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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洪斌凱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被 告 林鴻圖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毓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毓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洪斌凱給付反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原反訴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嗣最後於99年12月6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200,000 元及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毓芝係於民國97年2 月2 日在臺北市國賓飯

店舉行訂婚儀式,且原告基於與被告林毓芝訂定婚約之原因,乃先於同年2 月1 日出於贈與汽車之意,以被告林毓芝名義透過訴外人黃溪宸向訴外人邱樂芬以1,830,000 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乙輛,而價金之支付係於簽約時由原告交付定金1 萬元,餘款1,820,000 元則另由原告以被告林毓芝名義申辦汽車貸款計1,600,000 元,分60期攤還,並由原告任保證人且實際按月繳納本金與利息;剩餘之220,000 元則由原告於交車日即97年2 月13日提領現金支付賣方。現上開由原告出資購買再贈與被告林毓芝之汽車,係由被告林毓芝占有中。

㈡嗣於97年2 月2 日雙方舉行訂婚儀式時,原告再將2.2 兩

金飾、鑽戒1 枚(品質:GIA、1.28克拉、E COLOR、CLAR

ITY、VVS1)、手錶1 只(PIAGET POSSESSION系列G0A30107)贈與被告林毓芝,並以現金360,000 元作為「聘金」,贈與被告林毓芝之父即被告林鴻圖。惟原告與被告林毓芝訂婚後,雖曾於同年6 月22日舉行結婚儀式,但嗣後原告多次依新修正民法第982 條規定要求被告林毓芝協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卻遭被告林毓芝以各種理由拒絕,故雙方迄今仍未為結婚之登記而無適法、有效之婚姻關係。

㈢又原告與被告林毓芝原同居於桃園市○○○ 街○○號2 樓,

惟雙方於97年9 月間發生爭吵後,被告林毓芝即返回其父母住處居住,嗣經原告勸說後雖曾返回上開桃園市住處,惟其並非真心與原告相處,竟趁機竊取原告之電腦資料,並於98年8 月後避不見面,且無故離職、出境,迄今行蹤成謎,可見其不願辦理結婚登記,故違結婚期約者均係被告林毓芝。為此,原告即於98年12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林毓芝,以其故違結婚期約且盜取列印原告私人使用之手機簡訊及即時通訊資訊,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及竊盜罪嫌,顯有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等情,向被告林毓芝表達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與被告林毓芝間之婚約業經解除,則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毓芝返還上述婚約贈與物,並請求被告林鴻圖返還聘金36萬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林鴻圖並未否認有收受此筆聘金,且承認已全部由

其用罄,至其收受後如何處分該筆聘金,乃係其他法律關係。

⒉又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979條之2規定,因訂定婚約而

為贈與者,婚約解除時,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係於98年12月21日向被告林毓芝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9年3 月24日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物,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兩造之婚約業已合法解除。

⒊原告除並無與被告林毓芝共享電腦帳號及資料之承諾或

同意外,被告林毓芝所盜取之資料係須以密碼登入電信業者之網頁後,直接由網頁列印出來之「SMS 訊息內容瀏覽」,非屬可輕易由共用電腦內直接閱覽列印之電磁資料。況被告林毓芝係盜取原告於電信業者所登記留存之私人登入密碼,違法盜取列印原告私人使用之手機簡訊及即時通訊資訊,已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及竊盜罪嫌,自屬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

㈤綜上,爰聲明:⑴被告林毓芝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

乙輛、2.2 兩金飾、鑽戒1 枚(品質:GIA、1.28 克拉、

E COLOR、CLARITY、VVS1)、手錶1 只(PIAGET POSSESS

ION 系列G0A30107)等物返還原告;⑵被告林鴻圖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林毓芝與原告之訂婚或結婚,均有舉辦盛大及公開之

儀式,尤其結婚典禮在各大媒體均有刊登,公告週知,故被告已履行婚約之義務,絕無原告所主張拒絕履行婚約之情形。反觀原告與被告林毓芝結婚後,為繼續與綽號「貓兒」之婚前女友來往,即百般推託拒絕與被告林毓芝辦理結婚登記,刻意保持身分證配偶欄空白,藉以向該女表達忠誠及預留將來結婚之空間。嗣被告林毓芝發現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且原告對外遇女子用情之深,愛戀之切,致使雙方之婚姻正式宣告破裂,情分已盡,縱使辦理結婚登記亦已無任何意義。故本件造成婚姻破裂之責任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林毓芝未與原告為結婚登記,顯屬正當。

