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白介芃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相 對 人 白介宇

白介人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魏明春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介宇、白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白文正已於民國97年7 月2 日死亡,被告魏明春為白文正之配偶,聲請人即原告及相對人白介宇、白介人則為白文正之子,同為白文正之全體繼承人,合先敘明。而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後已非專屬權,自得由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對生存配偶行使,據以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故聲請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先為夫妻剩餘財產範圍之計算報告,並於被告為此報告前,保留請求被告給付範圍之聲明。然聲請人所行使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白文正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性質上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白文正之繼承人一同起訴,詎相對人竟拒絕成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且無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為白文正之非婚生子女,相對人則為被告之親生子女

,是如相對人追加成為本件原告,無異形同受聲請人私欲所挾,被迫與被告即相對人之親生母親對簿公堂。如此非但有違相對人之意願,更恐將遭有心人士操弄媒體,逕以「為爭遺產,母子反目對簿公堂」等不實內容大肆報導,因而損及相對人之聲譽。

㈡白文正生前立有遺囑,明確排除聲請人之繼承權,以藉此彌

補對被告及相對人之虧欠。故若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亦顯然違反白文正之遺願。

㈢白文正死亡時應繳納遺產稅之稅率為50%,而現行遺產稅稅

率業經修正後調降至10%,故若被告確需給付白文正之繼承人有關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該差額部分將屬白文正之遺產,而需由繼承人補繳高達50%之遺產稅。再被告之財產日後均由相對人繼承,與聲請人無涉,如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且被告亦經判決須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與白文正之繼承人,將對相對人產生實質上不利益之效果。

㈣聲請人徒憑臆測即率行提起本件訴訟,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需對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嗣又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其聲請顯無理由,亦對相對人有上開不利益情事,相對人自得拒絕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為辯。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等語。查本件相對人已表示拒絕成為本件之原告,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說明,審酌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有無正當理由,亦即斟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相對人為白文正之全體繼承人,白文正已於97年7 月2 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為證(見卷第7-10、90-94 頁),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以白文正與被告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因白文正死亡而消滅,故以白文正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在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參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民法第1030條之1 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後,已不具有專屬權之性質,而得由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向生存配偶行使之,惟該權利仍屬死亡配偶之全體繼承人所共同共有債權,對於除生存配偶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由其等共同起訴,否則將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法院駁回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起訴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相對人如拒絕追加為本件原告,將妨礙其行使權利等語,尚非無據。至相對人辯稱其等若追加為原告,恐遭有心人士操弄報導云云,僅係其主觀臆測,另白文正生前是否預立遺囑排除聲請人之繼承權、被告是否確需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等,則屬實體問題,應經法院審理後方能確知,又若相對人因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而須另負擔遺產稅或可能因而減少未來其等繼承所得之財產範圍等,亦係法律適用之當然結果,經核均非相對人得執為拒絕成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