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己○○○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
陳玫瑰律師陳君漢律師被 告 戊○○
丙○○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原告丁○○及被告戊○○、丙○○、甲○○、乙○○均
為余乾輝(已故)之子女,原告己○○○則與余乾輝實為夫妻,兩人並生下原告丁○○,且自民國63年間余乾輝即與原告己○○○同住,迄至97年11月13日往生,期間約長達35年。而余乾輝於81年12月16日退休後,即無任何薪資或其他所得,所有生活費用均賴公務人員退休之18% 利息所得支應,優惠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20,300 元,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0,305元,余乾輝每月支領利息3 千元供家庭生活費用花用。然被告甲○○、丙○○於余乾輝退休後,即陸續向父親余乾輝借款,導致余乾輝之優惠存款一直被侵蝕,導致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0,305元,扣除放款利息平均每月約24,000元後,每月僅剩6,000 元之利息收入,根本無法負擔生活費用,更加透支優惠存款本金,至89年更已透支存款本金高達159 萬元。原告己○○○於92年間獲知後,深知長期下去根本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因此協商由原告己○○○將其羅家子女給予之零用錢,暫先供應每月生活費用2 萬元,而余乾輝則儘量不領取存款,以此回沖本金,故余乾輝自92年12月以後至96年3 月間,除曾領取4 萬元外,其餘均未領取任何存款。另原告己○○○亦於94年3 月7 日、94年7 月1 日分別借款20萬元、40萬元予余乾輝,以填補優惠存款不足之本金,故余乾輝分別將20萬元以及40萬元中之30萬元,存入優惠存款帳戶,沖抵放款,其餘10萬元則放置身邊備急零用。上開現金存入確係由原告己○○○提領大園郵局存款借予余乾輝,由於原告己○○○不識字,不知如何操作匯款,故所有借款均以現金給付,惟原告己○○○確實有借款並交付現金予余乾輝。由於該40萬元之借款係抵充余乾輝之優惠存款本金,故雙方同意以年利率18% 計算利息。96年3 月7 日余乾輝每年度之優惠存款到期,余乾輝於96年3 月12日辦理續約時,一併將優惠存款超過2,020,300 元之剩餘款項,共計466,000 元,一併匯款予原告己○○○,以沖抵利息並償還部分借款本金,經計算利息共計194,893 元(20萬元借款,自94年3 月7 日至96年3 月12日,利息共計72,592元;40萬元借款,自94年7 月1 日至96年3 月12日,利息共計122,301 元),剩餘款項則清償本金271,107 元,尚積欠原告328,893 元。按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既然為訴外人余乾輝之繼承人,則就余乾輝之上開債務,依法自應連帶負清償本金與利息之責。
㈡次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應由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查原告己○○○自63年起即與被繼承人余乾輝共同生活,並受余乾輝之扶養,雙方共同生活近35年,實同夫妻。且原告己○○○不識字且無工作,兩人共同生活主要仰賴余乾輝生前工作所得,及退休後利息所得。惟余乾輝去世後,原告己○○○曾透過其子庚○○要求被告等酌給遺產,但遭被告所拒,被告等利用各種方式否定原告丁○○存在,為了爭產取回原告丁○○應得繼分,甚至不惜提告要求血緣鑑定,結果原告敗訴。而余乾輝之遺產,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金額為6,592,072 元,僅依據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命被告酌給10分之1 遺產即65萬元予原告己○○○。
㈢又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49條及第1129條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要旨謂:「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民法第1149條之親屬會議,自屬民法第1129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謂無召集權。」。另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532號判例要旨謂:「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129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以召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所謂決議之不允洽,通常固指『給而過少』或『根本不給』之情形而言,但為貫徹保護被扶養者之利益,及防杜親屬會議會員之不盡職責起見,對於親屬會議已開而未為給否之任何決議時,亦應視為與決議不給之情形同,而賦有召集權人以聲訴不服之機會。」。原告己○○○為被繼承人余乾輝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有召開親屬會議之召集權並無疑義。己○○○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酌給遺產,然均遭拒絕,即本件審理前亦曾通知兩造進行調解,但被告等均斷然拒絕,遑論召開親屬會議,則原告己○○○起訴請求酌給遺產即有理由。
㈣又余乾輝去世後,為辦理相關喪葬事宜共支出之費用為42
