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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岱蓉被上訴 人即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湖小字第5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會員(會員編號AW007966),每月應繳會員月費新台幣(下同)2,390 元,詎被告自98年4 月15日起到99年3 月15日止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會員月費,計26,290元,屢經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

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當時原告業務員係以拐騙手段,稱為優惠最後一日,要求伊很快簽約,許多項目、細則均未告知,說明的內容和實際情形也有不符,亦未告知可於7 日內解約。在參加兩次課程後,因身體不適,經與原告業務聯繫,業務推託,堅持扣款,並稱如非死亡或殘障,否則不能終止契約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會員,每月應繳會費2,390 元,然自98年4 月15日起至99年3 月15日均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入會協議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入會協議書後附合約條款第1 條載明:「於簽約並繳納入會費的7 日內,未使用本中心之服務及設施者,得要求解約並退還全部已繳費用。如於7 日內,已使用本中心之服務及設施者,仍應扣除手續費、入會費、及首月月費後退還。」,上訴人推為不知,尚難足採;㈡依兩造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第4 條約定:「合約終止(1) 會員方面的終止事由:A 、月繳型會籍…的會員,得因任何事由而隨時申請終止本協議書與自動請款授權。B 、期限月繳型會籍…的終止,除會員因死亡或因故殘障導致無法使用本中心者外,期限月繳型會籍的會員,於承諾期限內不得任意終止本協議書與自動請款授權。但於承諾期限屆滿後,則與月繳型會籍的會員相同,而得隨時終止。如期限月繳型會籍的會員在承諾期間屆滿前終止或停止自動請款授權者,應依據月繳型會籍…的相同使用期間內的應付費用(含入會費、手續費、各月月費),計算其所繳付金額的差額,並給付該差額於本中心而終止之。…(3) 終止方式:任何情形下之終止,均應以書面或填具本中心備具之終止會籍通知書、附具必要之證明文件,提出於入會之中心,除死亡或殘障無法使用本中心之情形,應於欲終止日2 個月前提出。…」,是上訴人所選定之期限月繳型會籍,除有上開契約約定之事由外,於期限內不得任意終止,上訴人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亦無不履約之情形,上訴人自仍應依約按月繳納會費;㈢上訴人辯稱係遭被上訴人業務員以拐騙手段訂約,說明內容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事由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為實在等由,為其心證之所得,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99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反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體委設字第9600033172號令頒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因入會協議書未依上開契約範本第1 條規定記載企業經營者之「代表人」、「營業登記證字號」及「簽約地點」,故始終無效;㈡入會協議書並未填寫簽約日期而未完成簽約手續,且違反協議書第

1 條規定於簽約前享有3 天審閱期間,復於上訴人未填寫完成信用卡刷卡授權同意書下向銀行詐騙業經本人授權刷卡云云。

五、被上訴人提出書狀辯以:㈠有關被上訴人之公司、會館名稱及聯繫資訊均詳載於入會協議書中,與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契約範本並無不同,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前開事項不影響契約成立之效力;㈡入會協議書已載明上訴人之會籍起始日,足證契約已成立;又關於契約審閱期間,入會協議書第1 條明定「簽約並繳納入會費7 日內,未使用本中心之服務及設施者,得要求解約並退還全部已繳費用」,上訴人未行使乃其怠於行使權利,不得推諉;再上訴人已在入會協議書中勾選付款方式為信用卡付款,自動請款授權約定亦載明每月應付金額與方式,並有上訴人提供之遠東信用卡卡號及簽名,足證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以信用卡請款等語。

六、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七、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院體委會頒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部分:

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故,特定行業與消費者間所成立之契約,倘其契約條款積極牴觸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事項,或於消費契約中贅載已經公告不得記載事項,其法律效果為該牴觸、贅載之消費契約條款無效;而倘其消費契約條款係消極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予記載,其法律效果應係視為公告應記載事項已經記載於消費契約,消費者得逕行援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為契約條款而已。查行政院體委會頒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載明之基本資料包括:業者之名稱、代表人、電話、營業所、營業登記證字號、簽約地點,本件上訴人雖爭執兩造入會協議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營業登記證字號」及「簽約地點」,然考諸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載明基本資料之旨,乃為確認企業經營者之身份,而兩造入會協議書業已記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營業所名稱及地址、聯繫資訊等項,足信被上訴人之身份已得確認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該部分契約範本之旨並無相違;況該部分縱有消極未記載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入會協議書無效,尚屬無稽,其因而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指摘入會協議書未完成簽約手續、違反審閱期間、未經上訴人授權刷卡部分:

查上訴人此部分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核其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已難認業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況查,依卷附另經上訴人簽名之「新會員確認書」(見原審卷第12頁),載明日期為97年8 月8 日,足認兩造間立約日期即為該日,當無上訴人所稱因入會協議書未填寫簽約日期而致兩造契約未成立之情事;又入會協議書第1 條記載「於簽約並繳納入會費的7 日內,未使用本中心之服務及設施者,得要求解約並退還全部已繳費用」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相當考慮時間;再入會協議書「付款方式」欄勾選付款方式為「信用卡」、「付款明細欄」載明「手續費、首月月費、末2 月月費、24期月繳型」、「信用卡資料欄」載明「發卡銀行、信用卡號、有效期限」且經上訴人簽署與信用卡背面簽名同字樣之姓名,足認上訴人已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以信用卡請款,上訴人爭執其未授權刷卡云云,亦屬無稽,綜上上訴人所爭執各節,均不足推翻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兩造契約給付被上訴人會員月費及法定利息之認定,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裁判案由:給付會員費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