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本院99年度湖小字第3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9年
5 月10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唯一簽過的同意書是99年4 月15日被上訴人在庭上所提出的修墓作紀念碑使用之正本同意書,內容並無捐贈或供其私人使用等字樣。至於第二份同意書,上訴人在調解庭時就已說明係被上訴人作假,上訴人認其簽名筆跡係自第一份同意書正本複印而來,上訴人從未簽過第二份同意書,亦未看過其正本,且上訴人無法拿出正本證明,因上訴人誤認鈞院已明瞭,故於前開日期出庭時未再提起等語。核其內容,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並提出於原審時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所述均為事實上爭執之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未指出違背何等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應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