6,398 元,而公共奠儀費用收入之部分計為30萬元,被告戊○○勞保喪葬津貼請領131,700 元,被告丙○○請領公保喪葬津貼100,170 元,另苗栗縣政府對於公務人員父母或眷屬死亡另有補助薪資5 個月之喪葬津貼156,933 元,總計津貼補助為388,803 元(156,933 元+131,700 元+100,170 元=388,803元)。而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另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之父母死亡請領喪葬津貼等規定,此兩種保險為社會保險強制保險,而該喪葬津貼在於被保險人為其一定關係親屬死亡時補助其埋葬費用,亦即該補助費用乃國家照護被保險人之用意,所得補助津貼應用於所規範的範圍,始符合保險給付之本意。是以原先余乾輝之喪葬支出費用雖由原告丁○○及被告丙○○、戊○○協議共同費擔,但被告丙○○、丁○○刻意隱瞞事後請領前述3 項社會保險或國家給予之喪津貼,致原告丁○○負擔142,133 元顯有不公平之虞。況余乾輝之喪葬費用扣除上開3 筆社會保險喪葬津貼或補助款後,不足之37,596元部分,應以公共奠儀支應才合理。原告係因不知被告戊○○等得請求前述喪葬津貼及補助款,且上開款項請領須提出證明文書,均需審核時間,原告為求死者安息及生者和諧,始同意簽署協議書分擔喪葬費,但上揭各種保險及政府補助喪葬津貼部分並未在協議範圍,且津貼補助亦遭被告丙○○、戊○○占有未用於支付喪葬事宜,故請求被告戊○○與丙○○連帶返還原告先行墊付之之喪葬費用142,133 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以及民法第114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28,893 元予原告己○○○及自民國96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5萬元予原告己○○○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戊○○與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42,133 元予原告丁○○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㈠余乾輝之老家在苗栗縣三灣鄉,余乾輝並非自63年間即與
原告己○○○同住,余乾輝生前時常至被告戊○○台北家居住或被告丙○○苗栗頭份家居住,原告己○○○並非余乾輝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被告戊○○、丙○○於余乾輝生前除時常與余乾輝同住外,亦經常給予余乾輝生活費及年節紅包。被告甲○○、乙○○亦經常給予余乾輝年節紅包。余乾輝於97年11月13日過世後,繼承人戊○○、丙○○、甲○○、乙○○及丁○○亦已就余乾輝遺產之分配及喪葬費用之負擔圓滿達成分配協議,原告丁○○尚於97年12月19日簽立收據,聲明日後對被繼承人余乾輝之繼承不再有異議,詎原告己○○○、丁○○事後竟仍分別無理發函予被告索求款項,原告並無理挑撥是非,侮辱被告不孝順父親等不實之事,被告戊○○、丙○○乃以98年1 月16日桃園府前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己○○○、丁○○,以駁斥原告之不實說詞及無理索求。另被告戊○○、丙○○為求確認與原告丁○○間親屬關係之有無,才訴求「血緣鑑定」,而非「繼承之爭」。
㈡余乾輝生前除有台灣銀行之帳戶外(享有公務人員退休之
18% 優惠存款利息,每月優惠存款利息收入有3 萬多元),尚有於苗栗三灣郵局帳戶存款,再加上被告戊○○、丙○○平常就會給予余乾輝生活費及年節紅包,被告甲○○、乙○○經常給予余乾輝年節紅包,事實上余乾輝每月花費不多,故不可能有原告所稱余乾輝與其協商,由原告己○○○將其子女給予之零用錢,暫先供應每月生活費用2萬元之情事。而原告己○○○主張其於94年3 月7 日、94年7 月1 日分別借款20萬元、40萬元予余乾輝,被告否認之。且依原告己○○○所提余乾輝之台灣銀行帳戶明細,雖有於94年3 月7 日存入20萬元,但無法證明此即為原告己○○○借予余乾輝之款項,況依余乾輝之郵局交易清單所示,94年3 月7 日余乾輝恰由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故余乾輝94年3 月7 日存入20萬元予其台灣銀行帳戶內,乃為余乾輝自己的錢,絕非原告己○○○之款項,原告己○○○亦無法證明其所稱20萬元來源為何。又認證書(並非公證書)僅記載余乾輝向原告己○○○借款40萬元,並未記載余乾輝確曾收到此40萬元。退步言之,原告己○○○於存證信函中,亦僅表示余乾輝於94年7 月1 日向其借款40萬元,並未稱余乾輝於94年3 月7 日向其借款20萬元。況原告己○○○自承余乾輝於96年3 月12日匯款46萬6000元予之,則40萬元借款,自94年7 月1 日至96 年3月12日,利息以122,301 元計,剩餘清償本金343,699 元,則在96年3 月12日時,余乾輝尚欠原告己○○○之本金只剩56,301元,而余乾輝於97年10月7 日由其苗栗三灣郵局帳戶提款轉存15萬元至原告己00000000000000000帳戶,則本金56,301元,從96年3 月13 日 至97年10月7 日之利息至多亦不過17,228元左右,故余乾輝就算曾向原告己○○○借款40萬元,亦早已清償完畢甚明。且原告丁○○亦為余乾輝之繼承人,若余乾輝生前仍有負債,須對余乾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己○○○為何單以戊○○、丙○○、甲○○、乙○○為被告,而不對原告丁○○為請求?㈢被告否認原告己○○○為余乾輝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如
前述,若鈞院認定余乾輝尚須向原告己○○○借款40萬元,又何來余乾輝生前繼續扶養原告己○○○之事實。又按「關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之酌給遺產,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決議為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137號民事判例參照),退步言之,不論原告己○○○是否為余乾輝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余乾輝尚有3 位弟弟及1 位姐姐,亦有堂兄弟姐妹存在,被告等並非親屬會議成員,而原告己○○○未曾召集親屬會議決議,並非召集親屬會議有困難,其逕行起訴請求判決酌給遺產,其訴亦顯不合法且無理由。
