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 告 陳台英被 告 陳何牡丹被 告 陳中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陳谷先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中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谷先於民國99年8 月2 日死亡,兩造則為陳谷先之繼承人,惟陳谷先生前曾於77年6 月2 日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聲明如有不幸,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及其上同段4171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交由原告繼承之,且被告陳何牡丹不得進入系爭房地,被告陳中英與訴外人即陳谷先之子陳湘英(已拋棄繼承)僅可暫住,但不得搬動屋內物品,另其所購位於桃園縣龍南路之2 筆房屋,則由被告與陳湘英共同繼承,該遺囑並經訴外人陳保成、郭湘在場見證。今為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等事宜,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陳谷先於77年6 月2 日所立遺囑為真正。
三、被告陳何牡丹則以:其無法確定系爭遺囑確為陳谷先所書寫,且系爭遺囑縱係真正,亦附有以陳谷先於77年間赴大陸探親遭遇不幸而死亡作為停止條件。惟陳谷先赴大陸探親後平安返台,嗣於99年8 月2 日在台因病過世,可見系爭遺囑並未生效。再原告於陳谷先過世後,即欲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其為保護陳谷先一生努力之心血而不同意,豈料竟遭原告毆打,況原告甚有擅領陳谷先存款等不當行為,亦不願負擔陳谷先身後費用,僅一心一意欲爭奪系爭房地,厥屬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中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及所提書狀內容,則以:系爭遺囑似非陳谷先親自書寫,且陳谷先係於99年8 月2 日在台壽終正寢死亡,亦與系爭遺囑係以陳谷先於77年間赴准赴大陸地區探親時如遇不幸之條件未合。況陳谷先自大陸地區返台後,多次遭原告毆打,甚前往驗傷及聲請保護令,且原告更強佔陳谷先之遺物,虧空陳谷先所遺存款,及擅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而毀掉陳谷先一生努力之心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谷先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一事,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陳谷先於99年8 月2 日死亡,其子陳湘英已合法拋
棄繼承,兩造則為陳谷先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70頁),復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憑(見卷第45、53-6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99年度司繼字第1075號卷宗查核無誤。
㈡系爭遺囑之內容無任何增減、塗改之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憑(見卷第6頁)。
七、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由陳谷先所親自書寫?㈡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無從確定系爭遺囑係陳谷先親自書寫云云。惟查
,本件經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先向汐止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函請提供陳谷先生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之簽名及筆跡,再附同系爭遺囑原本一併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之簽名及筆跡是否為真正,業據函覆鑑定結果略以:「A 類筆跡(即陳谷先生前在汐止區農會開戶時所留簽名、筆跡)、B 類筆跡(即陳谷先生前在郵局開戶時所留簽名、筆跡)、C 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筆跡)之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等語,有汐止區農會99年12月27日北縣汐農信字第0990005769號函、基隆郵局100 年1 月14日基字第1001800025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3 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000093470 號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為證(見卷第92、95、100 頁)。
本院審酌金融機構開戶時均要求本人持身分證件到場辦理,並親自書寫開戶資料及簽名等情,此為一般所公知之事實,而系爭遺囑之筆跡及簽名,既經鑑定與陳谷先生前在汐止區農會、基隆郵局開戶時所留之筆跡及簽名特徵相符,自堪認系爭遺囑確實係由陳谷先親自書寫、簽名。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為陳谷先生前所親自書寫及簽名等情,已如上述,且陳谷先亦在系爭遺囑文末記明書立遺囑之日期為「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日」,有附卷之系爭遺囑為憑,再系爭遺囑之內容復無任何增減、修改之處,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認為真實。從而,系爭遺囑核與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相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又被告抗辯系爭遺囑附有陳谷先於77年間赴大陸探親如遭不幸為條件,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等語,亦核與本件訴訟標的及裁判結果並無關連,尚非本件所應予審究,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闡明(見卷第119 頁),是兩造如對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一事仍有爭議,自應另行謀求解決,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