㈡被告林毓芝於98年6 月前尚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桃園市住處

,並共用電腦,一同分享銀行帳號密碼及電腦密碼,而電腦內所有資料,雙方均可進入閱覽分享,故被告林毓芝列印電腦資料並無任何不法。退步言之,當被告林毓芝開始懷疑原告對婚姻不忠後,而為相當之資料蒐集,在一般夫妻關係,實屬正當及合理之行為,亦屬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以此作為可歸責被告林毓芝之事由,依法無據。㈢被告林毓芝並不否認收受汽車、金飾、鑽戒、手錶等物,

惟被告林毓芝於訂婚時亦同時贈予原告鑽戒、金戒指、金項鍊、勞力士手錶、Gucci名牌包,另贈與原告之母價值5萬多元之LV曼哈頓包等物,雙方訂婚時互為餽贈,實屬當然,且嗣後所有餽贈物均為各自所有,原告自無再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之權利。況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品質、重量、品牌等,應由原告舉證,惟其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新光人壽貸款約定書、新光人壽汽車貸款申請書,僅能證明該車輛是被告林毓芝買受,原告是貸款申請之保證人,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任何支付全部汽車價款及贈與之事實。再者,被告林鴻圖所收受之聘金360,000 元已全數充作喜宴各項支出,被告林鴻圖並無任何所得,原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㈣又解除婚約,應於婚約訂定後,尚未結婚前,發生民法第

9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林毓芝業與原告舉辦盛大之結婚典禮,已屬履行婚約,並無故意違反婚姻期約,且被告林毓芝亦無民法97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原告片面以存證信函解除婚約,於法不合。又原告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979 條之2 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訂婚時即97年2 月2 日起算,亦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依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林毓芝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原任職三立電視台主播,身份屬於公眾人物,自訂婚至結婚,均在眾人注目下進行,結婚當日甚至吸引大批媒體爭相報導,衡諸常情,反訴原告豈有將婚姻當成兒戲,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之理。本件實係反訴被告於婚前及婚後,與外遇女子發生姦情,蓄意欺騙反訴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所致,且其外遇行為經反訴原告發覺後,竟惱羞成怒,態度轉趨強硬,僅要脅反訴原告返還財物,不願與反訴原告成立婚姻關係。是以,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之責任,應歸責於反訴被告之蓄意欺騙及不忠行為,且雙方婚姻未生效力及反訴原告解除婚約等情,已對反訴原告之聲譽及形象,造成不可彌補之嚴重傷害,導致反訴原告無法再面對親友及社會大眾,僅得黯然離職,承受各界極大壓力,精神狀況漸趨不穩,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及失去工作之損害賠償1,200,000 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洪斌凱答辯略以:反訴原告於訂婚後故違結婚期約,且違法盜取列印反訴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簡訊及即時通訊資訊,嗣後甚至無故離職、出境,行蹤成謎,是反訴原告故違婚姻期約,並有違反刑法第358 條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事由可堪確定。反觀反訴被告非但一直等待反訴原告回來履行婚約及結婚義務,並多次以電子郵件請求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聯繫,可見反訴被告並未違反婚約,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反訴原告先於本訴中主張雙方已履行婚約並完成結婚,故婚約贈與物無須返還,嗣後復於反訴中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婚約,需給付毫無計算基礎之天價金額損害賠償,是其前後主張完全矛盾且不可相並存,亦證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此外,反訴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林毓芝於97年2 月2 日於臺北國賓飯店舉辦訂

婚儀式,嗣於同年6 月22日在臺北六福皇宮飯店舉行結婚典禮並宴請親友。

㈡原告與被告林毓芝迄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㈢被告林鴻圖於前開訂婚儀式時,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聘金360,000元。

㈣被告林毓芝於97年2 月1 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

車,並於97年2 月11日向新光人壽申請辦理汽車貸款1,600,000元;原告則為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

㈤被告林毓芝收受原告之婚約贈與物:包含金飾、鑽戒1 枚與手錶1 只。

㈥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委請常宏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林毓芝,表示解除婚約或撤銷婚約。

㈦98年6 月前,原告與被告林毓芝仍共同居住於桃園市○○○ 街○○號2 樓之住處。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委請常宏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林毓

芝是否發生合法解除婚約之效力?⒈原告及被告林毓芝之婚約是否已履行完畢?⒉原告與被告林毓芝遲未辦理結婚登記,究係何造之緣故

(原告或被告林毓芝拒絕協同辦理登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林毓芝?⒊被告林毓芝有無竊取原告電腦資料?如有,是否該當解

除婚約之事由?㈡原告得否主張返還婚約贈與物?