㈣原告丁○○稱公共奠儀費用收入部份計30萬元云云,空口
無憑,毫無所據,被告否認之,況奠儀收入部份,乃被告方面之親友所給予之慰問金,原告丁○○實無權過問其用途。又被告戊○○、丙○○所請領之勞工保險及公務人員喪葬補助費,係因被告戊○○擔任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約聘人員長達30年,被告丙○○則任職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達29年,按月繳交勞保或公保費,因父親余乾輝過世而分別領取勞保及公保喪葬津貼131,700 元、156,93
3 元。但喪葬津貼係因被告長期繳納勞、公保費,而由國家給予被告個人之補助費及慰問金性質,勞保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補助3 個月,公保補助5 個月薪俸額,申請時並非檢附喪葬費用收據實支實付,亦即喪葬津貼並非以實際支出多少喪葬費用為決定給付金額之標準,是此種保險並無損失補償之性質,則原告丁○○主張被應以所領得之喪葬津貼先行支付喪葬費用,並無理由。又有關喪葬費用已花費426,398 元部份,原告丁○○與被告已達成協議,由原告丁○○與被告戊○○、丙○○三人各支付3 分之1 即142,133 元(並非屬預支性質),原告丁○○當時已知被告得請求喪葬津貼仍願達成協議,亦同意被告甲○○、乙○○等毋庸再負擔喪葬費用(因甲○○、乙○○購買鮮花、燒房子、車子等物品予父親,已所費不眥了),故原告丁○○所支付之喪葬費用142,133 元,本即為協議其所應負擔者,何能再向戊○○、丙○○請求返還。且依97年11月22日父親仙逝費用明細所示,已花費喪葬費用實計426,39
8 元,三人分攤每人142,133 元,此為花費後之統計數字,非如丁○○所稱其預付142,133 元,且97年11月28日丁○○付清14 2,133元款項後,戊○○亦於97年11月22日父親仙逝費用明細末尾簽名,表示丁○○已付清。是原告之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己○○○請求酌給遺產部分:原告己○○○主張被繼承人余乾輝留有遺產總值約6,592,07
2 元,而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余乾輝之繼承人,其為被繼承人余乾輝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酌給遺產總值10分之1 即65萬元予原告己○○○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等雖不爭執被繼承人余乾輝遺產總值及其等為繼承人,惟否認原告得請求酌給遺產,並辯稱:原告己○○○並非被繼承人余乾輝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未召集親屬會議決議即逕行起訴,於法不合等語。則本件應審究原告己○○○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
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又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129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所謂決議之不允洽,通常固指「給而過少」或「根本不給」之情形而言,但為貫徹保護被扶養者之利益,及防杜親屬會議會員之不盡職責起見,對於親屬會議已開而未為給否之任何決議時,亦應視為與決議不給之情形同,而賦有召集權人以聲訴不服之機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及48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欲請求酌給遺產時,應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倘非親屬會議無法或召集困難,或親屬會議不予決議、酌給過少、根本不給等情形,自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判酌給。
㈡查本件原告己○○○主張其為受被繼承人余乾輝生前繼續
扶養之人,因向被繼承人余乾輝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酌給遺產遭拒,而訴請給付遺產總值10分之1 即65萬元,惟被告等以其未召集親屬會議決議即逕行起訴,因認於法未合,即原告己○○○亦不爭執確未召開親屬會議,其雖辯稱係因被告等否認其為被繼承人余乾輝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經其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酌給遺產,及在本件調解程序中均為被告等拒絕,即向被繼承人余乾輝之弟請求出面處理亦遭拒絕。惟查,親屬會議依法係用以議決應否酌給遺產及其酌給內容,以解決請求權人與繼承人間紛爭,自係於繼承人不同意酌給遺產時始有召集議決必要,則原告己○○○主張因繼承人即被告等否定其身分而拒絕酌給遺產,因認無召集親屬會議實益云云,已有誤會。且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3l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己○○○請求召開親屬會議時,其成員應為被繼承人余乾輝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而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余乾輝之子、女,顯非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則被告等拒絕酌給遺產時,始產生召集親屬會議決議之必要性,並非親屬會議無法召集或其決議不當情事,原告己○○○據此主張無召集親屬會議實益,尚不足採。
