為假離婚,則兩造又為何於辦理離婚手續後即行分居,凡此在在證明兩造之離婚係出於真實意願而為,不容混淆。至於證人吳和泰又稱被告投資失敗云云,試問被告既為家庭主婦,何來投資之有?實乃對於自身浪費成性,舉債度日編織謊言,欺瞞法院正確判斷。設若被告所言為實,即應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7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606 號判例觀之,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自結婚1 年後即陸續向外舉債,造成原告為免自己及子女信用破產,必須負擔沈重之償還責任,精神痛苦不堪,凡此在客觀上均已構成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法定要件等語,爰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請求離婚真正原因乃是原告要將大陸之二奶接到臺彎,
此由原告於鈞院97年度婚字第306 號一案所言即知,且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觀之,僅被告得請求離婚,原告之請求,顯非適法。
㈡被告雖在68年間簽賭大家樂,但實情並非如原告所稱,蓋當
時大家樂逐漸流行,全臺皆瘋此道,被告及婆婆二人共同簽賭,所謂200 餘萬之賭債係被告及婆婆所共同積欠,一方面原告見其母親有涉及,原告之祖母亦見原告母親竟與媳婦共同簽賭,乃主動協助幫忙渡過此關,嗣被告即不再接觸賭博,兩造感情並未發生變化,否則何以婚姻能維持至辦理假離婚時?期間經歷將近30年,不謂不長,是原告將陳年往事加油添醋且變更事實提出,顯見原告之訴無理由。
㈢原告所述不合理之處如下:
⒈兩造既已難以維持婚姻,何以當時均未起訴,且假離婚後
仍代償被告所負債務?⒉買賣不動產需有印鑑證明,被告無法偷賣,且若係偷賣,
何以原告早知之又未提出訴訟?⒊被告否認典當之指控,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
⒋依原告所述,車號00-0000 汽車既於95年4 月14日贖回,
若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怎又交給被告出賣?⒌買賣房屋原告指責之,未賣出亦指責之,故原告顯係無理取鬧。
⒍原告自稱在98年11月尚要負擔家中費用,故兩造顯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⒎被告於67年6 月結婚至今,均住在延平北路2 段207 號4
樓,且已逾30年,絕無原告所提住過三重及延平北路2 段
272 巷33號之住處。⒏原告所提代替被告償還卡債云云,係子虛烏有,實係替兒子償還卡債,有的是原告拿去大陸花用之卡債。
⒐三重市房地產之事更係原告誣衊及栽贓,蓋三重市房地產
係兩造共同看屋,被告本係看中同大樓格局方正之樓層,但原告為便宜起見,看中係ㄇ字型之房地,嗣在裝潢後發現房間過小難以利用之窘境,原告亦找風水師看過認為住此地不會發展,原告遂全權授權被告處理,本件出售約5百萬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之8 、9 百萬元,因該房地產除頭期款外,其餘款項均以貸款購買,故賣屋之所得款項乃還清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所餘僅剩約20萬元,均用於家用,絕無原告所稱供自己花用及偷賣之情事。
⒑被告不否認確實有向銀行借貸之事,但絕非如原告所稱係
供自己花用,蓋事情之緣由係被告有一相當熟識之友人,向被告稱急需用錢周轉,但一時間無法向銀行借貸,遂請被告幫忙,被告念在交情,遂以信用卡借貸將所得金錢轉交友人,孰知友人一去不返,讓被告深受打擊。被告亦不否認確變賣自己之金飾及抵押汽車借款,惟係因當時原告一直未提供生活費,而兩造有3 名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不得已所致,以供家用。
⒒被告在淳鋒投資500 萬元,全數由原告拿去大陸供二奶花
用,原告個人每月有薪水及房租收入約20幾萬,均未提供家用,卻一再提出支出,令人無法理解。且水、電、瓦斯費用亦不負擔,亦捨不得給3 名子女使用。原告沒有繳費,直到被斷水、斷電才知原告的無情,卻怪被告花用,且原告已多年未提供金錢維持家庭。至原告貸款巨額款項有部分匯到廣西予二奶使用。
㈣依原告所述,即使為真,亦均僅係債務問題,顯未對原告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告常住大陸,亦無從為之。另本案實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0 號之事實均相同,本件顯非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謂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況兩造婚姻關係如像原告所述如此不堪,被告怎能在延平北路2段207 號4 樓居住30多年之久?面對自己子女,被告也承認投資錯誤,遭友人騙取錢財,子女們都知道,也都原諒被告一時糊塗。如今只因原告在大陸結婚,女方想來臺居住,逼原告回臺和被告辦理離婚。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婚後性情丕變,沈迷大家樂,並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債務累積高達200 多萬元,嗣以原告之信用卡副卡向銀行借貸,積欠鉅額卡債總計1,924,852 元,更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6 樓連同車位出賣,並將家中金條、鑽戒、玉器、手環及龍銀全部典當一空,更以原告所有之汽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致無力償還,嗣被告於94年10月間,欺騙原告前往位於桃園市之聯邦銀行貸款並任擔保證人購買法拍屋,致超額貸款;被告更阻止子女外出工作,生活過度揮霍,放任家中經濟漏洞擴大,更意圖殺害原告,肇致原告身心巨創等情,並提出信用卡、信用卡消費帳單、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貸款文件取回收據、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茲析論如下:
