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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東海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發被 告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禹利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8日與原告簽定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游泳池、SPA 等器材乙批,以作為台中市新民高中新建功能池之安裝設備,總價金計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上述設備已於95年2 月間安裝完成,被告除陸續給付共計147 萬元外,尚積欠尾款63萬元未為給付。原告已於95年2 月14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然被告一再推託迄未給付。被告曾於98年1 月16日在台北市○○街某速食商店與原告會面,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暫付工程款明細表與原告結算,本已承認上述債務,僅表示應扣除2 筆暫付款項,同意還款59萬1,490 元,惟嗣後仍無清償之誠意。

(二)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草擬,明白記載係財物採購契約,原告僅負責將游泳池、SPA 等設備器材送達被告指定地點單純交貨,設備安裝事宜係由被告自行委託當地工人施作,原告僅提供技術方面之指導,系爭契約自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系爭契約乃被告所擬定,內容均有利於其本身,依民法第247 條之1 附合契約之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屬無效。再者,若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在98年1 月16日承諾還款,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請求之報酬。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雖名為財物採購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應負責完成台中市新民高中新建功能池之「設備安裝」及「配管配電」工程,即原告應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此由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報價單之記載、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等亦均可得知。系爭契約雖名為財物採購契約,但實際上應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之承攬契約無疑。再者,依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之報價,各項工程分別列有「配管、馬達、過濾桶安裝銜接工資」、「配管、馬達安裝銜接工資」、「配管工資」、「施工工資」、「組立工資及閥材費」、「水中燈連結配線工資」等工資細項,均由原告填寫報價金額,可知原告應負責完成各項工程,自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雖曾於95年2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其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之請求權早逾2 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所提出被告製作之暫付工程款明細表,其中部分係被告代原告墊付之項目及金額,其餘則係代其他廠商墊付之款項,因係代墊,故被告將之列為暫付工程款,提出該明細表,目的係向原告請求代墊款項,並非承認原告已罹於時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更非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二)原告承作系爭契約之工程,進度已有延誤,被告前以94年10月11日超(工)字第941011號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儘速派員趕工,然原告並未積極趕工,致工程又延宕多時,經被告於95年2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收尾完成,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因未能如期完工而遭業主扣款,為免繼續受罰,被告只得自行雇工將工程收尾完成。原告既拒絕將工程收尾,被告自亦拒付後續承攬報酬。因原告未將工程收尾完成,致被告遭業主扣款,此為原告明知,故其多年以來均未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一)兩造於94年7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主要約款如下:

1、第2 條關於履約標的:「乙方(即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工作事項及價格:標的工作事項:台中市新民中學新建功能池設備安裝及配管配電工程(內容如報價單、圖面及施工規範)。總價: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含稅)。」

2、第3 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 項:「付款辦法:1.訂金20% 。2.SPA 、按摩、過濾配管配電線完成30% (…)。

3.設備安裝完成40% (…)。4.驗收完成10% (…)。設備安裝完成後3 個月內驗收。若無驗收,視同驗收完成。」

3、第5條第1項:「履約期限:民國94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先後給付原告有關系爭契約之款項共計147萬元。

(三)被告曾於95年2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已逾時,限期催告原告應將工程收尾完成。原告則於95年2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餘款。

(四)原告係於99年2 月9 日提起本訴。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契約、支票收款明細、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款項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規定或一般時效規定?(二)原告本件尾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款項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以及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規定甚明。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則為民法第345 條第1 項所明文。關於系爭契約之款項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期間或一般時效期間之規定,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自應先探究系爭契約之性質。而探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權利義務之實質內涵而定,不應拘泥於契約之名稱辭句。

2、經查,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 條標的工作事項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契約之項目包含報價單所臚列各項,並應依照附件圖面、施工規範而為施作,是系爭契約之標的應為設備安裝及配管配電工程之整體。細繹報價單之內容,其工作項目包含男女功能池循環過濾、功能設備增設工程、男女超音波按摩池循環過濾工、超音波按摩池設備工程、自動補水設備、洗腳池給排水配管、加藥設備、控制系統、水中燈設備及控制連結配管線、管路線試水試壓運雜費等各一式,而上述每一工程再臚列細項之材料以及「配管、馬達、過濾桶安裝銜接工資」、「配管、馬達安裝銜接工資」、「配管工資」、「施工工資」、「組立工資及閥材費」、「水中燈連結配線工資」等各項工資細項,顯然並非單純交付動產、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雖原告供應部分設備材料,惟系爭契約之目的應係著重於提供勞務給付配合完成整體之設備工程,設備材料之供給乃為達成工作目的之部分階段,亦即系爭契約,乃重於整體工作之完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是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為是,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3、原告雖另主張其僅負責將游泳池、SPA 等設備器材送達被告指定地點單純交貨,設備安裝事宜係由被告自行委託當地工人施作,原告僅提供技術方面之指導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對價之項目內容包含各項工程之工資,業如上述。而關於工資款項之給付方式,原告自陳:「款項下來之後,是透過我們公司轉付給工人…」、「是當場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拿支票到施工現場,由我確認施作沒有問題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當工人的面將支票給我,支票上面的受款人是我們公司,當天沒有直接給工人新資,是支票兌現之後再由我們付給工人新資。」等情。由此可知被告給付工資款項之對象確為原告,而應給付施作人員工資款項之義務人亦為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言,施作項目自屬原告之義務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影響系爭契約應屬承攬之性質,應予敘明。

(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要難准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於驗收完成後即應給付全部款項,倘工作完成後3 個月內無驗收者,視同驗收完成。原告自陳系爭契約之設備已於95年2 月間安裝完成,其已於95年2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等情,參以前述被告曾於95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將工程收尾完成,以及所提出被告製作之暫付工程款明細,墊付有關原告款項之時間最後為95年3 月28日,應認至遲於斯時3 個月後即95年6 月28日視同驗收完成,翌日起原告即得請求尚未給付之尾款。準此,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尾款,於95年6 月29日即得行使請求權,其2 年時效期間應至97年6 月29日即屆滿,而原告遲至99年2 月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顯已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甚明,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於98年1 月16日與原告會面,提出自行製作之暫付工程款明細表與其結算,已承認上述債務,同意扣除暫付款後給付59萬1,490 元,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云云;然被告否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所謂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者,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製作之暫付工程款明細,僅臚列各項代墊工程款之傳票日期、傳票號、部門代號、廠商名稱、摘要和金額,並無任何表徵堪認被告已承認原告請求權之存在,以及當時被告明知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憑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乙節,即無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系爭契約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