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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拍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19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楊富寅於84年6 月14日與第三人楊志琦簽訂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2 紙,約定第三人楊富寅應於87年3 月8 日前,按月分期清償積欠第三人楊志琦之會款新臺幣(下同)1,003,000 元及496,400 元,共計1,499,

400 元,第三人楊富寅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499,400 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楊志琦為清償其對聲請人及第三人陳春密等人之債務,於84年12月6 日將上開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及第三人陳春密,債權比例各為1/2 ,後第三人陳春密之債權比例1/2 部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9

7 號判決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業已取得上開抵押權之全部債權比例,而於99年3 月24日登記在案。㈡查,第三人楊富寅業於97年8 月31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上開1,499,400 元債務均由相對人繼承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清償會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2 份、本票2 紙、最高法院判決1 份、存證信函1 份(以上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 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