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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靳開璇被 上訴人 北投新城B1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宏益訴訟代理人 林宗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並未審酌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此欠缺當事人能力,與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相違等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倪敏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宏益,嗣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北投新城B1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7年10月至98年6 月止,已積欠31個停車位共9 個月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 萬7,

650 元(31×350 ×9 )之管理費,雖迭經催討,猶未清償。由於北投新城屬老社區,故系爭停車場車位與其上專有部分係分開買賣,每個地下停車位每月份應繳納350 元之管理費(清潔費),當中尚不包含電費。且依共管合約之規定,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維護,係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水、電費及各項維修費用則由各共有人平均分擔,儘管上訴人另自行聘僱清潔人員,惟仍應繳納上開費用。況96年5 月11日開會時,上訴人曾出席會議並簽名,亦擔任副主任委員職務,於96年6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間,均有繳納每月每個車位之停車管理費350 元,爰依共管合約第6 條、第7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7,650 元。

四、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之法人資格存疑,而98年6月5日系爭停車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會議之召集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有瑕疵;又伊所有之32個停車位,已自行聘僱管理員,並有獨立電表,故毋庸繳納前開管理費,先前之所以繳納實係基於贊助目的,希望能成立合法之管委會,當初主任委員鄭國華非區分所有權人,伊方退出;縱使第一屆管委會有合法成立,亦應自98年7 月才開始正式運作,管理費應從第一屆第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開始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7,65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在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96年5 月11日所召開之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鄭國華非區分所有權人,又98年6 月5 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實屬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尚不具備法人人格,應無當事人能力。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係就何謂「非法人團體」為立論,不及於一般公寓大廈管委會,能否以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設有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其收取之管理費、公共基金,遽認與非法人團體相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則屬有疑。㈡上訴人固曾在96年5 月11日開會時簽名,惟當時尚未訂立「停車場管理辦法」,且該辦法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故應不生效力。復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漏未通知未列入共管合約之其他44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伊認為並非全體共有人間合意,合約不生效力。原審未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為合法及真正,據此認定上訴人應依法繳交管理費,誠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自難以該違法之共管合約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云云。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⒈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取得成立管理委員會: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該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同條例第2款至第4 款則分別規定:「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綜酌上開規定可知,該條例所規範之公寓大廈,除其建築形式上須合於第1 款所指之要件外,尚須具備數人區分一整體性之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要件始屬之,倘一建築物僅有專有部分,而無共同使用部分,則無所謂公共管理之問題,即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予以規範管理之必要。

2.查系爭停車場即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20953 、2010

4 號建物謄本登記之建物範圍,有建物登記謄本2 件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105 至126 頁)。觀諸上開二建物謄本中建物標示部所為登記,上開二建物均無共用部分建號及其權利範圍之登記,甚至連坐落之地號均全然不同,亦非基於同一使用執照,可知上開二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彼此間,乃各自獨立,並無按應有部分比例共用之土地及建物,實與前揭「區分所有」之定義有間,自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適用餘地。

3.被上訴人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自無從按該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

⒉被上訴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

1.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係由多數停車位使用人,為系爭停車場修繕、管理及維持停車秩序與安全之目的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辦公室,且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以收取管理費作為清潔、管理、維護之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北投新城公告、管理費收支明細、辦公室照片在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認被上訴人雖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成立,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3.上訴人雖提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認管委會並非該判例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云云,然該判例實係闡述非法人團體所應具備之要件為何,故當符合前開判例所列之要件,即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指陳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1.經查,系爭停車場有111 個停車位,實際上使用該車位者均有簽署共管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71 頁背面)。然對照共管合約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僅有部分共有人使用停車位,其餘共有人只有應有部分,並無特定停車位使用,上訴人以共管合約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因此合法性存疑,伊不必依照共管合約繳納管理費、清潔費云云。然查,系爭停車場實際上劃有111 個停車位,全部使用者均有簽署共管合約(包括上訴人),並以書面約定停車場之水、電費及各項維護維修費用等費用由各共有人平均分擔,約定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此參共管合約(原審卷第18頁至第

30 頁 )甚明。且管理委員會決議每個停車位應繳納每月

350 元管理費,作為清潔管理維護費用,上訴人並曾擔任該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於97年9 月30日前均有按上開數額繳納管理費用,此有管理委員會公告,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與其他使用停車位者合同成立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維護,上訴人並同意繳納每個停車位每月350 元之管理費作為清潔、維護之用。

2.被上訴人雖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但仍為非法人團體,上訴人仍應受前開合同行為之拘束,不應以此拒絕繳納管理費。又上訴人與其餘停車場使用人成立之合同行為,為負擔行為,目的係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該行為合法、妥當、可能、確定,自屬有效。是縱然未獲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之合意,亦不影響其效力,換言之,縱認系爭停車場部分共有人未獲得特定停車位使用,其餘獲特定分配停車位使用者是否合法使用停車位存有爭議,不影響上訴人應依前開合同行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㈢、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始提出系爭停車場設置違反建築法規,以及系爭停車場無需要聘請保全人員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該抗辯,應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事實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則本院尚不得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八、被上訴人依據共管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9 萬7,65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絲鈺雲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