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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拍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283號聲 請 人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7年7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7 月24日起至110 年7 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80年7 月30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甲○○於96年1 月8 日邀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

1 月8 日,詎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甲○○已於97年5 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有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無從補正。則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乙○○部分,其並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就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

┌─────────────────────────────────────┐│土地標示 99年度拍字第283號│├───────────────────┬──┬────┬────┬────┤│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1 │臺北市│內湖區│碧山│ 一 │ 72│ 田 │ 1964│全 部│甲 ○ ○│├──┼───┼───┼──┼──┼──┼──┼────┼────┼────┤│ 2 │臺北市│內湖區│碧山│ 一 │ 121│ 田 │ 194│全 部│甲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