㈠原告並無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故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 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婚後1 年沈迷大家樂,債務累積高達200
多萬元,經原告祖母之協助始償還債務一節,被告亦不否認,惟此已為30年前之陳年舊事,兩造於該事件後仍同居多年,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借貸,積欠巨額卡債,
由原告代償1,924,852 元,雖提出被告名義之信用卡及帳單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信用卡借貸,尚無從證明原告有代為清償債務,且帳單上所列為被告積欠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並無被告消費場所、項目及金額之明細,尚難因此即推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揮霍惡習。原告又主張被告將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向日盛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借款345,000 元,無力償還,由原告以205,963 元結清贖回,怎奈被告又以10萬元轉售他人等情,惟該車既屬被告所有,被告本得自由處分,原告如認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不當,大可不必代被告贖回。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子女及其弟名義在桃園購買房屋3 戶,並設定抵押借款,嗣將其中
2 戶售出,被告則辯稱係原告為3 名子女每人各購置房屋
1 戶,但因長子潘明安當時有信用卡債務,擔心以其名義購屋後遭銀行追償,而另2 名子女並無債務,故2 戶以子女名義購買,另1 戶以其弟名義購買等語。按潘明安確負有270 萬元之信用卡債務,此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其出於愛護子女而為子女購屋,並未逾越人倫常情,殊難加以苛責。被告以信用卡或汽車抵押借款,或為子女購屋而設定抵押借款,此等理財或為子女設想之行為縱有不當之處,然究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以此行為施虐於原告,客觀上亦難認此屬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
⒋原告主張被告盜賣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房
地,並將家中金條、鑽戒、玉器、手環典當一空,又以連保方式擅自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房屋向聯邦銀行設定抵押借款,甚至委託吳和泰派人到處打聽原告,對外聲稱原告離開淳鋒公司係捲款逃走,並要追殺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此情,質之證人吳和泰亦證稱被告並無委託伊打聽原告之情況,伊未對外宣稱原告捲款潛逃,亦未揚言追殺原告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而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⒌證人即原告之兄潘石金到庭證稱:「(你有無看過兩造發
生衝突?)沒有,在我剛才所述去他家那一次之前,我沒有看過,之後也沒有看過。」、「(你到潘龍順家那一次有無看到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已經打完了,我去時,兩造的臉色很不好看。」、「(你如何知道當天兩造有打架?)如果兩造沒有打架的話潘明安不可能不讓我進去。」、「(當天兩造有無對你說他們雙方有打架?)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潘石金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有何肢體衝突,僅以兩造之子拒絕開門讓其入內而推論兩造有肢體衝突,所述屬臆測之詞,已難遽採;況縱認兩造於當日確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拉扯,此乃夫妻爭吵難免之現象,尚難據以論定純係被告一方肢體暴力所致,即使因被告與原告爭吵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亦屬兩造間偶發之單一事件,尚難謂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尚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3 項規定有間;且證人吳和泰亦堅決否認有受被告委託而揚言對原告不利等之情事,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意圖殺害原告,均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尚難謂已得相
當之證明,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民法第1052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
