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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孫楚秋燕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志楠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相 對 人 張秀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10日本院所為99年度司字第195 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酌定相對人張秀夏律師擔任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前,未依該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且原審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結果,即係命雅新公司給付相對人委任報酬,非僅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原裁定理由顯有矛盾。

㈡、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有進行委任事務之事實,且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雅新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其處理之事務尚非繁多,原裁定酌定高額之報酬,顯有不當。

㈢、相對人為遂行遠東商業銀行聲請雅新公司破產之目的,竟於民國99年3 月9 日將雅新公司所有員工遣散。甚至違反臨時管理人僅係暫時看管之角色,同意繼續匯款高達美金150 萬元至薩摩亞富華公司,而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質疑並聲請改派臨時管理人,可見相對人具有重大違失,原裁定酌定雅新公司每月應給付相對人15萬元報酬,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及抗告程序中補充陳述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74 、275 、277 、282-286 、288 、28

9 、292 、294 號裁定選任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如下:

㈠、自98年8 月26日起至99年3 月19日止:⑴每週召開臨時管理人及主管業務會報會議,積極討論並推動公司重整事務,迄今已召開20餘次臨時管理人會議,另為處理各項緊急事務,尚不定期召開部門主管之臨時會議,每次開會時間均長達3至5 小時。⑵因雅新公司不受重整保護,已有多數債權人對雅新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提起訴訟,其為避免公司資產遭凍結無法營運,因此與多數債權人進行協商,獲應允暫時不對公司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另方面亦積極爭取雅新公司大陸東筦廠之重整主導權,並已初步獲得東筦法院裁定通過。⑶每日不定時處理雅新公司營運之人事、財務、訴訟、報表、稅務電子郵件、內部聯繫討論事項、公文及債權協商等,平均一日需耗時2 至3 小時。⑷陸續提出雅新公司繼續重整程序之相關資料及出庭說明。⑸積極爭取原屬雅新公司孫公司之大陸雅邦公司及雅電公司之重整主導權,並促使該2 公司之重整計畫納入雅新公司子公司富華公司,成為該2 公司之股東及重整計畫投資人,已於98年12月及99年2 月接獲東筦中院裁定通過該2 公司之重整計畫。⑹整理雅新公司轉投資公司(香港雅新公司、薩摩亞富華公司、美國雅新公司、墨西哥雅新公司、新加坡雅新公司)之事務,辦理歇業、解散、人員資遣等事宜。⑺聘請顧問協助推廣雅新公司業務、查核財務報告等相關事務。⑻資遣部分員工並依法支付資遣費,以兼顧公司營運及保障員工工作權。合計上開工作內容之工作時間為347.75小時。

㈡、自99年3 月19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本院98年度抗字第16

5 號裁定廢棄選任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後,相對人將雅新公司業務移交給總經理陳本榕,並協助總經理處理公司事務、開會列席、接受諮詢,合計上開工作所花費時間為61小時。

㈢、雅新公司宣告破產後,自99年6 月14日起迄今,處理與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所衍生之事項:⑴處理劉志楠、孫泰山等人多次登報毀謗臨時管理人事宜。⑵對於本院99年度整字第3、4 號重整事件函詢雅新公司適格代理人之意見,提出陳報狀。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違法列載相對人為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陳報狀請求更正,並對於抗告狀提出意見狀。⑷對於劉志楠提出之背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34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626 號),出庭3 次及撰擬3份陳報狀。⑸對於劉志楠提出之貪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31號),出庭2 次及撰擬2 份陳報狀。⑹向經濟部具函說明雅新公司選任劉志楠等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⑺出席本院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破產事件第一次債權人會議。⑻對於黃恆俊、劉志楠、孫泰山等人夥同市議員林瑞圖於100 年9 月2 日召開記者會所為毀謗行為,提出刑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93號)。合計上開工作內容所耗費時間為155.5小時。

㈣、相對人擔任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除提供專業之勞務外,尚需承擔公司代表人之法律責任,肩負之責任與義務甚為繁重,合計相對人上開工作時間已高達564.3 小時,而相對人向雅新公司實際領得報酬僅67萬5,000 元,與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所耗費時間及承擔之責任,顯不相當,為此,請求酌定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為每月25至30萬元,或按實際工作時數,以每小時6,000 元計算。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為每月15萬元,並無不當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定之。

