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29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8年9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相對人甲○○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99年6 月15日,而經翌日辦畢登記,相對人甲○○旋於98年9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8年12月16日,嗣經雙方協議展延至99年3 月25日,並以每日1/1000計算違約金。惟相對人甲○○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依約清償,尚欠5,000 萬元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為證。
三、相對人丙○○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丙○○於98年9 月15日提供系爭土地予相對人甲○○,與第三人陳文火簽立共同承造工程契約書,依契約書第2 、3 條約定,陳文火負責籌措營建資金、轉換銀行貸款及執行開發事宜,相對人甲○○則提供相對人丙○○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設定方式配合建築設計、融資貸款、營建施工、營運管理,相對人丙○○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6,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文火指定之第三人。惟嗣後陳文火並未依約向銀行貸款,逕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後,即未進行施工,且亦未依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支付5,000 萬元予相對人甲○○,迄今相對人甲○○僅取得550 萬元。又依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雙方在房屋興建完工,以1 億2,000 萬元底價以上之價格出售後,雙方依出資比例分配,則未出售房屋前,陳文火或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 號判例可參。本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既已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丙○○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則自應准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之聲請。至於相對人丙○○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甲○○部分,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附表:
┌───────────────────────────────────────┐│土地標示 99年度拍字第293號│├───────────────────┬──┬─────┬────┬─────┤│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1 │臺北市│士林區│華岡│ 四 │ 210│ 旱 │ 2,602.53 │全 部│ 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