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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拍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18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0年10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80年12月

6 日,相對人乙○○○復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設定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而經同年月7 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甲○○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6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領款收據各1 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甲○○部分,其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就系爭建物無處分權,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

┌─────────────────────────────────────────┐│建物標示 99年度拍字第318號│├──┬───┬────┬─────┬───────┬───────┬──┬────┤│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建 物 面 積│權利│所有權人││ │ │ │ │築材料及房屋層│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 1 │30690 │臺北市士│臺北市大同│ 鋼筋混凝土造│第3 層│ │全部│乙○○○││ │ │林區○○○區○○路15│ (4層) │82.96 │ │ │ ││ │ │段三小段│號 │ │ │ │ │ ││ │ │1010地號│ │ │ │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