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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拍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27號聲 請 人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紘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因相對人就各該建物分別未按期繳納新臺幣(下同)905 萬6,540 元之工程款,而設定法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完成登記。前開工程款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繳納工程款,相對人置若罔聞。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正本,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東方科學園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工程分攤款各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聲請人於拍賣系爭抵押物時,應先就其已完成及交付承攬工作,及相對人陷於給付遲延之事實提出證明。經檢視聲請人所提證物,除證明其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外,未見聲請人就雙方承攬關係所實際發生之報酬額、聲請人已完成及交付工作、相對人陷於給付遲延等相關情事,提出任何事證,自難認其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法定抵押權及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人固應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其權利之有無。然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抵押權及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權或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已能明瞭有抵押權及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