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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拍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8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如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如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如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如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訊公司)前於民國90年4 月2 日向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力士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8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11月2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台灣歐力士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 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4 月2日起至120 年4 月1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復於90年至91年間向台灣歐力士公司借貸多筆款項,而於91年12月26日邀同相對人乙○○共同開立面額1,515 萬5,712 元之本票,交予台灣歐力士公司為憑。㈡其後,上開1, 280萬元債權及抵押權陸續於97年12月4 日由台灣歐力士公司讓與新光百年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於98年2 月10日由新光公司讓與賴美滿、於98年12月29日由賴美滿讓與聲請人,該等債權讓與事由均經通知相對人如訊公司,該等抵押權讓與亦均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如訊公司迄今猶未清償上開1,280 萬元債務,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准予拍賣相對人如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相對人乙○○並非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等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