㈢又被告等主張被繼承人余乾輝有1 位姐姐、3 位弟弟及其
他堂兄弟姐妹存活,足以召集親屬會議,即原告己○○○之訴訟代理人庚○○亦陳明:「余乾輝還有3 個弟弟及1姐姐還生存」(見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確實足以組成被繼承人余乾輝親屬會議,雖原告己○○○辯稱曾請余乾輝之弟出面處理,但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正,況原告己○○○既未召集親屬會議,則其縱曾個別詢問某位親屬會議成員,亦難據此即認無法召集親屬會議或召集困難,是原告己○○○未依法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即逕行起訴請求判決酌給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己○○○請求清償借款部分:原告己○○○另主張被繼承人余乾輝生前曾向其借款6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8% ,被繼承人余乾輝僅償還466,000元,尚欠本息328,893 元,應由被告等繼承人連帶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己○○○328,
893 元,但為被告等否認被繼承人余乾輝生前曾向原告己○○○借款,且縱曾借款亦已償還。則本件應審究被繼承人余乾輝生前是否曾向原告己○○○借款﹖金額為何﹖是否已償還﹖原告己○○○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余乾輝於97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丁○○及被告全體,且繼承人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則被繼承人余乾輝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之全體或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本件原告己○○○主張被繼承人余乾輝生前對其負有債務,則其僅就部分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為全部請求,依法即無不合,是被告等爭執原告己○○○未對同為繼承人之原告丁○○為請求,即有誤會。
㈡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己○○○主張於94年3 月7 日、94年7 月1 日分別借款20萬元、40萬元予被繼承人余乾輝,以填補其優惠存款不足之本金,被繼承人余乾輝並曾書立借據,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等情,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余乾輝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院認字第001000742號認證書等件為證,但被告等否認有上開消費借貸事實,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繼承人余乾輝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己○○○所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借據,確實載明被繼承人余乾輝與其就94年7 月1 日借款40萬元,及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8% 意思合致,被告否認該次借款合意即難採信。惟上開借據無法證明原告己○○○主張於94年3 月7日借款20萬元乙事與被繼承人余乾輝達成合意,而原告己○○○亦未另行舉證以資證明有此借款合意,已難認有此20萬元債務。且果有此借款事實,該次借款在先,何以原告己○○○與余乾輝於94年7 月8 日書立借據及至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時,僅記載94年7 月1 日借款40萬元之事,反而未將20萬元借貸事實併予寫入﹖況原告己○○○曾於98年1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催討被繼承人余乾輝生前積欠之債務,亦僅表示被繼承人余乾輝於94年7 月1日向其借款40萬元,並未提及有另筆20萬元借款,難認被繼承人余乾輝與原告己○○○間有就2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己○○○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㈢又原告己○○○雖證明就94年7 月1 日借款40萬元,及約
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8% 乙事與被繼承人余乾輝意思合致,但仍應舉證證明已交付40萬元借款之事實,雖原告己○○○提出其在大園郵局交易清單表及余乾輝台銀存摺等件為證,惟依上開帳戶存提款紀錄所示,原告己○○○確於94年7 月1 日自大園郵局帳戶提款30萬元,而被繼承人余乾輝則在同日存入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30萬元,與前揭其2 人所書立之借據內容大致相符(除總金額外),可認係交付借據所載之借款,則原告己○○○確有交付30萬元借款予余乾輝無誤,原告己○○○雖主張另交付10萬元,係余乾輝放在身邊備用,但原告己○○○既稱余乾輝係為填補優惠存款本金而向其借款,且為此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8% ,原告己○○○果真確實交付余乾輝40萬元借款,而余乾輝優惠存款本金在94年7 月1 日存入30萬元後仍未補滿,何以竟未將40萬元借款全數存入﹖況依原告己○○○大園郵局交易清單所示,其亦僅提領30萬元現金,如何交付余乾輝借款40萬元,難認原告己○○○已交付40萬元借款予余乾輝。
㈣依上,原告己○○○僅得證明與被繼承人余乾輝達成借款
