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邱聰明上列抗告人因本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
2 日98年度司字第2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
0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2 、3 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查人趙宗胤會計師自承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至金門音響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門公司)欲將相關業務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取回檢查,但此舉有違常規。依據公司法第210、229 、230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9條、證券交易法第36、37條等相關規範,為保全公司資料之必要,均僅要求將相關業務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並且僅允許以「抄錄」或「查閱」方式,以免資料外洩或遭到變造、遺失等風險,從會計師年度查帳方式即可知此為當然之理。再者,選任檢查人之案件往往涉及股東紛爭,既有爭訟,若允許檢查人將重要報表、憑證等資料正本攜出於公司,一旦發生毀損、短缺、甚至竄改等無法回復的損害,其法律責任歸屬不明,勢必衍生對檢查人訴訟的情況而擴大紛爭。本件檢查人數度皆要求「取回」檢查之資料,其作法並不符合向來檢查人之通例,為免產生更多無謂爭議,故金門公司提請原審法院就此作法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否適當等函詢台北市會計師公會詢問,以確認該會計師違背常例之作法究竟是依據如何之法律規範。否則業務憑證、帳簿及報表本牽涉公司機密,又為正本,若不具保護必要,何以相關法律規範均僅以「備置」於公司,並且僅允許以「抄錄」或「查閱」方式審閱。故本案抗告人自始並無所謂拒絕、妨礙或規避提供資料之舉,而係就會計師有違常規之作法,請原審法院向專責公會函詢,在未明確回覆前,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抗告人,為保護公司資料及機密之舉,係屬依法所盡權利保護之行為。
㈡又原審裁定不外以檢查人費用未達成協議為由而認定抗告人
拒絕受檢,更係片斷之認定。抗告人並無任何拒絕受檢之行為,針對會計師始終不提出檢查人之報酬報價,反而以相當模糊的標準拖延報價,由於其作法顯與會計師執行業務之常規違背,故金門公司亦具狀請原審函詢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就法院選派會計師任檢查人案件,一般之報價程序於何時進行,是否亦遵照審計委任書之精神先行進行報價程序提供法院裁定報酬金額,以免事後發生爭議。正常報價程序是否如本案會計師所言必須遂行查核後,方得為之,予以函覆,以利本案程序的進行,何來認定抗告人有拒絕受檢之舉。而抗告人會提請法院函詢,乃因以下之理由:
1.就其一般會計師最常執行之查核簽證業務而觀,其報酬絕不可能以先執行查核財務資料確認公司資產後再予以報價,但原審則認定檢查工作之多寡,檢查事務內容是否繁雜等,均會影響報酬之酌定,故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法院亦難酌定適當之報酬,並非會計師查帳的一般作法,既非必然之理,事務完成亦當非報價之前提要件。
2.再者,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27號規定之「審計委任書」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8 款規定可知,檢查人既然係會計師因法院選派而提供財務資訊查核時,為避免查核內容有其誤解,特別係針對酬金部分有所紛爭,方於非訟事件法中規定法院得徵詢董事意見後酌定之,此係與審計委任書之意旨精神本屬一致,目的亦在避免會計師任檢查人時因報價不明而於日後發生爭議。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提請法院就檢查人不合常理之行
為,函詢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確認是否適當合法,若公會函覆明確,抗告人定當遵循照辦,如何能逕此認定有拒絕受檢之結論。況相關會計師業務之執行規範與適當作法,其公會之判斷當更形專業,原審卻對抗告人之請求置若罔聞,除未向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為任何函詢外,亦無就抗告人所質疑檢查人之不適當行為進行調查,便粗率認定抗告人因此即有妨礙、拒絕及規避之行為,抗告人甚感不服。原審此舉,等同默認不肖之人得利用檢查人程序任意將公司資料取走而增加機密外洩之風險,並且對於常規報價作法亦得任意為之,實非依正當程序,對兩造並非公平。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許維峻為金門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金門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審於98年11月4 日裁定選派趙宗胤會計師為檢查人。上開檢查人於98年11月12日向金門公司函告於文到五日內提供相關業務憑證、會計帳冊、報表及其他資料等供其檢查,金門公司並未提供(原審卷第157 頁)。檢查人復於99年5 月20日再函告金門公司提供帳冊受檢(原審卷第161 頁),惟金門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則於99年5 月26日函告檢查人因時間太短無法提供,並且要求檢查人應先提出報酬報價(原審卷第162-163 頁)。經檢查人再度於99年5 月26日函告金門公司,檢查人報酬必須由法院依據公司業務規模大小及業額及財產價值後報請法院裁定,請金門公司應於99年6 月3 日前提供相關資料以便檢查人檢查後報告法院。然抗告人仍於99年6 月2 日向原審具狀堅持以檢查人必須先就報酬為報價始願接受檢查(原審卷166-16
