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許陳喜美被上訴人 山水天地HJK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侯金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罰款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士小字第210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屬山水天地HKJ 社區每一住戶均有停車位(車庫),除此,社區並另劃設公有車位,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公有車位須經公開抽籤,每一車位應繳管理費2,000 元,但門前停車管理費則為1,000 元。上訴人將其自有車位外租非住戶使用,自有車輛則佔用伊所劃設於上訴人右側圍籬外側之公有停車位(1 號),並影響其他車位(2 號)之出入,伊斟酌情況,只好將1 公有號停車位取消,給予上訴人停車,並列為門前停車。上訴人自民國94年8月至同年12月欠繳5 個月停車費,違反社區規約,經95年1月6 日決議取消其門前停車資格,上訴人無視於社區規約,仍於社區內違規停車。依93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於社區內違規停車者,應收取每日(次)500 元之罰款,1 個月累計10日(次)以上,以1 萬5,
000 元計算之。上訴人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均於社區內違規停車,9 個月合計13萬5,000 元,經98 年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同意給予減半收費。爰訴請上訴人給付6 萬7,500 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人身分、無召集權之郭清泉所召集,召集程序違法,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在29號伊門前劃設停車格租予其他特定住戶使用,與伊之停車位置重疊。但私劃停車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不合建築法規,經伊於94、95年間提出檢舉,臺北縣政府二度糾正後,被上訴人才塗銷停車格。伊停車之處應屬自宅門前可停車之處,並未違反系爭決議。被上訴人雖聲稱巷道已禁止停車,然其他使用自宅門口停車之住戶仍繳納每月1,
000 元之費用而持續使用,被上訴人唯獨以伊妨害交通為由而要求伊給付罰款。被上訴人又改稱伊不繳費故要求罰款,實為被上訴人拒收伊之停車費,以強化其處罰之正當性。被上訴人又稱因伊更改車庫出入口妨害停車,是伊違規導致長年糾紛云云。然伊於更改車庫出入口前,曾先詢問淡水鎮公所建管課,確認伊之行止均合法,卻遭違法之被上訴人科以罰款。被上訴人主張社區規約一體適用云云,完全不符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係以: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定有明文。郭清泉係社區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辯稱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應無理由。上訴人另抗辯其從未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決議當次住戶多有事後補簽名乙節,未能舉證以明,亦不足採。系爭決議內容「違規停車1 次處罰500 元,10次處罰5,000元,每月超過10天以上罰15,000元」,乃為○○○區住○○○道路竟空,維護社區住戶品質及公眾安全,就社區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限制,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更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決議係針對社區內凡違規停放車輛者一體適用,更難認係專為損害上訴人利益而設。又上訴人就系爭期間未依社區規約停車既不爭執,且表示是為了表示抗議,當屬違規停車無疑等語,認定系爭決議並非無效,且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社區規約違規停車之事實。復以:系爭決議對於違反社區規約之違規停車者予以罰款之規定,具有類似違約金性質,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考量上訴人係因逾期未繳納門前停車費遭取消門前停車未在先,繼之造成違規停車事實,可能獲得的利益僅原應繳納之停車費用,並斟酌上訴人一再違規之客觀事實、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符合門前停車者係每月收取1,000 元停車費,以及被上訴人已取消所有門前停車等情,認請求每月7,500 元之類似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每月6,000 元較適當等語為其主要心證之所由得,而准許被上訴人其中5 萬4,000 元之部分請求,駁回其餘請求,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受不利益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所執上訴理由略以:㈠郭清泉不具區分所有權身分,其所召集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因此系爭決議不具備成立要件,應屬無效。原判決援引同條例第29條第
5 項規定,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的資格說明,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之召集權人。是原判決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違法。㈡合約之形成,必須有意願上之同意,再依此成立當事者雙方或多方合意之約定。伊不具意願上之同意,與被上訴人未有合意之約定,何來違約金可言?原判決以違反規約停車之罰款規定為類似違約金性質,不合邏輯,產生法理風險與矛盾,亦形成保障違法卻懲罰守法者。㈢原判決僅略依系爭決議之表象訴求,對於伊所提供遭被上訴人惡意對待、蓄意侵權行為之具體事證,以及社區內各住戶對違法劃設停車格及所謂規約之承受的利害、道德風險等予以忽視,有失公允。又原判決認定伊違約停車不符事實等語。
五、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核:被上訴人前曾以本件同一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為據,主張上訴人自95年1 月至3 月間於社區違規停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4 萬5,000 元,業經本院96年度士小字第253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有上述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就系爭決議內容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違規停車罰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兩造間業已確定,參諸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均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判決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問題。
六、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集會之方式,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協同行為)。合同行為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先前約定之要式做成決議,對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具有拘束力。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罰款」決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縱有反對者,仍受拘束。至於原判決並認系爭決議對於違反社區規約之違規停車者予以罰款之規定,具有類似違約金性質,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予以酌減,駁回被上訴人部分請求,乃以合同行為類推適用契約之效果,而為酌減「罰鍰」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如認合同行為不能類推適用契約違約金酌減之效果,則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請求全額繳納),法理上並無不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法,難認有據,亦乏上訴之利益。而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對其所提供遭被上訴人惡意對待、侵權行為之具體事證,以及社區內各住戶對違法劃設停車格及所謂規約之承受的利害、道德風險等予以忽視,有失公允,又原判決認定其違規停車不符事實等節,無非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部分為其個人意見之陳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難認為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