同條第1 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揭所述之行為,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業經本院認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復以同一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已屬無據。再證人即兩造之子潘明安到庭證稱:「我目前在工作,與母親同住」、「(你父母親有無同住?)沒有,他們已經在五、六年前分開住。」、「(分居的原因?)之前父親在大陸工作,因此他們分開住,直到最近一、二年我才知道父親在大陸結婚。」、「(之前父親到大陸工作,多久回臺灣一次?)大約3 個月至100 天內回來一次,每次停留1 個星期,之前回來都是與母親同住在延平北路,父親在大陸結婚後,回臺灣就沒有再與母親同住延平北路,據了解父親是住在大伯家,大伯家也在延平北路2 段272 巷33號2 樓,是在母親住的地方斜對面,走路約3 至5 分鐘。」、「(父親回來為何不到母親家住?)我也不知道。」、「(父母是否有協議離婚過?)有。」、「(協議離婚的情形?)之前我母親有一些卡債,怕連累到我父親,擔心父親財產被扣押,所以才辦假離婚。」、「你如何知道是假離婚?)我母親有告訴我是假離婚。」、「(母親如何告訴你?)就是剛剛說的,要保住父親的財產。」、「(父母協議離婚後,有無同住?)沒有,據我了解,父親早在大陸已有同居人。」、「(父母親是否有負債?)母親有負債,父親我不清楚。母親負債約400 多萬元。」、「(母親為何會負債400 多萬元?)投資錯誤,至於投資什麼我不清楚。」、「(母親是欠誰錢?)欠銀行,是那家銀行我不清楚。」、「(你們3 個小孩是否都與母親同住?)是的。」、「(之前同住時,家庭生活費用誰提供?)父親去大陸工作後的前二、三年,還有些房租收入可以維持所有的開銷,之後得知在大陸與人同居,父親就把租金自己收走,沒有再提供生活費,後來連水電費用也沒有付,我們就自己賺錢。」、「(父母親分居期間,有無互相聯絡?)母親有想要找父親,但父親避不見面,父親完全不想理我們,我們小孩也很想找父親,但都找不到,我們透過手機、MSN 、EMAIL 、網路電話,都聯絡不上父親。」、「(你父親有無告訴過你,他們要假離婚?)有。」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長子,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被告而故為不利原告陳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被告同住,對兩造相處情形自有所知悉,所述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依證人潘明安所述,兩造於原告赴大陸工作前仍同居,原告赴大陸後初始休假返臺仍與被告同住,足見兩造婚姻狀況正常,原告嗣雖因故不願與被告連繫,然被告仍亟欲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確有積極維繫婚姻之意欲。
⒊證人即兩造之弟蕭佑 到庭證稱:「(他們有何家庭問題
?)是蕭癸鳳負有很多卡債,無法還,潘龍順對此事很生氣,在大陸時就遇到他喜歡的女人,就要與她結婚,要結婚時沒有告訴我們,就開始計算要與蕭癸鳳辦理假離婚,要辦理假離婚潘龍順就來找我,要我當證人,潘龍順說假離婚是為了要保護財產,我說如果是假離婚我就簽字,真離婚我就不簽,潘龍順就拿離婚協議書給我,並說我簽沒有關係,這是假離婚,不是真離婚,所以我才簽,簽了之後潘龍順給了我200 元的紅包給我,我就離開了。」、「(在簽離婚協議書時,是否確定知道是假離婚?)確定,因為簽名前,我還有向潘龍順確認過。」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和泰到庭證稱:「(有關兩造的婚姻的狀況是否清楚?)清楚,他們二人很恩愛,我三個小孩都是給蕭癸鳳帶,潘龍順也會帶我三個小孩出去玩,所以他們的感情不錯。」、「(兩造是否有離婚?)當時是蕭癸鳳投資失敗,潘龍順怕假扣押到他的財產,所以先假離婚,如果沒有事再辦結婚,他也是這樣跟證人說,所以證人才會蓋章。」、「(你如何知道兩造是假離婚?)因為潘龍順叫我去說服蕭癸鳳假離婚,因為潘龍順很怕他的財產被假扣押。」、「(你有無去說服蕭癸鳳?)有,蕭癸鳳有答應。」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證人李吳麗華於兩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中(即本院97年度婚字第306 號)到庭證稱:「當時是原告(即本件被告蕭癸鳳)拿給我簽名蓋章,原告說兩造是假離婚,本來我不簽名,後來原告拜託我,我才在上面簽名蓋章,當時我說你會不會假離婚變成真離婚,原告說他相信被告(即本件原告潘龍順)。」、「(當時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被告是否在場?)沒有,簽署地點是在我家,當時原告告訴我說他們是假離婚。」、「(當時你有無打電話問被告是否有離婚之意思?)沒有。」、「(你要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兩造是否已經簽名蓋章?)是,但原告說是假離婚。」、「(兩造感情如何?)很好,其他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卷附本院97年度婚字第306號判決第3 頁所載)。按證人蕭佑、吳和泰、李吳麗華就兩造辦理假離婚過程所陳互核相符,亦堪採信;況兩造亦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306 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堪認被告所辯原告為保全其財產,避免遭被告之債務波及,而與被告商議辦理假離婚一情為真。兩造出於保全原告財產而通謀虛偽離婚,固不足取,惟此等甘犯刑責、鋌而走險之舉亦可證兩造有同舟一命、同甘共苦之情誼,顯見兩造夫妻間之恩愛情義仍在。
⒋兩造於婚姻生活中雖因被告投資理財衍生債務而有所爭執
,然被告既非惡意為之,即難以投資失利而究責被告;況夫妻間因金錢價值觀、理財投資等意見不一致,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雙方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殊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自不得以日常生活瑣事或投資失利負債等之爭執,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而兩造間之婚姻,實係兩造就消費習慣、理財投資等方面,有待協調與溝通。兩造間倘能理性溝通協調,互諒互信,化解心結,應能期待兩造共同生活之誠摯相處,即難認兩造間之爭執已達動搖夫妻間誠摯情感基礎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同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