7 頁)。嗣檢查人於99年6 月3 日至金門公司欲取回相關文件進行檢查,抗告人卻要求檢查人提出取回相關文件檢查的法律依據,拒絕檢查,且98年度之相關業務憑證、帳冊必須再等1-2 個月等抗告人通知。經檢查人陳報原審,原審乃發文檢查人及受檢公司請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若有妨礙將依法裁罰,然抗告人仍拒絕受檢,因抗告人數次拒絕受檢,已超過6 個月,原審乃於99年7 月2 日裁罰抗告人罰緩新台幣
8 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258 號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會計師辦理公司查核業務時,一般情形是依雙方約定之地點,由受查者提供應受查之帳冊、報表等,再讓會計師進行查核供作、撰寫供作底稿;惟作業方式並無硬性規定,亦有因案件或資料之大小、難易不同,而有由會計師領取相關資料回事務所續行查核之情形,此有台北會計師公會以99年10月21日北市會字第0990517 號函(本院卷第29頁)可參。故本件檢查人檢查業務之方式,自應以其專業就檢查範圍內所需之業務憑證、帳冊、報表等決定應前往受檢查公司檢查或取回檢查。抗告人空言以檢查人欲取回業務憑證、帳冊、報表等文件檢查為違反常規之行為,要求原審函查檢查人取回帳冊、報表查帳之依據,非不同意檢查人檢查云云,顯係推託之詞,其拒絕提出帳冊及報表供檢查人檢查,已造成妨礙檢查之行為。抗告人雖舉公司法第210 、229 、230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9條、證券交易法第36、37條等規定,抗辯公司帳冊、報表等應存放公司,僅能供查閱或抄錄,不可任帳冊、報表離開公司,以免遺失或毀損云云。惟上開規定係要求公司應備置帳冊、報表,且必須對於特定人提供查閱或抄錄之功能,並非限制以其他方式閱覽帳冊、報表,抗告人顯然誤解上開規定。且依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業務範圍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必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故檢查人在取回業務憑證、帳冊、報表檢查時,亦有妥善保管帳冊報表及遵守秘密之義務,如有違反對於公司造成損害亦必須就公司之損害加以賠償,檢查人於取回帳冊及報表時,自當妥為保管。且原審所選任之檢查人趙宗胤會計師係函請會計公會自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所推薦,為專業之會計師,此亦有台北市會計公會98年10月23日北市會字第0980568 號函及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148-149 頁參照),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抗告人認為檢查人攜回帳冊檢查會有洩漏公司業務或毀損帳冊云云,應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2.再者,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檢查人報酬核定乃法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檢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定報酬時亦需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定之,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故並不會產生抗告人所稱之檢查人要求報酬過多之疑慮。且此經檢查人據引規定函告抗告人知悉,原審法院亦函告抗告人應配合檢查,否則將裁以罰鍰。抗告人明知本件檢查人係法院所選定,報酬亦是由法院核定,抗告人卻仍以檢查人不預先報價為由,拒絕檢查人之檢查,顯是故意阻擾檢查人之檢查。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行為,應甚明
確。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拒絕檢查已超過6 個月,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8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依並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