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張秀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張秀鑾於民國98年10月16日過世,其生前與其夫葉再傳因無子祀而共同收養被告乙○○為養女。葉再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告單獨繼承。惟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盡扶養照顧義務,已近30年未有往來,甚至養父葉再傳過世時,亦未出面奔喪。而原告係被繼承人葉張秀鑾之姪女,近30年來照料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是被繼承人心懷感激,生前預立遺囑,表示在身故後願意將名下土地、房屋遺贈予原告,其記載內容略以:「‧‧‧本人願意將生前居住房屋遺贈給甲○○小姐。房屋:臺北市○○區○○路4 段40巷137 號
6 樓之2 。‧‧‧土地:臺北市○○區○○段6 小段69地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院民認勝字第800192號認證。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本件應先由被告就被繼承人名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遺囑內容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由原告取得等語,爰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葉張秀鑾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張秀鑾於98年10月16日死亡,其生前與葉再傳共同收養被告為養女,嗣葉再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告單獨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葉再傳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預立遺囑將其名下土地、房屋遺贈予原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院民認勝字第800192號認證乙節,亦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97年度北院民認勝字第800192號認證書本影本、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上開代筆遺囑確有「本人願意將生前居住房屋遺贈給甲○○小姐。房屋:臺北市○○區○○路4 段40巷137 號6 樓之2 、面積32.40 平方公尺、陽臺
1.35平方公尺、雨遮1.85平方公尺,建號62182 號建物全部遺贈給甲○○小姐。土地:臺北市○○區○○段6 小段69地號、面積3,593 平方公尺、持份68/20928遺贈給甲○○小姐。」之記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遺贈物既未經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有上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自無從請求交付遺贈物(辦理遺贈物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本於履行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