⒈被告林毓芝是否有收受原告所稱之婚約贈與物?

⑴被告林毓芝所購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價金,

究由誰支付?是否屬於原告所贈送之婚約贈與物?⑵被告林毓芝收受原告所送之婚約贈與物(包含金飾、

鑽戒1 枚與手錶1 只),其品質與原告所稱是否相符?①金飾是否重量達2.2 兩?②鑽戒是否為GAI 1.28克拉E COLOR CLARITY VVS1?③手錶是否為PIAGET POSSESSION系列G0A30107?⒉被告林鴻圖有無將所收受之聘金360,000 元轉交被告林

毓芝,作為籌備婚禮及原告與被告林毓芝共同住處之用?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婚約贈與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

自98年12月21日或97年2 月2 日起算?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婚約贈與物,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告林毓芝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林毓芝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共2,200,000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是否於婚前、婚後,瞞著被告林毓芝與綽號「貓兒

」之女子發生感情?⒉原告是否因上開情事遭被告林毓芝識破後,反脅迫被告

還錢,且堅拒偕同辦理婚姻登記?⒊原告是否無民法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解除兩造婚約屬權利濫用而無效:㈠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

指婚約當事人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依96年5 月23日修正、97年5 月23 日 施行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是婚約當事人所約定之結婚時期,應指「結婚登記之日」,而非婚禮當天。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毓芝固於97年6 月22日在臺北六福皇宮飯店舉行結婚典禮並宴請親友,惟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與被告林毓芝雖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並宴客之行為,但迄未依現行民法第98

2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等結婚不生效力,應堪認定;被告林毓芝辯稱其已履行婚約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按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無正當事由,故意違背結婚

期約者而言;婚約如未定結婚日期,則須經催告,經催告後仍不履約,始可解除契約。原告固主張多次要求被告林毓芝協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遭拒乙情,則為被告林毓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與被告林毓芝雖依約完成結婚典禮並宴請親友,然並未約定何時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仍須經催告後拒不履行結婚登記始得據以解除婚約,惟原告就何時催告被告林毓芝偕同辦理結婚登記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林毓芝故違結婚期約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毓芝竊取其手機簡訊及即時通訊資訊等電

腦資料乙情,亦為被告林毓芝所否認,並辯以98年6 月前仍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桃園市住處,並共用電腦,一同分享銀行帳號密碼及電腦密碼,電腦內所有資料,雙方均可進入閱覽分享等語。查除非本人將電腦密碼告知他人,一般人甚難任意取得,原告與被告林毓芝既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又係事實上夫妻關係,衡情將電腦密碼互相告知使用資訊,並無悖於常理。況原告就被告林毓芝盜取其留存於電信業者之私人登入密碼,憑以竊取相關通訊等電腦資料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惟被告林毓芝觀覽電腦內資料後驚覺原告仍繼續與綽號「貓兒」之婚前女友來往(詳後述),因而雙方關係交惡,被告林毓芝憤而離開共同住居所,避不見面,爰審酌原告與被告林毓芝之社經地位頗高,被告林毓芝並曾任電視台主播,依社會觀念認定雙方均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其他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林毓芝於97年2 月

2 日訂婚後,旋於同年6 月22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客,隨即被告林毓芝並搬入原告家中與原告同住,而有實際之夫妻關係,迄98年6 月間,因被告林毓芝發覺原告仍與其婚前女友交往甚密,遂憤而離家,迄今仍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與被告林毓芝於訂婚後,被告林毓芝已有為履行該婚約而與原告完成公開儀式,並進而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足認原告與被告林毓芝之婚姻關係固因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無效,然被告實際上已為履行婚約而與原告舉行結婚典禮並共同生活乙節,要無疑義。佐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7 號解釋文指出:「‧‧‧至鑒於上開伴侶(按指事實上夫妻)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益見事實上夫妻雖非合法婚姻關係,然仍應予適度之法律保障。故此際,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倘仍允許婚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其他重大事由主張解除婚約,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禁止其權利濫用。從而,原告固於98年12月21日委請常宏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林毓芝表示解除雙方之婚約,仍不發生解除婚約之效力。