四、經查,相對人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274 、275 、277 、282-

286、288 、289 、292 、294 號裁定選任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抗告人孫楚秋燕等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65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經遠東商業銀行提出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非抗字第7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99年抗更㈠字第3 號廢棄原裁定,駁回為雅新公司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經遠東商業銀行提出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

另查,雅新公司經本院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8、11號案件(下稱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但上開裁定經張秀夏律師、劉志楠等人提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廢棄原裁定,又經遠東商業銀行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9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破更㈠字第1 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亦即雅新公司經破產宣告確定。從而,雅新公司業經本院於99年6 月11日宣告破產在案,有系爭破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按破產,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監督,進行清理債務之程序。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即依破產法第64條等有關規定開始進行破產程序,如破產管理人之選任、破產債權之申報、調查及確定,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占有、管理及變價,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清償等。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規定甚明。由此可知,經破產宣告後,破產人已無權決定其財產如何管理及處分,是以倘破產人為法人組織,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即已不存。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一但經破產宣告,董事會亦已不存在,自無所謂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問題。是雅新公司經宣告破產確定,從破產宣告開始,雅新公司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五、系爭破產裁定業已確定,業如前述,是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宣告破產時起為破產管理人,並非劉志楠,劉志楠以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本件抗告,屬於無權代理,而雅新公司破產管理人均無提出本件抗告之意,並未承認劉志楠上開抗告行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可按。是劉志楠以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因劉志楠自命為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仍於當事人欄將其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六、相對人自承自98年8 月26日起收受本院裁定就任為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於99年3 月19日止收受本院廢棄臨時管理人裁定,交接業務給雅新公司總經理陳本榕,是上開期間(98年

8 月26日起至99年3 月19日止)相對人擔任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工作內容包括每週召開臨時管理人及主管業務會報會議、處理債權人對雅新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提起訴訟等、與多數債權人進行協商、處理雅新公司營運之人事、財務、訴訟、報表、稅務電子郵件等、陸續提出雅新公司繼續重整程序之相關資料及出庭說明、積極爭取原屬雅新公司孫公司之大陸雅邦公司及雅電公司之重整主導權,並促使該2 公司之重整計畫納入雅新公司子公司富華公司、理雅新公司轉投資公司(香港雅新公司、薩摩亞富華公司、美國雅新公司、墨西哥雅新公司、新加坡雅新公司)之事務,辦理歇業、解散、人員資遣等事宜、聘請顧問協助推廣雅新公司業務、查核財務報告等相關事務、資遣部分員工並依法支付資遣費等,業據提出臨時管理人會議通知郵件、雅新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等為證。由於雅新公司債務金額龐大,且許多債權人均對雅新公司有進行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執行等,雅新公司內組織複雜,是對財務、業務、人事及與子公司關係等事項,均在臨時管理人處理事務範圍。原審於酌定報酬前,業已發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本院98年度司字第274 、275 、277 、282-286 、288 、289 、292 、294號裁定之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等表示意見,是並無抗告人所稱未徵詢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等情。原審認為雅新公司資本額及營運規模甚為龐大,且負債累累,面臨眾多債權人訴請還款或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為執業律師,對公司法等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其擔任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處理事務,責任及負擔難謂不重,並對照相對人擔任重整監督人期間本院核定之報酬為每月25萬元,臨時管理人期間處理事務較重整期間單純等情,認為相對人擔任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以每月15萬元計算,未達1 個月期間,按比例計算,應認允當。抗告人孫楚秋燕提出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99年3 月20日後相對人已將業務交接給雅新公司總經理,暫停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有相對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是該段期間不能請求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同年6 月11日本院宣告雅新公司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系爭破產裁定業已確定,如前所述。由於經破產宣告後,破產人已無權決定其財產如何管理及處分,是以倘破產人為法人組織,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即已不存在,是雅新公司經宣告破產,從破產宣告開始,雅新公司即無臨時管理人存在,是相對人雖稱自破產裁定宣告後,仍處理事務交接或前開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後續事宜,然已非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無臨時管理人報酬可言,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裁判日期:2012-07-19