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朝智被 告 維也納國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夏智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建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所屬維也納國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區○○街○○○ 號1 樓經營「緹亞磨餐廳」,竟將廚房排水管路私接至地下室公設廢水管路,導致社區公設污穢不堪,損及廢水池區,致生惡臭及排水阻礙。另被告原認養上述1 號公設區域前之花圃,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將花圃變更,造型突兀影響社區大門口兩側景觀,伊已於98年12月30日終止上訴人認養花圃,上訴人應將之回復原狀。惟經伊限期催告履行,迄催告期限,上訴人仍未履約,伊乃於99年3 月4 日雇工修復,墊支費用新臺幣3 萬9,650 元。依社區規約第1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修繕費係因可規則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述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原審審理結果,係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事項作何聲明、陳述,因認本件無爭執事項,爰依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謹記載主文,省略理由要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所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固以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及所附之附件1 、2 、原證
1 至4 為依據。惟觀諸被上訴人原證1 ,有關上訴人應清除可移動式木作及花盆等部分,係主管機關直接來函要求上訴人改善、拆除,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依被上訴人98年10月5日函文說明第2 點,亦自承係主管機關比對建築圖說後,○○○區○○○道既有設施與建築圖說不符,此應係建商施工未依圖說所致,被上訴人須遵照雇工拆除部分花圃設施,其因此所生損害亦與上訴人無關。原證2 上訴人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同意回覆社區花圃原狀之承諾。再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 末頁估價單內容,亦無有關移除上訴人所擺放花盆之相關費用。且縱上訴人有回復花圃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亦未就原本花圃是否即種植如估價單內容所示之植物。可見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應負回復花圃植栽及負擔其費用之義務。就此,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應回覆花圃費用部分,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經核: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9 條當然違背法令規定者,僅限於該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至於該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則上訴人執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上訴理由,自非有據。再者,上訴人指摘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應負回復花圃植栽及負擔費用之義務等各節,均係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關連性之論述,實則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亦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