合意及確實交付借款30萬元,則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余乾輝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償還之本金為30萬元,但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余乾輝生前已清償完畢,即原告己○○○亦自認被繼承人余乾輝於96年3 月12日辦理優惠存款到期續約時,已匯款466,000 元予其償還借款,並有余乾輝台灣銀行存摺1 件可憑,則上開30萬元借款,自94年7 月1 日借款起至96年3 月12日清償為止,共計1 年
9 月又11日,依年利率18% 核算本息總計396,150 元,是被繼承人余乾輝既已匯予原告己○○○466,000 元以償還先前借款本息,原告己○○○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余乾輝之繼承人即被告等連帶清償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丁○○主張辦理余乾輝喪葬事宜計支出426,398 元,惟被告戊○○、丙○○分別領取勞、公保及苗栗縣政府公務人員喪葬津貼共計388,803 元,加上收取之公共奠儀30萬元,已足以支付前開喪葬費用,但被告戊○○、丙○○竟隱瞞上開補助津貼,致其同意分擔3 分之1 喪葬費用142,133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返還原告丁○○142,133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喪葬費明細表為證,被告戊○○、丙○○雖不爭執確有領取公、勞保喪葬津貼,惟否認有不當得利,則本件首應審酌原告丁○○主張公、勞保及苗栗縣政府喪葬津貼應提出用於喪葬費有無理由﹖其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喪葬費142,133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7條亦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及配偶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予以津貼喪葬費三個月。查本件被告戊○○、丙○○因其父即余乾輝死亡而分別領取勞、公保之喪葬津貼131,700 元、166,950 元等情,已據被告等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喪葬補助報銷清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惟勞保或公保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勞保)所形成,而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所領取之喪葬津貼,係因被保險人繳納保費,依法亦由被保險人領取,用以照顧被保險人等勞工、公務及教育人員,其並非單純政府社會福利補助,自非實際支付喪葬費之人均得請領,亦非死亡之被保險人之父或母之遺產,要無優先清償被繼承人余乾輝喪葬費等繼承債務必要。況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請求上開喪葬津貼時僅須提出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證明親屬關係即足,均毋庸提出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證明,則原告丁○○主張上開款項應用於所規範之喪葬費,始符該保險給付本意云云,尚有誤會,難予採信。㈡原告丁○○另主張余乾輝喪葬時曾收取公共奠儀30萬元,
被告戊○○、丙○○應提出用於喪葬費,但為被告等所否認,即原告丁○○亦未舉證以資證明曾收到「公共奠儀」30萬元,則其主張已難認為真正。且「喪葬奠儀禮金」為臺灣民間傳統習俗,即亡者或其遺族之親戚、友人,為表達對亡者悼念之意或慰藉遺族哀傷,所給予亡者遺族之金錢(非給予亡者),因具有禮儀往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實屬「贈與」亡者遺族(並非給予亡者),而遺族日後亦負有禮儀往來之責任,是奠儀禮金並非亡者之遺產甚明,反係收受者受贈之財產,則奠儀禮金既非遺產,自無優先清償被繼承人余乾輝喪葬費等繼承債務必要,原告丁○○主張該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後其已無再分攤必要云云,已有誤會。況受贈之奠儀既為各受贈者所有,在未經受贈者同意前,自無從任意主張應用於支付喪葬費用,縱因收取之奠儀係繼承人等共同親友所贈,致無法區分受贈人為何﹖亦係繼承人應協議決定區分受贈者為何或共同受贈,在各繼承人合意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前,自無從主張各該受贈之奠儀應優先用於喪葬費用,原告丁○○未經繼承人同意,即認共同受贈之奠儀應優先用於喪葬費用云云,同不足採。
㈢又被告戊○○、丙○○等辯稱其等與原告丁○○於97年11
月28日協議後,原告丁○○同意分攤喪葬費142,133 元,即原告丁○○亦不爭執確與被告等協議並支付上開費用,其雖辯稱事先不知被告等有領取喪葬津貼,惟原告丁○○主張上開津貼或奠儀應優先用以支付余乾輝之喪葬費用,已不足採,則被告等依其等與原告丁○○之喪葬費分攤協議,而收取原告丁○○應分攤之喪葬費,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丁○○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返還142,
133 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酌給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余乾輝生前債務及返還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