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46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非訟代理人 莊育銘相 對 人 楊思凡
楊慧蓮楊春雄卓秋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思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楊思凡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思凡於民國94年7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9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24 年7 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年8 月2 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楊思凡於同年8 月3 日邀同相對人楊慧蓮、楊春雄、卓秋華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6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為清償本金債務交聲請人持有之備償票據有未能兌現之情事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楊思凡自99年8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楊思凡尚欠本金543 萬6,54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楊思凡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楊慧蓮、楊春雄、卓秋華部分,其等並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就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桂大永附表:
┌─────────────────────────────────────┐│土地標示 99年度拍字第446號│├───────────────────┬──┬───┬─────┬────┤│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 方│ │ ││ │ │市 區│ │ │ │ │公 尺│ │ │├──┼───┼───┼──┼──┼──┼──┼───┼─────┼────┤│ 1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 三 │ 94│ 建 │ 1,275│ 1/50 │楊 思 凡│└──┴───┴───┴──┴──┴──┴──┴───┴─────┴────┘┌─────────────────────────────────────┐│建物標示 99年度拍字第446號│├──┬───┬────┬────┬────┬───────┬──┬────┤│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權利│所有權人││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 1 │ 349│臺北市內│臺北市內│鋼筋混凝│第2 層│陽 臺│全部│楊 思 凡││ │ │湖區康寧│湖區金湖│土造 │ 85.36│ 12.08│ │ ││ │ │段三小段│路28號2 │(5 層)│ │ │ │ ││ │ │94地號 │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