二、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 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一般婚約當事人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之目的,係為增進當事人間之情感,以期順利成立婚姻,故如該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許贈與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以符事理之平。綜上,被告林毓芝既已實際為履行婚約而與原告舉行結婚典禮並共同生活,原告解除婚約屬權利之濫用而無效,其主張被告等返還聘金36萬元、汽車、首飾、手錶等婚約贈與物,亦無理由,自不待言。至兩造對於上揭婚約贈與物之種類、品質、價值及請求權消滅時效等雖有爭執,惟與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贅言,附此敘明。

三、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請求之一方應有違反婚約之事實,即婚約之無法履行係因被請求之一方違約所致,若係請求權人依法定解約事由解除婚約或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於婚後確與綽號「貓兒」之女子藕斷絲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簡訊內容為證,觀諸內容摘要略有:「何必說我可惡至極?如果沒有感情我怎麼可能這樣做呢?我的痛苦你不了解′‵」、「Dear貓貓:我今天宿醉好嚴重,看來我就算去了也無法讓你黑黑黑,可不可以改明天中午?這樣我表現會好點!‧‧‧」、「‧‧‧珍惜有限的時間與機會,這是我僅能做到的‧‧‧」、「我冒著婚姻破裂的危險跟妳在一起,妳竟然一點都不心領,無言,妳如果決定要給那些爛貨就說一聲,別老是牽拖我的婚姻」、「我瞞著你結婚是希望婚後還能跟你在一起,否則我會更盛大結婚的」、「前兩年我們是很有機會結婚,也許發生了不該發生的事情,讓我們沒緣分結婚,但我也沒離開你,很多人很納悶我為何不走,因為我很喜歡妳啊」、「我去載你,我們去吃個東西吧」、「我哪來的婚姻幸福?生日一個人孤零零的,上次那件事情之後就一直吵,我已經一個星期沒看到林主播,妳又不理我,真的超可憐」、「我好想見妳啊」、「我只是想在有限的時間能夠見到妳,妳每次都要像趕狗一樣趕我,我從來就沒說過妳是隨便給上的廉價酒女,這是妳自己講的」、「這個週六預計要去台中找PETER ,如果妳可以休假,看要不要去找台中牛,順便可以見個面‧‧‧」、「妳今天晚上能和我去台中嗎?」、「我很想見妳啊」、「真想跟妳一起睡個午覺,我兩支手機都沒帶‧‧‧人在診所」、「再者,每件事情都用我結婚來搪塞,實在沒道理,我的婚姻也因為妳而不是那麼順遂,妳不知道為了妳我承受多少壓力,我希望你以後不要老是用我結婚來賭我‧‧‧」、「‧‧‧我對妳的關心並沒有因為時間而改變,我的婚姻是好是壞也不需要任何人替我擔心,世上很少人結婚半年就分居三個月的,我不想說是因為妳,因為這種責任太沈重,畢竟是我蓄意造成這種奇怪的分居場面」、「我真的很想跟你維持很好的關係,我從來也不是把妳當備胎」、「‧‧‧當然我覺得這是我們的賀爾蒙非常MATCH 的關係」、「我很愛妳,但很多事情妳都說對了一半,除非妳不願意,我這一輩子都會把妳當作我自己的家人,沒有消不消失的問題」、「我有送花給妳,住注意一下管理員吧!!!」(詳見本院卷第78至153 頁)等語,堪認被告林毓芝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林毓芝固主張因上開情事遭其識破後,原告反脅迫被告林毓芝還錢,且堅拒偕同辦理婚姻登記乙情,則為原告所堅詞否認,被告林毓芝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林毓芝既無法證明其與原告間婚約之無法履行係因原告違約所致,其主張依上揭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2,200, 00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主張兩造婚約業已解除,並請求被告林毓芝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乙輛、2. 2兩金飾、鑽戒1 枚(品質:GIA 、1.28克拉、

E COLOR、CLARITY 、VVS1)、手錶1 只(PIAGETPOSSESSION系列G0A30107)等物返還原告;被告林鴻圖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林毓芝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200,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共計2,200,000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及被告林毓芝之反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柒、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為25,354元,並應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為22,780元,應由被告林毓芝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林毓芝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返還婚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