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戊○○被 告 甲○○
丁○○乙○○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間經由被告乙○○出面委託原告負責房屋修繕工程,分別修繕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巷○ 號房屋及臺北市○○路○○○ 號7 樓,前者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丙○○、甲○○、丁○○4 人,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萬7,180 元,後者為被告乙○○、丙○○2 人共有,費用為2 萬4,100 元,房屋業已修繕並經驗收完畢,被告乙○○原本允諾於97年9 月5 日前清償工程款,並於同年9 月23日、97年11月19日以簡訊告知會清償工程款,未料迄今未給付報酬,而臺北縣○○鎮○○路○○巷○號房屋已出售給他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報酬。聲明:被告乙○○、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7,180 元。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4,1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辯稱:臺北縣○○鎮○○路○○巷○ 號房屋為被告
4 人共有,但由被告乙○○負責管理維護及收取房屋租金,每年被告乙○○扣除管理費用後,會結算租金餘額給共有人,但是97年、98年沒有收到,是由乙○○出面與原告談論修繕契約,原告與被告乙○○先前已有承攬契約,原告亦找乙○○處理,故本件契約存在於乙○○與原告間應由被告乙○○一人負責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辯稱:臺北縣○○鎮○○路○○巷○ 號房屋雖由被告乙○○管理,但是本次修繕伊不知情,直到98年端午節過後才知道,被告乙○○將共有之房屋處分後,未交付伊應得之價金,伊也是受害人,乙○○應從收取之租金給付修繕費給原告,不應由伊另外支付給原告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乙○○、丙○○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僅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債權人僅得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屬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
㈡、臺北縣○○鎮○○路○○巷○ 號房屋原為被告4 人共有,而臺北市○○路○○○ 號7 樓則為被告乙○○、丙○○2 人共有;原告於97年間經被告乙○○委託負責修繕上開房屋,均已修繕完畢,前者修繕費用為73萬7,180 元,後者修繕費用為2萬4,1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照片、手機簡訊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爭點即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是否包括被告甲○○、丁○○、丙○○等人?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先前多次與原告合作修繕房屋,每期均如期付款,臺北縣○○鎮○○路○○巷○ 號房屋為伊與甲○○、丁○○、丙○○共有之房屋,但由伊管理,伊再向其他共有人報告管理事宜,當時由伊一人與原告洽談修繕房屋之事,其他共有人不知情,之後因為財務發生困難,才無法給付修繕款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2
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原告亦自承一開始只有被告乙○○出面與伊洽談,談妥後即幫忙買家具、找工人,事後是附近鄰居說,才知道房屋為被告等人共有等語。是本件承攬契約是由被告乙○○一人與原告洽談,其與原告約定之初並未告知為共有房屋,更無以其他共有人名義與原告訂約,是並無代理其他共有人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顯然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間。而所謂「隱名代理」之前提為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而為相對人所知悉,本件房屋雖為共有,但被告乙○○出面之時,其他共有人並不知情,且原告自承當初不知悉房屋為共有,顯然其他共有人並無通知、授權之行為使原告於訂約之初認為其他共有人有成為承攬契約當事人之情事,雖被告甲○○、丁○○、丙○○為臺北縣○○鎮○○路○○巷○ 號房屋共有人,以及丙○○為臺北明德路271 號7 樓之共有人,但除被告乙○○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外,其餘被告均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僅得向乙○○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其餘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之並無請求權。
六、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76萬1,280元(737,180 +24,100=761,28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丙○○、甲○○、丁○○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其請求被告丙○○、甲○○、丁○○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