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 告 戊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甘
思寶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甘思寶於民國98年1 月16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甘思寶於民國78年9 月29日進住原告之養老院安
養,為原告共同生活戶住民,嗣於98年1 月22日因胃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辭世,並留有經代筆人及2 位見證人簽名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之代筆遺囑,內容記載將剩餘遺產全部捐贈給原告,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被繼承人代筆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又考量被繼承人有隱藏債務之可能性,為使被繼承人遺產得以有效管理,原告爰依法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裁定選定被告擔任被繼承人甘思寶之遺產管理人,嗣原告於98年12月25日以北市浩院社字第09830454400 號函向被告聲明願受遺贈,惟被告於99年1 月15日以臺財產北接字第09800347842 號函覆表示該遺囑為私文書,無法辨認其真偽及其效力,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訴請審理,以確認其真正。
㈡係爭代筆遺囑,代筆人為原告院民王文彬,並經洪祖榮、
王振榮共同見證;又代筆人王文彬之先前信件與遺囑之筆跡相同,另經詢代筆人之意願,其表示願為確認遺囑真正之人證,為維原告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甘思寶於98年1 月1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代筆遺囑未依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製作,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院81年度臺上字第484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
㈡被告確實經鈞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甘思寶之遺產管理人,且被告確實於99年1 月15日以臺財產北接字第09800347842 號函復原告,惟被繼承人甘思寶之代筆遺囑影本為私文書,被告無從辨認其真偽,亦無法認可其效力,遂請原告逕循司法途徑訴請審理,以確認其為真正。且被告係於被繼承人甘思寶死亡後經鈞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是被告事實上無從得知被繼承人甘思寶生前是否遺有原告所稱之代筆遺囑,亦不知其內容為何,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甘思寶生前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於98年1 月16日預立遺囑,將身後遺產遺贈原告,並由原告之院民王文彬代筆,並經院民洪祖榮、王振榮等2 人共同見證,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院民即被繼承人甘思寶於於98年1 月22日死亡,經其聲請本院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甘思寶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甘思寶留有遺囑表示願將遺產捐贈予原告,惟原告去函被告聲明表示願受遺贈,被告卻以該遺囑為私文書否認其為真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預立代筆遺囑影本、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民事裁定、戊0000000000年12月25日北市浩院社字第0983045440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1 月15日臺財產北接字第09800347842 號函、原告之院民王文彬書寫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不爭執上情,惟辯稱被繼承人甘思寶之代筆遺囑影本為私文書,被告無從辨認其真偽,無法認可其效力,則本件首應審究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經查:
㈠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
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見證人,依其法條全文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自應以被繼承人為口述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甘思寶為預立遺囑,乃於生前在醫
院口述遺囑意旨,並經同為院民之王文彬代書遺囑,並與洪祖榮、王振榮共同見證而於遺囑上簽名,且遺囑人甘思寶亦確認無誤後簽名,已清楚紀錄遺囑人甘思寶確有同意書立遺囑之意思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遺囑1 件為證,並經證人王文彬、洪祖榮、王振榮分別到庭證稱:「(問:〈提示預立代筆遺囑〉是否你所寫?)是我所寫,是我在陽明醫院病床所寫。寫書狀的前天,他跟我說要寫遺囑,我看書說要二位證人,所以他要我找另二位證人,我們三人一同到陽明醫院看甘思寶。遺囑我們在醫院寫的,遺囑內容是當天寫的,但是他前一天告訴所我的,我寫好後,有講給甘思寶聽,問他是否為此意。遺囑上的簽名也是甘思寶自己簽名。(問:寫遺囑當天情形?)遺囑內容是甘思寶前天所述,當天我寫完我有再告訴他,我們三人進去時,他還有跟我們打招呼。寫遺囑時,我們三人都同時在場。甘思寶不識字,所以由我唸給他聽,他有同意這樣的內容。」、「(問:〈提示預立代筆遺囑〉是否你所簽?)他當初住院,他有想要把錢給院方。我們去醫院,是因為要寫遺囑也是要去探望他。遺囑我不曉得是誰寫的,簽名時,我們在榮總(是榮總還是陽明我記不得)簽名的,在場人有我、王文彬、王振榮,還有甘思寶的看護,我簽名時,甘思寶已經簽名,遺囑何人寫的,我已經忘記,遺囑是不是在醫院所寫,我也不記得。(問:何人告知要立遺囑?)甘思寶住院時告訴我要立遺囑,他說要立遺囑把錢給浩然,但是之後幾天才寫遺囑。(問:當天是何人先簽名?甘思寶當日情形?)甘思寶先簽名,我們三人何人先簽我不記得。他的狀況雖然不好,但是他的頭腦算清楚。我看到遺囑時,內容已經寫好。他有講一下內容後,甘思寶於上面簽名。」、「(問:〈提示預立代筆遺囑〉是否你所簽?)是我簽名,蓋章也是我蓋的。他臨終前,他有說要把錢捐給浩然。遺囑是在醫院病床前所寫,在場人有護士、我們三人,遺囑是他拿給我簽的,但遺囑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寫。內容我看過後,我知道意思,就簽名。甘思寶他有自己簽名,當天他有跟我打招呼但比較虛弱,不過意識很清楚,我有看到甘思寶於遺囑上簽名。(問:遺囑是否為甘先生之前有說過?)是之前就說,我們三人一起去看甘思寶,去之前我不知道要簽遺囑,是到場探望後他拿給我看,我才簽名,但事前他就有說要把錢給浩然。遺囑是我到場後,就已經寫好,我就簽名、蓋章,當時我知道遺囑內容,內容是說錢要給浩然。他的意識很清楚,不過有點虛弱,說話很小聲,我都聽不太清楚。甘思寶先簽好名,其他人也都簽好,我才簽名。」(均見本院97 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三人證詞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甘思寶立下代筆遺囑之情形相符,堪可採信。準此,足認見證人王文彬、洪祖榮、王振榮等皆係遺囑人甘思寶所指定之見證人,系爭遺囑確由遺囑人甘思寶於生前在醫院口述遺囑意旨,而由見證人王文彬當場筆記後,經遺囑人甘思寶確認無誤後而認可,且遺囑人甘思寶於確認遺囑內容時,見證人王文彬、洪祖榮、王振榮亦全程在場見聞其事,並由見證人等3 人及遺囑人一同簽名,是以,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五、綜上,系爭遺囑確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