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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2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5 月6 日以1,800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鞋子1 雙(下稱「系爭鞋子」),詎系爭鞋子於98年9 月間出現鞋底與鞋面包封處大面積龜裂。系爭損害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採用環保材質之材料製作系爭鞋子所致,而被上訴人於販售系爭鞋子時,並未明確告知環保材質所可能發生之瑕疵,且為伊購買時所不即知,伊於發現上開損害後,即於6 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則系爭鞋子既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及通常之效用,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伊依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售後服務保證卡(下稱「系爭保證卡」),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鞋子,竟遭被上訴人以上開損害情形係因伊久置不穿系爭鞋子所致而拒絕修補。是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售後服務而拒絕修補系爭鞋子,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給付不能。爰依據民法第126 條、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365 條、第354 條、第360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第47條、第5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買系爭鞋子之費用1,800 元、以損害額3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5,4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69元(98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29日)、訴訟費用及抄錄登記費用共1,220元,共計8,489 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鞋子並非瑕疵商品,其鞋底係採用環保材質製作,特徵為若未經常使用,則於相當時間經過後,會產生水解現象,此乃商品本身之特性,並非生產或製造過程所生之瑕疵。且鞋類商品為消耗品,依據通常之交易習慣及特性,上訴人於購買系爭鞋子之際,依通常程序檢查並無瑕疵後,危險負擔即已移轉於上訴人。再者,系爭保證卡係保證於6 個月內免費維修更換系爭鞋子,系爭保證卡上所載「負責到底」之字樣乃表示伊對於系爭鞋子品質維護之決心,並非永久保固之意。況系爭保證卡係對系爭鞋子之品質保證,系爭鞋子既無瑕疵,且上訴人復亦已穿著使用系爭鞋子逾

2 年時間,而逾6 個月保固期間,則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鞋子之損壞情形屬於產製造過程所生之瑕疵,且亦未能提出證明系爭鞋子不具通常鞋類產品之品質及效用,是其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即非可採。且系爭鞋子之損壞情形既非瑕疵所致,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亦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9年2 月

6 日提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業已證明系爭鞋子具有鞋底與鞋面包封處大面積龜裂之損害,而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上開損害與系爭鞋子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鞋子之損害屬於生產製造過程所生之瑕疵,自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不當之瑕疵。又伊並未自承系爭鞋子發生損害之底部係其以環保PU材質製作所致,原判決以伊已自承上情為由,駁回伊之請求,亦有違背法令。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鞋子係採用何種材質及材質與水解現象間之關聯性,原審亦未理會伊聲請鑑定系爭鞋子之要求,且竟憑被上訴人提出之愛鞋手冊,即認定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鞋子時已告知系爭鞋子之材質會水解造成損害,顯見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亦有違法云云。核其內容係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六、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鞋子鞋底所生之大面積龜裂之現象係因採取環保材質製作所致,此為產品本身之特性,並非物之瑕疵或有安全上之危險等情明確。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瑕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準用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且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